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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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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
证监发[2001]72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全体会议通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经审核,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严重不合规或作出公司不适宜发行上市的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并应在发言中充分发表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作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原则上应提出具体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基本合规,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同意票,有必要时也可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应作出说明。
二、发审委委员审核公司申请时应特别关注下列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独立作出判断:
(一)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
2.公司未经批准发行或变相发行过股票、债券,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行和交易证券;
3.公司设立或运作期间未履行合法的审批、登记程序;
4.其他重大的违法行为等。
(二)公司三年前是否存在对公司未来产生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募集公司,其设立行为及内部职工股发行、增资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等。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连续盈利。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最近三年内发生的重大重组行为(包括公司整体资产置换、公司分立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业绩产生了重大影响,发审委委员可以判断公司是否可以连续计算重组前原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是否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公司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这里“累计投资额”、“公司净资产”按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
(六)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上述比例按经审计的发行上市主体(母公司)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其中无形资产按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余额计算。
(七)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公司设立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减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十)公司与股东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是否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十一)公司是否存在重大或频繁的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公司内部缺乏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措施。
(十二)公司是否与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存在严重的同业竞争。
(十三)公司生产经营是否较严重地存在下列风险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国家产业政策明确予以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2.公司的募股资金投向不明确、投资项目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或存在市场、效益、环保等其它重大风险;
3.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严重不规范,公司管理层不能证明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内控制度。
(十四)公司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所申报的财务资料是否合规,是否充分、完整、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
包括但不限于:
1.重要会计项目出现重大异常变动,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对其变动的合理性加以解释;
2.主要的收入、成本、费用间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关系,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3.有关成本、费用明显低于相关资产的摊销,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4.会计报表之间缺乏合理的勾稽关系,或财务数据相互矛盾,使得不能对公司的资产或收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
5.公司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的提取是否与公司资产质量状况相符,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的情况;
6. 公司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占当期利润比重较大,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包括补贴收入、托管其他企业收入、资产重组获得收入、资产出让获得收入及其他非经营性收入等;
7.公司营业收入构成主要为债权形式或易货形式,公司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帐款、预收货款、其他应收款)比重较大,存在过大的信用风险;
8.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70%的规定上限,且短期负债金额较大,公司短期偿债压力较大;
9.公司近期产品销售疲软、库存增加、应收帐款余额呈逐步增加趋势且帐龄老化,同期公司营运资金减少或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现金主要靠短期借款支持;
10.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关联方或者无法说清与公司关系的一方;
11. 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12.提供模拟财务报表的公司的模拟方法不合理(特别关注经过重组后的模拟)。
(十五)是否存在其他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2.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一致认为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的其他因素。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发审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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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0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四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以下或称本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
第五条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试点办法》、《规定》、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第一节 前 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十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即成为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委托人自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之日起,该资产委托人不再是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但中国证监会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备案并不表明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没有风险。
第二节 释 义
第十一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除保本资产管理计划外,不保证资产管理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十三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目标;
(五)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
(六)资产管理计划的最低资产要求;
(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
第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初始销售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初始销售期间、销售方式、销售对象,其中初始销售期间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二)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其中投资者在初始销售期间的认购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认购费用);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认购费用;
(四)其他。
第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和《规定》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条件和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时的处理方式。
初始销售期限届满,符合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客户资料表应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和其他信息。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资产管理合同生效。资产委托人的认购参与款项(不含认购费用)加计其在初始销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折算成相应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第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和退出
第十七条 订明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二)参与和退出的开放日和时间,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开放期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三)参与和退出的方式、价格及程序等;
(四)参与和退出的金额限制;
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购买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不含参与费用),已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开放日追加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除外。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高于100万元人民币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选择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在退出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当资产管理人发现投资者申请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将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管理人有权适当减少该投资者的退出金额,以保证部分退出申请确认后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当投资者持有的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时,需要退出计划的,投资者必须选择一次性全部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五)参与和退出的费用;
(六)其他事项。

