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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3:26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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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渝规审发[2005]20)

2005年06月09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20号

重庆市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国家建设资金有效使用,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包括通乡、通村公路的新建和改建。

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有关单位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及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


村民自治组织采取“一事一议”政策等自行筹资、投劳修建农村公路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对修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根据交通部、重庆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重庆市公路局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贯彻落实交通部、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政策;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并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审查和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八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履行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


(二)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重庆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三)指导、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参与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抽查活动,收集整理工程质量信息,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监督工作要点。


(三)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收集和发布工程质量信息。定期向上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验收前的质量检测鉴定工作,并参与工程验收。


(六)参与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程序简化、高效务实的原则,坚持“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的方针。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监督覆盖面应达到100%。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申请及时进行质量检测鉴定,质量检测鉴定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要点:


(一)质量监督工作应着重把好工程“开工、施工、交工”关,体现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


(二)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应放在影响工程实体质量的相关要素上。监督施工、监理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核查工程实体质量;


(三)开工前准备阶段。熟悉和了解工程开工建设准备工作情况,熟悉工程设计图纸和当地施工条件等,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审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各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监理工作计划的可行性;检查施工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资质和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四)施工阶段。监督人员应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到施工现场巡回监督检查,重点对隐蔽工程、重点部位、主要材料、各种配合比设计、关键工序、重大施工技术方案、质量通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以下工作进行阶段性检查:


1、对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路用性能及匹配数量进行检查,对拌合设备的计量装置和所生产的混合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监理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和工作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时抽查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资质情况和履行职责情况等;


3、重点检查标准试验、验证试验、工艺试验,抽查常规试验的操作、数据处理和真实可靠性;


4、按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重点对原材料质量、混合料配合比试验过程和结果进行抽查,必要时进行抽样对比试验;对路基填筑厚度、压实度、弯沉、排水及防护工程断面尺寸等进行抽查;对路面面层、基层混合料质量、拌合、摊铺、碾压工艺进行抽查;对桥涵构造物所使用的钢筋、水泥、砂石材料进行严格检查;对混凝土拌合工艺及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和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二)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主动向当地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申请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支持社会和舆论监督。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等各项工作的落实。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


(五)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二)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通乡(镇)公路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原则上要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通行政村公路可进行简易设计,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但要具备路线走向图、路线纵横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改建工程应在现有公路基础上提高路面等级,设置必要的基层、垫层,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四)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一)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二)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三)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四)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十八条 监理及其质量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 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或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建设单位(业主)可采取适合项目特点的监理方式,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单位(人员)应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当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二)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


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应根据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难易程度合理配备;监理人员应取得监理资格。对于专项监理组中未取得监理资格的人员,应结合项目特点和监理工作需要进行监理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以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三)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独立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四)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按路面、桥涵、支挡防护工程不低于10%的频率随机对主要材料、重要工序、关键部位进行抽检、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必须恪尽职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路堤填筑材料最小强度和最大粒径应符合规范要求,最大粒径应小于层厚的2/3,且不得采用设计或规范规定的不适用的材料,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二)填方路堤施工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并应进行地表清理及压实。


(三)填方路基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不同土质的填料不得混填。


(四)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五)半填半挖、旧路加宽路段要做好台阶及填筑碾压,横坡陡于1:5的也应做好台阶,台阶宽度一般不小于1米,高宽比一般不大于1:2,且向内倾斜1%。


