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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40:58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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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2002〕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执行的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报备案。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标准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责任制度和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八条 工程建设方或业主,从事工程质量管理的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单位,凡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二条 工程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八)工程建设标准持证人员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完成。工程贯标检查报告必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并与竣工验收资料一起永久保存以备检查。
  工程建设标准贯标检查报告的内容作如下规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基础类型、开、竣工时间、各责任主体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责任人姓名;
  (二)检查内容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检查要点逐项检查。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要求真实有效;
  (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意见。
  第十六条 工程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及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写出检查报告,并报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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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8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政府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阳光政府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制度,是指凡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信息公开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制度。
  依申请公开制度,是指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制度。
  新闻发布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采取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
  保密审查制度,是指信息公开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内信息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形式。各级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灵活多样的形式为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
(一)网站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维护本级本部门的网站,通过网站公开信息。
  (二)“两馆”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报送同级档案馆、图书馆,通过“两馆”公开信息;“两馆”应当主动加强与信息公开机关的沟通联系,不断完善信息资料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方便公众索取信息。
  (三)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配备联络员和必要办公条件,通过政务服务96128专线公开信息。
  (四)各部门公开。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五)政务服务中心公开。信息公开机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服务承诺,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同级政务服务中心公开。
(六)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党报、政府公报、广播、电视等作为辅助性的公开方式。
(七)乡镇、村民委员会、社区可采用公告栏、黑板报等形式公开信息。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类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站信息更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改或删除。
第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信息公开机关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除信息公开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信息公开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的方式。申请人应当填写《大理白族自治州依申请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以书面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出。
  申请表可以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主站点下载,也可以到信息公开机关、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免费索取。
第十四条 申请的提交。申请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报、传真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信息公开机关提交信息公开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并向其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内部人事管理情况等内部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的,信息公开机关可以不作重复答复。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若牵涉到几个相关部门的,可由同级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收到依申请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向申请人开公。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经信息公开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应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纸质、光盘、磁盘、复印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成本费。

第四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一)州、县市政府重要决定、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
  (二)各级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各级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四)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五)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六)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中的需要采用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新闻发言人的确定。州政府新闻发言人为州政府秘书长或者州政府领导指定的其他领导同志,州级各部门新闻发言人为部门主要领导;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州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州政府办公室新闻信息科负责;县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县市政府指定;州级和县市部门新闻发布会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的报批。召开新闻发布会,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闻发布会的纪律:新闻发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布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应重新报批。

第五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程序和责任,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局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二十七条 保密审查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机关各系统《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机关保密审查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附件1),实行三审制度,即信息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负责人或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审核;信息公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机关拟公开的信息,应当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未提交书面保密审查表印件的,信息公开机构有权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和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96128专线工作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直通车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规定执行;评议考核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工作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拟公开信息机关


信息名称


文号


信息载体形式
□公文 □非公文

信息拟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图书馆 □档案馆

□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公开栏 □电视

□广播 □报刊 □其他

信息拟公开时间






信息内容摘要






















起草者、制作者或科室责任人初审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负责人、

机构审核意见
应予公开依据:

不予公开理由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工作秘密

□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不予公开的依据:



审查责任人、机构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人

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4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4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