第八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九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
(四)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信息资料;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纳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在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五)向资产管理人或其代理销售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资产管理人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不得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七)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及其投资人、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及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资产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以及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四)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自行销售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制定和调整有关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的业务规则,并对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六)自行担任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与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六)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事宜;
(七)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八)以资产管理人的名义,代表资产委托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十)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计算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十二)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
(十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
(七)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八)编制资产管理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等文件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节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订明资产管理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各项事宜。说明资产管理人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可办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目标;
(二)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说明资产管理人运作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投资管理的方法和标准等;
(四)投资限制,列明依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资事项;
(五)业绩比较基准;
(六)风险收益特征。
第十一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
第三十条 列明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十四节 越权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三)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时间;
(三)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对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八)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的确认;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资产管理计划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六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与税收
第三十五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过程中,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资产管理计划的费用;
(三)列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即利润)的20%。
(四)收取业绩报酬的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在满足计提业绩报酬条件的前提下,订明业绩报酬的计提原则:
1.业绩报酬的收取时间:业绩报酬仅于资产委托人选择全部退出或部分退出资产管理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财产清算完毕时方可收取;
2.业绩报酬的计算基础:业绩报酬以退出资产的投资增值部分(包含收益分配部分和净值增长部分)高于预先设定的计提基准的部分为基础进行计算;
3.业绩报酬的计算区间:原则上根据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持有期限分别计算业绩报酬(例如,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3年的,应当分别计算持有期限为1年、2年和3年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对应的业绩报酬,以此类推)。在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非开放日违约退出的,业绩报酬可按年化收取。
第三十六条 说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七节 资产管理计划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说明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证券投资基金现行政策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
(一)可供分配利润的构成;
(二)收益分配原则: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方式、时间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
第十八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八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运作情况和向资产托管人查询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季度至多报告一次。
订明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三十九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节 风险揭示
第四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投资方法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二十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 说明全体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说明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样本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开放参与和退出或发生资产委托人违约退出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次开放期结束或违约退出申请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客户资料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订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委托人人数少于2人;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经全体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低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或约定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满一年后,当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净值高于某一标准时,资产管理人可以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等)。
第四十四条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有关事项:
(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二)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费用,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和支付方式。
(四)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说明依据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费用后,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的告知安排。
(六)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说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资产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的注销。
订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完毕后,当事人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相关账户注销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注销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资产管理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节 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在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非开放日,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约定资产委托人在承担一定的退出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后可以申请退出资产管理计划,退出违约金不得低于退出金额(指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后的实际退出金额)的2%,并可根据距离下一次开放日剩余时间的长短逐级提高,退出违约金应当全额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第二十二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为不定期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期限。约定期限的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延期。
第二十四节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每年,是指运作年度。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9年8月18日起施行。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交通部


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各省、市、自治区:
  现将《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如对本规则有修改意见,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总则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凡通行城市、公路的车辆驾驶员、行人,要……自觉遵守本规则,接受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本规则由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公安机关和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贯彻执行。


第一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一条 指挥信号: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三种。
  (一) 指挥灯:
  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或右转弯;
  ⒉红灯亮时, 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准许通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黄灯亮时,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⒋绿、黄灯同时亮时,准许车辆左转弯、调头、直行或右转弯。
  (二) 指挥棒:
  ⒈直行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右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过,其他方向的车辆禁止通行;
  ⒉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左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车辆左转弯、调头或直行;民警左手向右前方示意,准许机动车小转弯,其他方向车辆禁止通行;
  各方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停止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各方车辆禁止通行。
  (三) 指挥旗:
  公路交通管理人员右手持绿旗,左手持红旗。示绿旗准许车辆通行;示红旗禁止车辆通行。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灯、棒、旗发出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车线或人行横道线以外;以上两种线都没有的,应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条 交通标志:指示、警告、禁令三类(略)

第二章 机 动 车




第三条 车辆分类∶
  (一) 大型汽车:载重量两吨和两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 小型汽车: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 二、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后三轮;
  (四) 轮式拖拉机:方向盘式、手扶式;
  (五) 电车:有轨车、无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总成、组合件、附件、制动装置和反光镜等设备必须装备齐全,机械状况良好。


