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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9:58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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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普查项目和周期安排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于2006年底开展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农业普查作为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主要是为了查清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发展变化情况,掌握我国农业生产、农田水利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为研究确定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制定各项经济社会政策提供依据。搞好第二次农业普查,有利于进一步摸清农业资源状况,制定科学的粮食生产政策,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速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二、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根据我国国情,并参照2010年世界农业普查方案,此次普查主要包括6个方面内容:一是从事第一产业活动单位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二是乡(镇)、村委会及社区环境情况;三是农业土地利用情况;四是农业和农村固定资产投资情况;五是农村劳动力就业及流动情况;六是农民生活质量情况。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6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6年度。

  三、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农业普查涉及广大农村地区及众多农户,普查任务重,参与部门多,工作难度大。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二次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工作,由中宣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工作,由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农业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普查经费上要给予保证;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查的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普查机构要充分发挥县、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作用,从乡、村干部中选调现场组织人员和调查员。要根据农业普查的特点,做好调查员的培训和组织工作。

  四、普查经费

  农业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五、普查资料的填报与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符合普查对象的有关单位和农户,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普查的具体要求,如实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取得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普查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个人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严格的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张 勇(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刘 江(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牛 盾(农业部副部长)

  成 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郑新立(中央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陈锡文(中财办副主任,中农办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科技部副部长)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民政部副部长)

      张苏军(司法部政治部主任)

      廖晓军(财政部副部长)

      王东进(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小苏(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浩辉(水利部副部长)

      陈啸宏(卫生部副部长)

      王东峰(工商总局副局长)

      胡占凡(广电总局副局长)

      邱晓华(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李育材(林业局副局长)

      李炳坤(国务院研究室副主任)

      尉士武(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

      刘 坚(国务院扶贫办主任)

      冯 亮(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副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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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国税发[2001]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下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56号

2001.10.1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就《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农民工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新参加人员办理。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