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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0:13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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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请调整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的议案(1958年)


1954年10月国务院组成的时候,设立35个部和委员会。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应当时的需要,分别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第四十次、第五十一次会议决定,作过四次变动,增设了若干财经部门,总共成为48个部和委员会。现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已经胜利地进入第二个五年计划的时期,国家管理体制已经有所改变,许多原由中央集中管理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已经或者即将逐步下放给地方管理。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和贯彻整风的精神,国务院所属组织机构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进一步地明确分工,加强统一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以利于贯彻执行又多、又快、又好、又省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方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务院现有的部和委员会,提出如下的调整:
一、撤销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管理的工作,分别交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建筑工程部管理。
二、商业部改名为第一商业部。城市服务部改为第二商业部。
三、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和电机制造工业部合并成为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改名为第二机械工业部。
四、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成为水利电力部。
五、建筑材料工业部、建筑工程部和城市建设部合并成为建筑工程部。
六、轻工业部和食品工业部合并成为轻工业部。
七、林业部和森林工业部合并成为林业部。
八、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撤销对外文化联络局。
九、高等教育部和教育部合并成为教育部。
对于以上调整,请大会决定。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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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实施《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标(20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原有涉内、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限制,原来仅有国内商标代理权的机构经统一参加我局组织的涉外商标代理业务培训班后,可以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该培训班拟于2月下旬在北京举行,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或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复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开展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包括目前已不在该所工作,但资格证书未交回的人员;

(四)商标代理机构近三年的业务情况;

(五)商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六)商标代理机构复核登记表(见附件)。

三、《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核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年度内进行核查后,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且目前仍在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递交换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申请,并依照《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经审查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1999年度的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工作与《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换发和《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颁发工作合并进行。商标代理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同时递交1999年度个人工作总结一份。

五、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机构执业的,须由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原所在代理机构出具的离职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代理机构印章);

(二)新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三)本人拟加入新机构工作的意向书;

(四)本人《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商标代理人应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经核查不实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暂停其执业。

六、为进一步配合《办法》的实施,商标局将陆续制订并发布《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办法》、《商标代理机构年检办法》、《商标代理人年度注册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办法》及《商标代理人考试复习大纲》等系列配套文件。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监督管理职能,指导辖区内的商标代理机构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保障《办法》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商标代理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二○○○年二月三日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收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而组织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