第五条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
  (一) 机动车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检验核发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必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准挪用、涂改、伪造,牌、证遗失或损坏,应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补、换;
  (二) 车辆转籍,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或变更地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三) 制造、修理单位试车时,必须申领试车号牌;
  (四) 严禁拚装汽车;车辆改型须经省、市、自治区批准;
  (五) 报废车辆,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车辆每年检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行驶证上签章。未经年检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军用车辆牌、证的核发和检验等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种车辆的挂车,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有效制动器、防护网、保险链、尾灯及显著标志。

第八条 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
  (一) 道路宽直、视线良好,又无限速标志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条件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六十公里,大型汽车五十公里,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二十公里,手扶式拖拉机十五公里;
  (二) 通过繁华街道、交叉路口、隧道、窄桥、陡坡、弯道、狭路及下雪、结冰、雨雾视线不清或拖拉损坏的车辆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三)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 ,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规定速度的限制。



第九条 方向标的使用:
  (一) 直行——左右标灯均不开放或箭头指向上方;
  (二) 右转弯——开放右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 左转弯——开放左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 调头——开放左边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


第十条 车辆行驶的一般规定:
  (一) 各种车辆须靠道路右侧行驶,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步;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
  (二)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现车辆 、行人横过街道 、公路时,要减速慢行,礼让行车;
  (三) 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减速,用方向标表示行进方向,夜间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要提高警惕,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严禁争道抢行;
  (四) 在划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三种线的街道,小型汽车、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 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高速车右转弯应驶入慢车道,低速车左转弯应驶入快车道;
  (五) 在划有快、慢两种车道线的街道,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街道,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
  (六) 机动车通过市区,严禁使用高音、怪声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七) 各种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下坡不得熄火滑行;
  (八)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后两车间的距离,在公路上保持三十米以上,在市区保持二十米以上,在繁华地区保持五米以上,在冰雪道路上保持五十米以上;
  (九) 汽车拖拉损坏了的机动车辆,只准拖拉一辆,被拖拉的车辆,必须转向灵敏制动有效,夜间有照明设备,并由正式驾驶员操作;摩托车不准拖拉车辆和被其他车辆拖拉;
  (十) 各种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各种灯光中途发生故障,必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第十一条  让车、会车与超车:
  (一) 让车:
  ⒈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大汽车让小汽车,低速车让高速车,无轨电车让有轨电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它车,转弯车让直行车,支线车让干线车;
  ⒉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
  ⒊各种车辆必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会车:
  机动车会车,做到礼让“三先”(先让、先慢、先停),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会车,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三) 超车:
  ⒈机动车超车,先鸣号,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只准从左边超越,超越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行驶情况下,再驶入正常行驶路线;不准强行超车;前车应当主动减速礼让,不得故意不让;
  ⒉遇有第八条第(二)项的情况,或有障碍物和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内以及前车正在超越以其他车辆时,严禁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过渡与停放:
  (一) 过渡:
  ⒈各种车辆行经渡口,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依次待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邮政车以及大小客车可优先过渡;车辆过渡,乘车人一律下车;
  ⒉车辆通过漫水路、桥时应先查明情况,车前须有人引路指挥。
  (二) 停放:
  ⒈各种车辆应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必须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交通;
  ⒉距交叉路口、弯道、桥梁、涵洞、狭路、陡坡、隧道、消防龙头、铁路与公路交叉点和危险地段十五米以内,一律不准停车;
  ⒊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机关门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
  (一) 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箱二十厘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过车身两米,超出部分不得触地,货物必须栓牢;在特殊情况下,装运货物超过上述规定时,须报请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二) 车辆载重和驾驶室乘座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数,车箱以外的任何部分(驾驶室顶、脚踏板、翼子板等)严禁乘人;
  (三) 货车载人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事先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驾驶员、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车箱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四) 货车挂车、自动倾卸车、平板拖车、起重车除驾驶室以外不准乘人;
  (五) 装运危险物品,应当选派政治可靠 、技术良好 、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担任;危险品要包装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要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当选择安全地带,押运员不得远离;
  (六) 货车载货高度超出车箱时,押运、装卸人员不准躺卧;货物高度超过驾驶室时,必须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驾驶员必须符合规定的政治条件和技术要求,并且没有其他妨碍驾驶车辆的疾病和身体缺陷。


