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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6:06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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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1989年建设部颁发了《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了国家对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国家政府部门转变职能,由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国家调控建设市场,市场引导施工企业严
守经营秩序、控制发展规模、合理调整结构、大力强化素质的有效方式;是汲取国际管理经验,使国内招标运行机制与国际招标运行机制相对接的可行途径。因此继续完善、提高国家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快改革步伐的重要讲话,进一
步把施工企业推向市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推进施工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重要任务。
目前,国家对施工企业实行的资质管理,完成了初级阶段的任务,使全国所有施工企业按20类41个专业资质标准分别就了位,打下了向动态管理为主要标志的高级阶段发展的基础。
今后,国家对施工企业强化资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把“资质就位”转向“动态管理”的轨道。所谓动态管理是指企业资质等级的浮动和经营范围的变动。实行动态管理,主要是为了突出企业在市场竞争机制当中内在素质和用户评价对资质的决定作用。显然,这样做更有利于引导企业
在市场竞争中重质量、守信誉、增活力、求发展,更有利于实施全行业从“量”的扩大转向“质”的提高的战略转变。
为了适应资质管理向动态管理发展的需要,特制定颁发《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各地区各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尽早启动资质的动态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今年资质年检工作的情况有重点地展开。一般可在两个方面适当放开,一是适当放开一级施工企业兼营数目的限制,即企业在资质就位时由于受数量限制而没收被列入的兼营项目,或由于企业资质水平提高,已具备增加兼营条件的,
可增加兼营。二是适当放开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数量的限制,按企业开展承包经营的实际需要,增加证书副本数量。增加一级施工企业的兼营与证书副本手续,将在今年年检后办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此精神,结合本部
门、本地区情况,对二级施工企业作相应处理。
另外,适当放开中外合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可按中方施工企业资质等级高一个级别的原则处理,以适应中外合资企业的发展。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暂行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施工管理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施工企业管理,推进资质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建设部部令第2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1989)建施字第224号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补充文件,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动态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动态管理是指:构成及影响企业资质的施工业绩、人员素质、自有资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等发生明显变化,已经高于或低于原定资质等级要求时,由企业资质管理机关实施的对其资质等级上浮或下调、对其施工营业范围扩大或缩小的管理。
第四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及营业范围的变更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可定期、不定期在行业报纸或地方省级报纸上发表。发表公告由企业资质审批机关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过资质审查,已经取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资质等级的升级、降级和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一般在年度检查后办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三总师”等变更,应随时办理。对由于资质不实,不具备所规定施工范围的施工能力,或由此已经造成工程事故的企业,降级工作应随时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资审发证的施工企业,在将其《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送交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企业的资质有疑问,有责任对该企业的资质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企业因为工程质量、安全、持证上岗等问题涉及资质等级的升降时,有关部门应与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资质变更手续完成之后,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随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
第十条 新开办的企业,其资质按《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的第十一条办理。

第二章 升 级
第十一条 企业资质升级包括资质晋级和被降级企业恢复原等级。晋级指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其现等级上升至上一等级。晋级企业必须是连续两年年检合格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质升级,应根据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施工队伍结构比较合理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提高的前提下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晋升一个等级。
(一)企业由主管部门同意并征得资质管理部门认可,承包完成的代表工程或分包完成的工程(必须是本专业施工范围中工程的主要部分),及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资质标准的。
(二)由于所在地区缺少工程而没有代表工程的企业,近两年内按合理工期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内规定的上限工程,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
(三)在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单位)后,构成原资质等级的因素发生变化,符合上一等级要求的。
第十四条 要求晋级的企业应首先向其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填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并提交原资质证书和有关的证明材料。资质审批机关在核实认定了该企业的资质符合晋级条件后,经抽查工程(一、二级企业6项,三、四级企业4项)全部合格,按《施工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中第八条规定的资质管理机关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自身条件与资质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原因而被资质审批部门降级的企业,经过整改,企业所有资质条件均达到原等级标准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六条 企业由于经营作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被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级处理的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核查确认,确实有明显改进,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恢复到原等级。
第十七条 新晋级的企业,其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经营作风不正等问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八条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企业,四年内只能晋升一个等级。

第三章 降 级
第十九条 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不合格,应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数,或有职称的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数低于标准规定比例数80%的,限期6个月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的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的,在下一年年检时仍未达到要求的,降低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由于企业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二级或两起以上(含两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一级。此种事故如发生在兼营工程施工上,要取消该企业对该类专业工程施工的兼营。非等级企业发生此种事故,要取消该企业施工分包资格,保留劳务分包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对施工员、质量员、预算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实行持证上岗,经有关部门督促后10个月内仍未能按规定达到要求的,其资质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直至降低资质一级的处理。

第四章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施工营业范围的变更是指根据《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核定的主营和兼营范围的扩大与缩小。
第二十五条 扩大主营范围,主要依据企业的实践业绩,必须是独立承包过本专业资质标准要求完成的代表工程。扩大施工兼营范围应以不影响主营资质为原则,具体条件是:
(一)没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必须具有与兼营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队伍、设备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二)具有兼营专业工程实践的企业,主要根据其工程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素质和专业施工机具,按资质等级标准核定其兼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缩小施工营业范围的依据:
