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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7:14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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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根据《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二、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统一经营管理寄售进口香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辽宁、河南、山东、上海、湖南、湖北、福建、广东、云南、贵州、黑龙江进出口公司,以及海南省、厦门市烟草公司,中深烟草贸易中心。
三、“烟草公司”系指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卷烟销售公司及其委托经营寄售业务的地、州、市烟草分公司。
四、烟草“寄售代销单位”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按规定领取了“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所属省、市烟草专卖局发给的“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的单位。
五、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烟草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开立“寄售香烟外汇券专用帐户”。
六、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之间结算寄售商品货款均不得以卖断方式进行。烟草公司只能向持有“三证”的寄售代销单位供货,结算时必须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寄售代销单位在零售时必须以外汇券标价,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七、寄售批发单位在收到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按合同支付的外汇券货款时,开户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现汇存入其“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
八、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的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银行监督、审核后办理具体手续。寄售批发单位须于每季度终20天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季度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寄售批发单位经营所得的外汇利润,每季结汇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留成。
九、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度国家正式批准的香烟进口计划,以及与境外寄售商签订的寄售合同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将每次批准进货的进口许可证影印件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备案。
十、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品种、数量、金额、利润和结汇、留成情况一并上报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并抄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于每年4月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寄售代销单位,其有关业务按本办法的第四、六、十四条执行。
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91〕汇发字第30号文件)处罚。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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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兼论管辖权争议的实体审查
陈卫东

  案情简介:某酒店原为王某承包经营。后王某将经营权转给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此间,酒店所有人与张某同时签订了新的承包经营合同。张某因上述两份合同付给王某转让费10万元、付给酒店所有人首年承包费5万元。该15万元价格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酒店所有人认为自己有点吃亏,王某不应该取得10万元转让费,理由是王某无权处分酒店的资产及经营权,但又不愿直接向王某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是酒店方和张某达成默契,以张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与王某的转让合同无效,要求王某返还转让费10万元。该案由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
  关于管辖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张某对王某没有单独的诉权,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孤立存在的,应全面考虑案情。就该案来看,如要进行诉讼,只有酒店方才能作为原告。可见,这涉及到原告的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一方是经过精心策划的,他们的诉讼行为有规避诉讼管辖权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争议涉及到深层次的法律观念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争议的案件通常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往往不作为影响管辖权的因素进行考虑。法院一般只审查所受理的案件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条款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认为不属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这有失偏颇。该案即是较典型的一种案例,如果只看合同的形式,只做表面的、程序上的审查,第一种观点并无错误。但我们如果对该案件的实体问题进一步深入审查,就不难发现原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即原告的诉权有问题。
  关于以合同履行地作为受诉法院管辖依据的案件,笔者认为,除了对合同条款进行表面审查外,还应对合同的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真实性、存在性等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于实际履行问题,已引起了权威部门的注意。这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8条就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是以未履行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仅凭合同履行地作为受案的依据。对未履行合同的管辖权确认问题,司法解释已做了明确规定。另外,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也提出了要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观念。可见,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司法实践中还有大量的问题有待研究和明确。如对假合同,即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所涉及到的管辖争议问题,也应做深入的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关管辖权的法规或司法解释。
  所谓合同的真实性,是指合同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具有真实的、实际的履行内容的客观性要素。凡以合同形式掩盖其他的经济目的的所谓合同不应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可见,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选择受诉法院的权利,进而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基础内容,应充分体现“两便”原则,都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也应防止民事主体滥用管辖权,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诉累。可见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有必要适当地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才能有助于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全面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实际上是涉及到合同唯一性问题。所谓唯一性,是指唯有这份合同才能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别无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如果仅以案例中这一份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势必将会出现法律上的偏差。类似的实例和现象还很多,并且会不断变化、翻新,解决此类问题,光靠等待司法解释、法律条款不断的完备是不够的,最关键的是要靠我们树立一种对类似案件自觉地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理念才能加以彻底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尔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姬鹏飞           穆穆尼·杰尔马科

                        耶·阿达穆上尉

        (签字)            (签字)


                     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