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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7:52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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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为贯彻落实全国粮食生产卫星视频会议精神,打好春耕生产开局第一仗,为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打好基础,现就抓好农机春耕备耕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农机春耕生产领导工作

2004年是恢复粮食生产的关键之年,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农机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恢复发展粮食生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粮食生产这一重点,认真做好今年农机化生产工作。一年之计在于春,搞好春耕生产是夺取全年农业丰收的基础。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早动员、早准备、早安排,确保春耕生产高质量完成。

二、及早做好农机具检修等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春耕备耕的各项服务保障工作。要组织农机技术人员深入乡村,帮助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好各类农业机械,把修理服务工作做到田间地头,保证农机具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投入到春耕生产中去。要组织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作业用油的供应。要认真组织好春耕期间农机产品打假护农工作,净化农机配件市场,保护农民机手利益。

三、加强机具调度,做好农机作业的组织指挥工作

要认真做好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提高农机作业效率,加快春耕播种进度,确保作业质量。基层农机管理部门和各类农机服务组织,要积极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提供急需的农机作业服务,组织有机户与无机户签订作业合同,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保证各项农机作业任务落实到位。要组织和动员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做好种子、肥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及时运送,特别要动员和组织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大户,帮助重灾乡村和困难户开展春耕生产,不得出现因机具不到位而延误农时的情况。要大力推广跨区作业的模式,推进农机服务产业化,提高农业机械的利用率,降低作业成本,增加农民收入。

四、认真做好农机新机具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帮助农民做好适用农业机械的选型配套工作。在做好深松、节水灌溉、化肥深施、免耕播种、精量半精量播种、覆膜播种、坐水种等机具推广工作的同时,重点搞好农民急需的农机具的引进示范和推广。要组织技术力量通过科技下乡等形式,向广大农民提供农业机械选购、使用知识咨询。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向机手传授农机新技术,提高农机新机具的使用和经营水平。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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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内河水环境,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生态、旅游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内河管理。

  第三条 内河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内河整治与管理所需资金。

  内河整治与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其他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标准;

  (三)确定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整治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河的管理。

  第八条 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内河管理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定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实施内河生态补水调节;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营运船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对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主管部门编 制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内河管理的要求,通过开闸放水、引水等方式实施内河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

  第十一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实行区段专人负责制。护河员按照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内河疏浚清淤、截弯取直、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整治无关的工程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防洪排涝或者内河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内河新设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应当按照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不得向内河排放污水和油污。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六)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

  (七)排放污水、泥浆;

  (八)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九)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

  (十)其他损坏内河设施、破坏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或者向内河排放污水、油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内河岸线是指规划河道绿线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河两侧河岸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元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市建设部门负责管理燃气窑炉安全工作,市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窑炉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的消防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职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六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条 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劳动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四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五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六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用钢瓶和燃气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劳动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规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