企业无主营代表工程的,其主营范围要有限制;企业兼营,既无兼营代表工程又无与所兼营范围内容相应的施工组织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的,其兼营应予取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由建设部统一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均为受检企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年度检查机关即为其资质审批机关。其中,一级企业按隶属关系委托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年检。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的3月至5月。
第三十条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围绕《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的年度检查时间向其资质检查机关提交《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及与《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资质标准规定必须持证上岗人员名
单及岗位合格证书。
(二)检查机关在审查核定了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分别记录在《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手册》的〈复查记录〉栏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并加盖公章。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符合所定等级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且过去一年未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或在过去一年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二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均为“不合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企业在资质申报或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其资质,其所有条件必须均达到所定等级要求,不得降低;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予扣发资质证书3至6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理。

(二)不论等级企业或非等级企业,都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撤销其资质。
(三)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统一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外制订的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其最高等级为二级;对这类专业施工企业的审查定级,一般定为三级以下,少数承包能力很强的可定为二级。
(四)企业年检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原发证机关要作出限期整顿、重新定级或降低资质的处理。
(五)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企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六)所有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无故逾期的,年检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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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32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州水利局制定的《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州农民用水者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州水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农民用水者协会(以下简称用水者协会)健康运行和发展,保护用水户权益,促进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灌区用水者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用水者协会是以水文单元(支渠、分支渠、中小水库)控制或以行政村为单位,用水户自愿联合,参与管理,自我维持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用水者协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用水者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用水者协会以服务用水户,降低灌溉成本,提高用水效率为目的。
第五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用水者协会必须服从水利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采取依法取水、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灌区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建及选举办法
第七条 用水者协会的组建由当地乡(镇)、村委会,灌区专管机构,农户代表组成协会筹备组,按照一定的组建程序依法进行协会的组建和登记。
第八条 用水者协会组建程序一般由组建筹备小组、宣传发动、踏勘调查、划分水文边界和协会范围、拟定章程、选举用水户代表、推荐执委会候选人、举办培训、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成立协会、资产评估、注册登记、验收等环节组成。
第九条 农民用水者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地址;
(二)业务范围;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五)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第十条 注册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会章程;
(二)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三)社团法人登记表;
(四)社团法人注册表;
(五)协会资产证明文件;
(六)灌排工程的使用维护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十一条 协会组织机构由用水户(会员)--用水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组成。其权力机构为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用水组大会和执委会三个层次,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用水组大会为用水组的决策机构,执委会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用水组的首席代表由本用水组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会长、副会长由协会全体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协会执委会成员产生后由组建单位颁发聘书,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对用水户代表大会和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协会必须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原则。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代表大会:第一次在年初,就协会一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第二次在年终,对一年中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平时也应坚持一事一议的原则,就其它重大事宜临时召开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第十五条 协会建立后,应根据本办法、《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全体代表充分酝酿讨论,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责任制,促使协会工作规范化,达到监控有力、运行高效的目的。
第三章 服务范围与职能
第十六条 协会服务范围指协会所属渠系边界以内的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灌区的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协会主要职能是搞好本灌区农田灌溉用水调度、工程维护和水费收缴工作,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保证水利工程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协会有责任向用水户推广节水灌排技术,并结合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优化种植结构,发展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协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章灌溉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需水和退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服从水管单位统一调度,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实行依法管水。灌溉期间,如遇到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调解决无效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协会、各用水组进口流量由协会会长或副会长分别会同水管单位和用水组负责人共同测定。
测流时,供用水双方代表应签字认可,并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每轮期灌溉结束后,协会应及时与水管单位和各用水组办理水量结算手续,作为水费结算的凭证。
第五章 工程维护
第二十五条 工程维护实行分级负责制。支(分支)渠及建筑物由执委会负责管理和养护,斗、农渠及其建筑物由各用水组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六条 末级渠系及其建筑物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会长、副会长应经常性检查协会各级渠道工程设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重大的问题应召开代表大会讨论决议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末级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方案经水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由新建工程的受益户按灌溉面积和用水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协会渠道两旁绿化由执委会统筹安排在年末岁修工程时实施,平时由协会代表分段管理。如有收益,由执委会统一使用于工程维护开支。
第三十条 协会会员有完成政府下达的其它水利工程维修的义务。