(六)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处理除设计文件另有规定外,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填料最大粒径不得超过50毫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当采用非透水性土时,应掺加石灰、水泥等。涵洞填土应两侧对称分层压实,涵顶填土压实厚度大于50厘米时方可通过重型机具。在回填压实施工中,应与锥坡填土同时进行,压实尽量使用小型压实设备。压实度应满足规范要求。回填时圬工强度的具体要求及回填时间,应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 041-2000)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二)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三)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三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一)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二)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三)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四)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钢筋安装要位置准确、牢固,防止混凝土浇筑时移位。钢筋保护层厚度要采取有效措施,给予保证。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五)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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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3日,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自1992年8月中韩两国建交以来,我国在韩国本土的经济合作业务特别是研修生合作迅速发展。1994年,我在韩国本土签订承包、劳务(主要为研修生)合同356项,合同额2.85亿美元。目前在外人员(含本土研修生及派往韩国船上的渔工、船员,不含第三国劳务)2
2,115人,韩国已成为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含研修生)的重要市场之一。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省、市主管部门未经外经贸部允许,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的公司;有的公司不执行外经贸部有关通知,压价竞争,单方同意韩方合同条款,并擅自与韩方签署合同,使韩方
有隙可乘,坐收渔利;有的公司拿到外派指标后,选人和外派过程的中间环节过多、收费过高,外派人员离岗严重,从农村和社会招聘的有些人员素质得不到保证。目前,向外经贸部申报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已近120家。针对上述存在问题,亟需加强政策指导和归口管理,以保证此
项业务积极、稳妥、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特制定《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和研修生合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当前主要为研修生,下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不能只顾经济利益,不顾政治影响,更不能未经部允许,擅自行动。
二、关于经营公司
只有经国务院或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与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才可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凡已向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开展对韩业务的公司,在获得韩方授予的进人指标、并与韩国业主签署了正式合同后,均需向外经贸部申报立
项。立项批准后方可继续开展此项业务。(含由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韩国在华设立的全资企业派人赴韩国培训,亦属中韩研修生合作范畴,审批程序与外派研修生程序相同。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韩资企业外派研修生。
三、申报立项须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经营公司须向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主管司、局,下同)提交立项申请报告(抄外经贸部合作司)。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与韩国业主洽谈项目的简单过程;
2.韩国业主的资信情况;
3.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4.公司承担此项目的能力、条件、措施、办法。
(二)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向外经贸部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该申请报告须包括下述内容:
1.主管部门对申报公司开展此项目的基本态度;
2.主要合作内容及基本合作条款。
(三)“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各栏均须详细填报。在“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中,须由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
(四)经营公司与韩国业主签署的正式合同。
四、关于项目的审批
外经贸部批准立项的有效期为半年。半年之内,经营公司须力争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后方可派人。
经营公司在与韩国业主洽谈业务的过程中,若已获得韩国法务部的入境准件,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派人批件。申报时,除按立项手续提交上述四项有效文件外,须加附韩国法务部入境准件(复印件也可)。外经贸部在收到以上五个有效文件、经审核同意后一次性批复。
五、主要合作条件
(一)派往韩国工作的中方研修生目前每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暂定为:
普工 330美元
技工 400美元
工长、技术员 500美元
工程师、经管人员 800美元
(二)除上述基本工资外,韩国业主须保证(或支付)中方人员的膳食费每人每月不低于120美元,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文标出。
(三)韩国业主须为中方人员免费提供与韩国同工种人员相同条件的住房面积、设施、劳保用品、工作用交通费,负担医药、医疗及住院费用、各项保险和全部税金。
(四)韩国业主应负担中方人员的国际往返旅费(包括途中食宿),至少也必须负担单程旅费。
(五)尊重中方人员的生活习惯,切实保障其人身安全和一切合法权益,不得歧视、辱骂和殴打中方人员。若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得保障,韩方雇主须负全责并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六)如业主解雇中方人员,应书面申明原因,由研修生本人签字,并征得我经营公司的同意。业主不能单方面解雇中方人员,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负担。
(七)双方在合作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将争议事项按双方协议提交仲裁解决,或提交由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六、经营公司对派出人员应严格选审,加强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周)。参加培训的赴韩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身体健康,经考核合格,取得外经贸部统一颁发的“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外派。
七、赴韩人员应尽量从国有工厂、企业(最好是经营公司直属的)中择优选派,减少从农村和社会上招聘,以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收费,保证素质。
八、经营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我赴韩人员在韩国的政治思想和管理教育工作。对派出人员自始至终要有专人负责,确保人员素质,不能只派不管。切实防止人员在韩脱岗和非法滞留。在对外交往及一切活动中,自觉维护国家利益、我赴韩人员的合法权益及中韩经济合作经
营秩序。
九、研修生因病等正当原因或被韩方遣送等其他原因而研修期限未满需提前回国,替换人员超过20人(含20人)须向外经贸部申报,不足20人的由省市主管部门审批。
十、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须接受外经贸部(合作司,下同)及我驻韩使馆(经商处,下同)的领导和协调。经营公司必须明确其驻韩代表处的责任,代表处工作人员须懂业务、善管理,在韩国工作期间应努力开拓市场,发展业务,出了问题要及时发现,妥善解决,全
面负责研修生的教育与管理。没有代表处的公司所派研修生应委托有代表处的公司负责管理,或由使馆指定某一代表处进行管理。不能由韩国人代管。代表处必须加强与我驻韩使馆和外经贸部的联系,接受使馆考核。每季度向外经贸部和我驻韩使馆作一次书面汇报。重要情况和重大政策性
问题,须及时请示、报告。
十一、经营公司未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不得以招收研修生为名,蒙骗派人单位,收取各项费用。已经外经贸部立项、批准的公司,其手续、报名、培训、管理、代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均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收取并对外公开。
十二、所有公司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均不得擅自开展对韩业务,也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如压低价格、降低合同条款,损害兄弟公司权益、欺骗派人单位,或委托韩方代签合同等。主管部门亦不得擅自向韩方推荐本省、市或本部门的公司。确定或推荐对韩经营公司及研修生名额分
配,统由外经贸部与韩方商定。
十三、关于非主渠道派出的研修生
目前,我赴韩研修生派遣工作基本通过两条渠道,主渠道为韩国中小企业协同组合中央会选定的我十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由外经贸部行文批准的其他有经营权的公司所派出;另一渠道(即非主渠道)是以在华韩资企业职工培训的名义,通过我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或无权公司
