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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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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第28号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卤虫,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产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条 卤虫保护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捕捞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卤虫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期限;

(三)捕捞限额;

(四)作业地点;

(五)作业类型;

(六)网具规格;

(七)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在卤虫捕捞水域范围内销售卤虫的捕捞者,应当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卤虫销售证。卤虫销售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卤虫捕捞许可证审批程序发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

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卤虫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依法对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以及卤虫购销活动进行调查或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卤虫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变造或非法转让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没收购销货物、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卤虫捕捞许可证、销售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卤虫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卤虫销售证,擅自在卤虫捕捞水域购销卤虫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卤虫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卤虫捕捞证、销售证发放或其他渔业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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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粘土砖瓦生产用地是指进行粘土砖瓦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包括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地矿、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加强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转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保护耕地做出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在耕地上以及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新建粘土砖瓦窑场;已建成的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第七条 已建成的粘土砖瓦窑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2000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应当在2002年年底以前关停,复垦还耕;
(三)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应当在2005年年底以前关停。
第八条 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晾坯场、取土区临时用地手续,领取《取土用地许可证》,依法进行使用土地登记,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取土区临时用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最低标准向市土地管理部门预缴耕地造地费

凡依照土地复垦合同的规定,将所占土地全部复垦并经验收合格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复垦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市土地管理部门酌情退还其预缴的部分耕地造地费;不复垦的,其预缴的耕地造地费不予退还。
未退还的耕地造地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专项用于复垦造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耕地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窑场在关停之前,取土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2米以内。
山地、丘陵地的粘土砖瓦窑场,取土深度应当以挖丘平坡后与周围地片相平为准。严禁在平地上挖坑取土。
第十条 进行粘土砖瓦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地点、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将取土区表层0.5米的熟土先行剥离,用于复垦还耕。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粘土砖瓦窑场土地使用和复垦利用情况,对因生产规模缩减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使用的土地,责令当事人及时复垦利用。
停产后的废弃窑址及办公、生活用地,经营者应当在停产之日起一年内复垦利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占用耕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山地、丘陵地、涝洼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新建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逾期拒不关停粘土砖瓦窑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窑场有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利用条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按时办理晾坯场、取土区临时用地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用地取土地点、扩大取土范围、增加取土深度,以及拒不剥离表层熟土用于复垦还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用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还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每平方米每年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挪用耕地造地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