第六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的农业供水一律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包括国有一级水价和末级渠系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末级渠系维护费主要用于末级渠道维修养护、农渠进口计量设施建设和维护、协会配水人员误工补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实行水票制或预交水费制,协会应向水管单位购买水票或预交水费,按级次上解,水管单位按计划供水。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也应出具专用票据,票据按昌州政办〔2005〕11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末级水价未实施前,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协会工程维护费按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每轮灌溉结束后,要及时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年终灌溉结束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展板公布。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帐专户管理,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经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八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公司上缴水费的,水管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屡催不交的,水管单位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协会管辖范围较小,在取得用水户同意,并与供水公司协商后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合并时须报请民政部门批准备案,并与水管单位协调处理好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 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须经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出具评估报告,由水管单位向协会进行财产移交,并同时签订资产保值增值协议。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对农业供水经营活动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不得向协会收取营业税。评估部门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也不得收取营业性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发展改革局、经贸局关于《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发展改革局 市经贸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并为省级工程中心的组建作好储备,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业或区域性支柱产业经济实体,有稳定的研究开发经费来源,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优秀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实体。
第四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目的是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提高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促进科研机构、大学园区与企业产学研结合,提高科研成果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科研队伍,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提高我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水平,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开发的基础上,解决企业自身生产技术问题并研究开发新产品,参与企业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创新,为企业发展服务。
(二)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项目和专利技术,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
(三)为企业培养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或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五)向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科技成果的转让、产品与工艺检测等有偿服务,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三章 立项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原则:
(一)政策扶持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的建立必须坚持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政策引导和一定的项目经费扶持为辅的原则。研究选题方面,在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基础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自选研究课题。
(二)企业目标与行业目标相结合的原则。工程中心一方面要紧紧围绕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面,要兼顾全市范围内相关行业对技术的需求,开展一些典型行业技术难题的攻关和研究,并通过科技中介服务部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科技服务。
第七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
第八条 申请工程中心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政府确定的支柱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范围。
(二)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主导产业和拳头产品,上年度企业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新产品的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总额的15%。
(三)企业能保证落实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并不少于250万元。以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四)具有研究开发必需的场地和基本的仪器设备。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低于10%,中级职称人员不低于30%;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六)企业在全市同行业中技术领先,有较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并拥有5件以上的有效专利。
(七)企业管理规范,或已是上市公司以及通过相关的国际管理认证。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3月份和9月份两次受理工程中心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填写《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在收到《珠海市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后,对申报的工程中心进行评审,初步确定组建单位。
(三)市科技局通知拟同意其组建申报的企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结果,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由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批复,并由市科技局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企业签定《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合同书》,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获准组建的工程中心,授予“珠海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铜牌。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建设周期为2年,企业应按计划的要求安排资金。工程中心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每年择优选取若干家已认定的市级工程中心申报省级工程中心。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各项优惠政策。科技经费的投入以企业为主,政府引导以及吸纳社会资金、风险投资等共同参与。市科技三项经费对研发能力强、成果转化快且对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带动作用的工程中心所承担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研究开发的优秀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并优先推荐申报省、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积极争取省和国家的科技投入的支持。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企业应设立专门帐户(科目),对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承担的各级科研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对挪用财政资助经费的,予以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组建到期后,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并根据科技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出建议,积极推荐申报省级工程中心。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市科技局、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联合发文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七条 考核评议指标如下:
(一)考核评议标准必须以达到申请条件为依据。
(二)企业每年投入研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5%。
(三)工程中心2年考核期内必须产生5项以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或1项以上新产品及科技开发成果。
(四)工程中心每年开发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应达60%以上,科技成果的新增产值占企业新增产值的50%以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