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保持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遵循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在牢牢把握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同时,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惩治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既是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又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既要坚决地、持久地进行下去,又要重视抓阶段性成果,一步一步地把斗争引向深入。针对当前的情况,决定在近期内着重抓好以下三项工作,并取得明显成效。
一、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自觉执行中央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已经作出的各项规定,带头同腐败现象作斗争。为此,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
(1)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任何优惠条件。
(2)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3)不准买卖股票。
(4)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准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也不准把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5)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也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二、查办一批大案要案。重点查办党政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和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发动和依靠群众检举、揭发与专门机关依法处理相结合的方法,集中力量在近期内查办一批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必须依
照党纪、政纪、国法坚决惩处。对严重干扰、阻碍查办案件工作的,不管是谁,都必须坚决处理。
三、狠刹几股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要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力量基本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重点治理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擅自把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成收费项目;擅自立项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将一部分职能转移到下属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
强行“服务”,收取高额费用;只收费不服务,明目张胆地敲诈勒索等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乱收费的不正之风。这项工作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自上而下地进行清理和纠正,凡1992年1月1日以后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计划
(物价)部门批准的外,一律先停后清;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一级抓一级,使这股风在年内基本刹住。同时还要刹住用公
款变相出国(境)旅游的不正之风。各地、各部门、各行业都要从实际出发,近期内通过专项治理,解决几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问题。必须重申:(1)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已经兴办的经济实体要按规定与原机关彻底脱钩。(2)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地方和部门不
准擅自下达收费、罚款的指标,不准把法定的应上缴的收费、罚没收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费划拨、职工奖金福利挂钩,坚决禁止上缴提成。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近期反腐败斗争几项工作的领导,并认真把握好以下原则: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推进改革、建设和发展服务;把当前反腐败的重点放在党政领导机关,以及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从领导干部做起,首先从
高级干部做起,包括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对违法违纪案件要一查到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纪为准绳,严肃处理;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反腐败斗争,但不搞群众运动;惩治腐败和扶持正气相结合,大力宣传和表彰廉洁奉公、勇于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先进典型,弘
扬勤政爱民、艰苦奋斗、乐于奉献的良好风尚。
为切实保证本决定的贯彻执行,县以上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立即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研究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明确的责任制,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必在近期内取得反腐败斗争的明显成效,以鼓舞和振奋党员、干部、群众的信心和斗志。各级纪检监
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协调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及时将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报告上级党委和政府。
1993年10月5日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7〕75号
2007年4月1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及核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范围和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政府审批后下达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事业单位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章 资产登记报告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