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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4:12:59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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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 包括施工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下同)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聘人员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应聘的工作。
二、建筑企业聘用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从事经济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人员的年龄和资质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筑企业或勘察设计单位受聘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提前离休退休人员。
五、不得任用离休退休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聘用离休退休人员,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他建筑企业报所在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批。
第五条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必须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工作任务、聘用报酬等内容。
聘用合同须向受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一切收入)标准,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因公伤亡的,处理伤亡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因病公费医疗费用可由聘用单位与原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受聘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报酬和费用负担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在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以内的,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部分,在聘用单位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聘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聘用费用会计科目。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受聘人员聘用报酬,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开具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支付的个人报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对应纳税款必须依法予以代扣代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县建委或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聘用离休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的,限期补报,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报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备案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财政、税收、审计等规定的,由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有关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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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 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2、第二十四条中“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扣三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分别给予以下处罚”的规定修改为“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4、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9月16日
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思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黎军

减刑、假释是我国在长期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法院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在人员少、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办理了大量的减刑、假释案件,为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程序不规范、不统一、质量不高等问题。1999年,长沙市中级法院率先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发表监督意见;此后,全国部分法院也陆续推行裁前公示和公开听证。此举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行为,提高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透明度,但并未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切实解决问题,必须进一步探索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必须着手改革减刑假释的工作体制。

一、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性质研究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采取由监管机关(公安、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工作模式。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归属,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应纳入审判权范畴,理由是:1、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权力赋予审判机关行使,且法院内部由具体审判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则此种权力当然属于审判权;2、减刑假释是对服刑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或方式作适当变更,应当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审核权,理由是:1、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是一种行政奖励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其实质为行政审批程序;2、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系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其单方面进行认定,无矛盾对抗的双方,不备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审判规律,不能说由法院行使的权力就一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以上二种观点,莫衷一是,直接影响到各地法院减刑假释的观念、做法和工作机制。
我们认为,必须对减刑假释的司法规律和工作特点进行分析,才能正确判断法院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对此,可以通过对裁定减刑假释与减刑假释建议权、审判权的比较分析中得出结论。1、裁定减刑假释不同于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权。减刑假释建议权是监管机关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进行考核、评议,然后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建议权的行使,系由监管机关单方面提出,遵循行政管理规律,与行政权“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相符合,故减刑假释建议权应认定为行政权性质。而裁定减刑假释是法院对监管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查立案后再依一定程序进行审核,尔后作出裁定。该权力行使过程中,始终遵循司法规律,且强调程序优先原则,故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应属于行政权。2、裁定减刑假释也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因为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之权力赋予法院行使,就认为必然属于审判权,审判权以“被动性、居中裁判性”为主要特征,而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司法审查,无矛盾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与审判权相比较,裁定减刑假释更具有主动性和单方审查批准的特点,所以说,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与法院审理案件行使审判权虽然均遵循司法规律,但其权力运行机制并不一致,其权力性质归属亦不尽相同。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属于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有机结合,其权力性质应认定为司法审核权。

