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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55:4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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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期召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议


(1957年5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25日第七十次会议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改于1957年6月20日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于6月17日以前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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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幼儿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幼儿工作对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有重要意义,对此也要予以重视和加强。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幼儿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当前形势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曾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79〕73号),决定在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研究和贯彻有关托幼工作的方针、指示,制订事业发展规划等,并划分了有关部门的工职责。1982年机构改革时,全国托幼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撤销,但这个机构的工作任务一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承担,因此造成各部门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影响了幼儿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幼儿教育既是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福利事业的性质,因此,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主要依靠部门、单位和集体、个人等方面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经研究,各有关部门对幼
儿教育工作的职责分工为:
教育部门负责:(一)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二)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三)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组织培养和训练各类幼儿园的园长
、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等列入各级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幼儿园的行政领导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需要动员全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有关幼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由国家教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二)属于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又需同其它部门共同研究的重要问题,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三、幼儿教育事业主要由地方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 [2005]13号 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 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 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 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 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 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 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 (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 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