以及在华韩资企业所派出。这一渠道赴韩的研修生,派出前缺乏必要的教育和培训,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派出后又无中方人员管理和监护,其正当权益难有保障,问题较多,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一)今后,所有赴韩研修生包括此类研修生一律通过由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出,无权公司及政府部门(如劳动局等)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二)此类研修生必须从已在韩资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中方职工中择优选派,不得在农村或社会上招聘。派出前须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培训、考核、颁证,获得合格证后方可派出。研修结束后不得滞留不归或“跳槽”另谋他职,须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
(三)此类研修生的立项、审批及派遣办法概按本文规定办理。其合同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合同要规范,其基本条款要同主渠道派出研修生的合同一致。
(四)此类研修生派出后要有专人管理或在研修生中指定负责人,并委托在韩国设有代表处的公司或有关省市外经贸委在韩国的窗口公司代表处代为管理。
十四、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在韩国本土承包工程和派遣研修生,请经营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认真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管理不力,派人不合格,离岗率高,屡发事端,不按时汇报工作,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经营公司,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直至
取消其同韩国乃至各国开展经济合作的经营权。
十五、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外经贸部〔1992〕外经贸合发第149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在韩国本土开展承包工程与研修生合作立项申请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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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盖章) 联系人: |
|地 址: |
|邮政编码: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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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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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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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约单位: |
|中 方 |
| 实施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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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外 方 |
| 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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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目| |
|规| |
|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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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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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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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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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编号: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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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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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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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编号:( )外经贸合韩立项字第 号(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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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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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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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函〔2006〕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环保总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请示》(环发〔2006〕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到2010年,要使松花江流域大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得到治理和保护,完成重点城市污水处理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任务,使重点污染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大中城市污染严重水域水质有所改善,流域水环境监管及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松花湖等48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干流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流域监测断面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水质指标达到Ⅱ类;全流域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比2005年削减12.6%,大中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二、《规划》是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松花江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以下称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抓紧制订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实施计划,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统筹实施。
  三、三省区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和领导,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分解落实到企业,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多方筹集规划项目建设资金;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和监管力度;要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把标准提高到合理水平,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确保治理项目建成后正常运行。对地方配套资金和污水处理费收费不到位的地区,国家不安排中央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检查。《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饮用水水源地、重点工业污染源、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环保监管、执法工作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含再生水利用和污泥综合处理处置工程)的建设和运行工作由建设部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优惠政策和奖惩措施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相关部门负责,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五、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落实保障《规划》实施的各项措施,确保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如期实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