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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9:19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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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的过户手续)
房屋建设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预售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书面批准文件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或者文件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管理人员的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改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公有住宅出售和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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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整车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四吨以上,或虽不足四吨,但由于货物的性质、体积、形状需要四吨以上汽车装运的,按整车运输办理。
第三条 零担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不足四吨,或虽在四吨以上,但因道路、装卸等条件的限制,需用小型汽车装运的,按零担运输办理。
第四条 长大笨重货物
单件货物以及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凡件重超过三百千克,或长度在九米以上,或高度超过二点七米,或宽度超过二点五米的均为长大笨重货物。
第五条 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填送货物托运单;要求日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填送;要求中班及夜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填送。托运外贸出口物资至港口、车站的,应比照上述规定适当提前填送。
托运人托运有特殊要求的长大笨重、价格昂贵货物,应事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商定运输方案。
托运人托运超过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规定限制或需卸放在道路两旁的货物,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第六条 防潮物资运输
托运人托运雨天不能运输的防潮物资,承运人应以编制运输作业计划时的天气预报为准,决定运输与否。托运人要求雨天运输的,须经承托双方协商,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安排。
第七条 货物装卸
托运人的货物装卸场地应具备正常作业条件,作业场地不应有影响安全作业的管线和其他设施,并有符合规定的净空高度。夜间装卸应有灯光照明设备。货物装卸时,发送的货物应分堆码存,运达的货物应有足够的场地堆放。
车辆应在不影响安全操作的前提下靠近货堆或发(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车辆不能靠近而距隔超过十米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货物的搬运(搬场除外)。
第八条 轻泡货物装载限制
轻泡货物按折算重量的标准装载,无折算标准的,承运人应用相应的车种装足容积。在市区内运输轻泡货物,装载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汽车不得超过三点二米;载重一吨以上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载重不满一吨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米。
第九条 集装箱交接
集装箱运输,承托双方交接人员应核对托运单或货票上注明的箱号及铅封号,检查箱体状况。装运空箱的,凡发现箱体漏光、破损或被污染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更换;装运重箱的,凡发现箱体破损,铅封损坏或脱落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改善。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进行集装箱的装箱或掏箱作业的,装箱作业完毕后的关箱和施封,掏箱作业开始前的拆封和开箱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 运输变更
托运人或承运人要求变更为日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提出;要求变更为中班或夜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提出,并应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匿报处理
(一)托运人以高等货物匿报为低等货物,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以一张托运单为准,下同)加收百分之五十。
(二)托运人匿报货物重量,属普通货物的,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百;属长大笨重货物的,除按长大笨重货物的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三)托运人匿报化学危险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危险物品,除全部按化学危险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四)托运人以禁运或限运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将违禁货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需补收。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托运人因匿报货物而不能继续运输时,可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卸下货物,并及时通知托运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因匿报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货运事故的处理期限
受损方的索赔应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内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处理完毕;跨省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六十天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三条 运杂费结算
承托双方必须按《上海市汽车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收费规定办理运杂费结算。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迟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与交通部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市内陆上货物运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1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统一,建立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形式

第五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在宣讲政策的基础上,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名单,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的,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未达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也可积极参加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发放

第八条 对全部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原则上按当地当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

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第九条 对部分或小部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缴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年满60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四条 对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集标准和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其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参保者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市内迁出、迁入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能力转移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退出手续,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集的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政府补贴资金和建立的风险调剂基金全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统筹帐户,用于弥补个人帐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分别划入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从财政统筹帐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资金增值随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入帐,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拆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因特殊情况需退出保险的,只退个人帐户基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就业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失业登记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展公益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指导督促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个人帐户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以及统筹帐户基金的管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达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