第十五条 驾驶人员分为驾驶员、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
  (一) 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的考核,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二) 学习驾驶员,应领取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证,在正式驾驶员的辅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练习驾车,车身前后要悬挂“教练车”标志,车上不准带人或运载危险物品;
  (三) 实习驾驶员,是学习驾驶员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测试交通规则、机械常识、椿考和路考合格后,在学习证上签章转入实习,实习期满后,由单位作出政治、技术鉴定,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驾驶证。
  现役军人考领驾驶证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员退役军人分配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由任用单位出具证明,凭“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换发同类车型的地方驾驶证。退役期超过一年以上者,应当复测交通规则和路考;退役期超过两年以上者,应当按初考科目测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准驾与增驾:
  (一) 持大型客车记录的准驾各类方向盘式汽车及拖拉机;
  (二) 持大型货车记录的,除大客车外,准驾车类与大客车相同;
  (三) 持小型汽车和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可以互驾;
  (四) 持手把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三轮摩托车和手把式后三轮车可以互驾,并准驾摩托车和手扶式拖拉机;
  (五) 持方向盘式拖拉机记录的,准驾手扶式拖拉机;
  (六) 驾驶员需增驾车类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考核。


第十八条  驾驶员审验与调动:
  (一) 驾驶员的审验,每年进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驾驶证
上签章;未经年审的驾驶员,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二) 驾驶员调动,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应及时向公安
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服从交通民警和公路交通管理人员
的指挥、检
查,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 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三) 不准驾驶与证件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四) 严禁酒后开车;
  (五) 驾驶车辆时,禁止吸烟、饮食和闲谈;
  (六) 不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四章 非机动车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 三轮车、 人力车、畜力车必须持有有关机关核发的牌、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二十一条 非机车行驶街道、公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并列行驶或争道抢行;
  (二) 骑自行车时, 不准撑伞、 双手离把、互相追逐、扶肩并行、栽头猛拐、曲线竞驶、攀扶其他车辆和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转弯时,必须伸手示意,在市区内骑车不准带人,在街道、公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
  (三) 严禁酒后驾车;
  (四) 畜力车行驶中,赶车人不得远离或在车上躺卧;通过交叉路口、市、镇、繁华街道时,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进入市区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驯服的牲畜,不准驾车进入市、镇或在郊区公路上行驶;
  (五) 非机动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停放。畜力车停放时,必须拉好手闸,拴好牲畜。

第五章  乘车人、行人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必须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
  (二) 不准携带危险物品乘车;
  (三) 乘车时,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 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淡笑,不得催驾驶员赶路;
  (五) 上下车时,必须听从指挥,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不得拥挤。


第二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没有划分人行道的,必须靠路边行走;
  (二) 横过街道、公路或交叉路口时,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并且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
辆;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应当在无来往车辆时通过,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
  (三) 不准在街道、公路上拦车、扒车、追车和强行搭车;
  (四) 教师和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玩耍、
打闹、不准抛物打车;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街道、 公路上堆放物资、 摆摊、积肥、挖沟引水、支搭棚阁、放牧等。因施工作业临时占用街道、公路,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公路附近伐木、开山、放炮和从事其它危险作业时,应由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毁、占用公路和堵塞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必须保持交通标志齐全,经常对道路、桥梁、涵洞、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公路发生水毁、塌方等情况和改线、建桥时,要立即设置标志,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堆放备料,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 车辆、 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章 奖励和交通违章与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行车好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应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或屡教不改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迫使、纵容他人违反本规则者,应追究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急救伤者移动现场,须设标记), 并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
机关, 听候处理。发生事故畏罪潜逃或伪造现场者,应从严处理。
  对蓄意破坏交通秩序、制造交通事故的阶级敌人,坚决予以打击。

第三十条 军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军车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如涉及地方车辆、行人的事故,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军事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