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1995年6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设置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包括下列区域:
(一)地表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地;限制地带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沿岸和对岸取水保护设施;
(二)地下水源,戒严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三十米以内;限制地带为取水构筑物周围半径五十米以内;
(三)水厂生产区内为戒严地带,水厂生产区外围十米范围内为限制地带。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和限制地带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和从事可能危害水源的其它活动。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采掘、挖窖、墓葬、破坏植被;
(三)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
(四)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的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要求。埋设在规划街路下的管径一百毫米以上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和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投资。
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用,统一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受益单位集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下列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不具备条件的两侧各三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二条 已占、压或者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者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已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检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街路输(配)水管网的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二)自街路主干管道接出的入户管道至室内的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三)单位的专用管道,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防止跑、冒、滴、漏浪费用水。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安装的水表,应当经市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使用的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项目前,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会签。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准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特殊情况需要开闭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准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除用于扑救火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十万平方米建设一处供水服务维修网点。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大面积区域性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紧急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自行设置储水、加压设施。禁止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储水设施的设置和卫生标准,按照《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每半年进行一次,市直管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它房产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其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卫生管理部门对水质卫生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按进户总水表计量和水价标准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时,当月水量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进户总水表达不到基本流量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基本流量收基本费;暂无水表的,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进户总水表与单元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单元表与分户表之间的差量水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准拖欠或者拒付。
第四十五条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水、浇洒街路用水按表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用水,由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火灾后,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用水量。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行业管理和执法监督;
(四)负责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六)负责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七)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审批;
(八)负责城市供水管理队伍的建设;
(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并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抢修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戒严地带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无关人员进入等可能危害水源活动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限制地带内采掘、挖窖、破坏植被、设置码头、清洗车船、钓鱼、养殖等可能危害水源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墓葬、使用炸药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爆破,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和占、压供水设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的,限期清除;
(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七)未经批准私设滥建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设置设施总造价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擅自开闭城市供水阀门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十)破坏、盗卖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设施造价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一)未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补缴水费,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由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建造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限制地带内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
(四)储水设施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按规定补缴水费,限期改正,并处以应补缴水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一)擅自改动进户总水表丢失水量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或者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防上水鹤的;
(四)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未办理用水手续安装使用城市供水的;
(六)临时用水期满后未续办手续继续用水的;
(七)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八)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十一)项和第五十二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管理。
第六十条 县(市)、镇的供水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茧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茧丝质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茧丝市场秩序和茧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纟由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茧的加工、柞蚕干茧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纟由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章 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
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第八条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 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五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建议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依据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茧丝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茧丝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经营的茧丝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茧丝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评"是指通过仪器检验的结果评定桑蚕鲜茧的质量、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