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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5:34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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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




现将《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在我省水资源紧缺、水旱灾害频繁的条件下,征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增加投入强度,切实加强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建设,对于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全省经济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这项专项资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的需要。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各级政府要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对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干部职工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之牢固树立农业基础意识、水利水患意识和全社会都要为强化农业基础地位作贡献的意识,增强缴纳专项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积极支持防洪保安、重点水
利和农业基础建设。
二、认真做好征收工作。征收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全面安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支持征收部门的工作。各征收部门要明确分工和责任,把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征收
单位和银行部门,对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确保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和妥善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征集工作顺利进行。
三、切实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省财政厅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农口有关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使用项目,严格工程管理和财务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四、强化检查和监督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把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审计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定期进行检查、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类问题,保证把这项专项资金征集、管理好、便用好,为振兴我省水利产业、强化农业基础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工作,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和其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洪保安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按照“水利为社会,社会办水利”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筹集的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搞好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农业基础观念,支持专项资金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集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按以下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采掘业、制造业、城市供水、电力、蒸汽、热水、煤气和建筑业等生产性企业及交通运输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
(二)邮电通讯业、商业、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旅游业、广告业、文化娱乐业、信息咨询服务业、技术服务业等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实际销售额或营业额的2‰征收。
(三)金融业按贷款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业按保险费收入的2‰征收。
以上单位交纳的专项资金可计入成本。
第六条 对省境内的各级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预算外收入按总额的5%征收。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部分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取得的事业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收支相抵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第七条 省境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中的从业人员,按上年总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薪金收入达到500元以上的人员,按其超过500元部分的10%计征。
第八条 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的,均应交纳专项资金。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农村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征(占)用专业菜地的,其交纳标准为:西安市郊区每亩7000元至10000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郊区每亩5000元至7000元;其他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每亩3000元至5000
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地办企业的,按上述标准的70%计征;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征。
(二)征(占)用水浇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000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2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600元。
(三)征(占)用水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2500元;本村集体及个人办企业的,每亩征收1500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700元。
(四)征(占)用旱地的交纳标准: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每亩征收1000元;本村集体、个人办企业及农民个人建房的,每亩征收500元。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的农税部门负责征收。“三资”企业、中央驻陕各部门和单位、按税收业务划归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专项资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商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专项缴款凭证。专项缴款赁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免征专项资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劳改、劳教部门取得的事业收入。
(三)中小学的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基金。在勤工俭学的校办企业中,凡国有和集休单位划归学校管理的企业、学校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学校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子减免。
(四)林业部门的育林基金。
(五)县、乡两级直接为农业报务的农、林、水、气技术推广或服务部门(包括农业科研、农技推广、植保、土肥、种籽、经管、林业、水管、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站和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的事业收入。
(六)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七)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八)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九)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抵补经费不足的部分的收入。
(十)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的专项资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省对各地(市)实行定比返还,同时将返还与各地(市)实际上缴专项资金挂钩。即省上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的入库数给地(市)返
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以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返还地(市)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专项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建设。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上缴省库金额提取3%的劳务费,返还各地(市)专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税务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省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的劳务费由地(
市)比照省规定的办法计提。省、地(市)税务部门的征收业务费均按入库额的0.3%计提结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劳务费、业务费应用于开会、调研、宣传、雇佣临时征收人员、购置办公设备、奖励先进等方面的支出。各地(市)使用这部分费用时,要打紧安排,注意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七条 建立征收专项资金报告制度。所有征收的专项资金,年终由地(市)、县(区)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征收资金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工程建设程序确定项目,并在年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同时逐级上报业务主管部门。省级集中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在上报省政府的同时抄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颁布的《陕西省征集农业基础建设基金办法》(陕财综〔1994〕 23号文件)和省政府下发的《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1988〕112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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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11年4月29日经《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市区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作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经营性活动一律不准占用车行道。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路灯,装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建设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
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在车辆行人稠密的路线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派交通警察巡回执勤,疏导交通。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秩序;轻微交通事故可由执勤交通警察现场处理。

第三章 车辆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相适应。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车辆应当及时办理牌证。变更户主的,必须在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驻市单位、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到外地办理牌证。
驻市单位、个人需用外地车辆三个月以上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只准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拼装、复活报废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使用报废车辆。
机动车辆应实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机动车辆驾驶员由服务单位统一组织,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没有固定服务单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驻本市人员不得到外地办理驾驶证。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服务的和驻市单位或个人聘用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必须领取号牌、行驶证。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只限于持有驾驶证的残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员不得驾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道路上用警车带队开道的,须经市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不准穿插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主要道路上除遇红灯信号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准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宽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区内停车。
在宽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有车辆时,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客车、货车、出租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在禁行区域行驶。禁行的时间、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移车的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或在人行横道上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
各种车辆载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宽度和长度。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走;
(二)横穿道路必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过往车辆;
(三)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城门洞、立交桥、隧道滞留;
(五)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不准钻、跨、翻、蹲、坐、踩交通隔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班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强行攀爬正在行驶或未停稳的车辆;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乘车点的路段,须在乘车点上、下出租车。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保管站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其他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
建设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库)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用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停车场(库)者,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拼装、买卖报废车辆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车辆予以没收;驾驶报废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机动车逆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开具处罚凭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