二、现行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遵循减刑假释案件司法规律设置相应机构
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全国法院做法不一,但基本上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近20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经过了由告诉申诉庭(现为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一庭等部门行使减刑假释司法审核权的过程。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用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之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之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设置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司法审核,必然会造成法官自觉去比较二类案件孰轻孰重,法官也明显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特别是,如果减刑假释审核工作与刑事一、二审案件审判业务同属一个部门负责,同一部门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又审核罪犯的减刑假释,司法意识也很难适应。此外,由于一个审核部门管辖多个司法业务,职责多、任务重,对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无法及时作细致、系统的调查研究。
(二)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的工作机制不统一、不规范
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重大弊端之一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以及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管理与裁定相脱节,法院只就监管机关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公式化审核,其裁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1、法院书面审核不规范。监管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法院主要适用书面审核,一般是“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罪犯一批,一批一批办,一个一个监管机关办”,法院基本未核实监管机关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仅对所报材料反映罪犯明显存在违纪违规情形的,不予裁定减刑假释,据统计,近5年来,长沙市中级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案件,仅占所审理案件的0.3%。可以说,监管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是否获得减刑假释,事实上具有决定作用。其不足之处在于:(1)法院不了解罪犯的表现,仅凭监管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及时、准确地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使法院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审查流于形式,监管机关成为实质的减刑假释审核机关,这恰恰与监管的行政机关性质不符。同时也导致法院难以全面客观地作出公正裁定,而且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社会对办案公正与否的猜疑。(2)法院这种“批发市场式的”办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以及减刑假释权利的享有者罪犯均没有介入,在程序上不健全。2、听证审核程序不规范。开庭听证审核较书面审核透明度更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公正,避免了暗箱操作,既有效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此举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但这种审核方式在运转过程中也存在问题:(1)法院人少案多,很难将精力全部集中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核中,且减刑假释案件有季节性特点,此举给法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影响到其他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法院对减刑假释申报往往不能及时作出裁定,更降低了减刑假释措施在改造活动中的直接影响力。因此,长沙市中级法院目前仅限于对假释案件采取听证形式,而减刑案件仍以书面审核为主。(2)由于欠缺统一可操作性的规范,现有的对减刑假释案件听证审核与完整意义上诉讼程序化还有相当的距离。各地法院各自为政,裁前公示如何具体操作、罪犯如何在法庭陈述、是否吸收有关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减刑假释听证程序等不规范,办案的透明度并不彻底,案件质量在形式上虽有提升,但实质公平尚须进一步探索。
(三)现行法院审核减刑假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
依据法律,获得减刑假释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罪犯能通过什么程序主张其减刑假释权利?又能通过什么程序使自己的减刑假释权利在法院审核时得到保障?从目前减刑假释的全过程看,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机关最能及时、全面地掌握罪犯的改造表现,对于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能否适用减刑假释最具有发言权,由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是合理的。但罪犯个人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其不能申请减刑、对公示有效质疑、申辩等,也不能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复议、申诉等。罪犯在减刑假释的全过程中,由于法院缺乏听取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无法有效保证罪犯的权利得到实现。对罪犯权利的忽视,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法院减刑假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程序性规定较为原则,不具体
现行涉及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部分中、高级法院也就此出台了一些可操作性的规范文件。总的来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的对象、限制条件、实质条件和审核期限规定比较具体,实践中很好操作。但是,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适用何种程序、机构如何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等等,均未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操作不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性特点是导致实践中减刑假释程序工作机制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认识有一定偏差
  部分法院和法官思想上认识的偏差也是导致减刑假释工作产生系列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认识偏差主要表现在:1、部分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视不够。部分法官甚至部分法院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只是公式化办公,认为其他案件比减刑假释案件更为重要,他们没有将减刑假释工作与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为民等服务宗旨联系起来,没有意识到减刑假释工作同样关系到法院工作的质量,同样是法院工作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2、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认识不统一。关于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权力性质是审判权与行政审核权的观点争议,集中反映为到法院工作中,主要表现为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做法不规范、不统一,做法多样,机构任意设置,忽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3、部分法院改革创新意识不够。由于对减刑假释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办理此类案件积极性不高,欠缺改革创新意识,不会主动去完善减刑假释工作机制。

四、世界各国有关减刑假释的经验
1、美国。(1)美国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通常,由按法律规定任命的赦免委员会详细审查申请、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积极的建议。特别是在那些盛行死刑的州,人们往往要求州长对死刑犯减刑。美国的法律或传统中没有大赦。(2)美国由假释委员会(司法部下设假释委员会,没有法院的参与)决定是否对罪犯假释,各州均设有假释委员会,其成员由州长任命。假释委员会通常是一个大型假释机构的组成部分,该机构在罪犯获释出狱后对其进行监管。犯人在何时有资格获得假释属州法律权限。因此,各州的情况可谓千差万别。在法官只裁定最重刑罚的判决制度下,犯人可以在服完,譬如说,1/3刑期后获得假释的资格。假释委员会成员一般在狱中与有可能获得假释的犯人举行简短会晤。委员会通常对犯人在监狱内的改正情况感兴趣,但也不可避免地会考虑犯罪事实和犯人的前科。
2、日本。(1)减刑是日本刑罚“恩赦”制度的方式之一,由宪法规定,属内阁的权限,由内阁决定,经天皇认证,然后执行。(2)日本的刑法中规定了假释,由监狱长向“地方更生委员会”(行政机关)提出假释申请,该委员会须对行为人的人格、在监狱的表现、入狱前的生活方式、家属关系、其他关系等进行调查并进行审理,审理以会面为原则。
3、俄罗斯。(1)俄罗斯刑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大赦由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作出,特赦则由总统决定,但该国没有减刑的规定。(2)至于假释,则明确由法院决定,并针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其他情况,规定经过不同的刑期才能假释。
4、台湾。(1)减刑为赦免制度四种方式之一,由行政院交主管部对减刑进行研议,总统最终决定。(2)台湾刑法第10章规定了假释制度,监狱报请法务部,由法务部决定是否假释出狱。
5、澳门。(1)澳门刑法对大赦、赦免及特赦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减刑制度。(2)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法院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但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绝对不得超逾五年,且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5、法国。法国的假释由司法部决定,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
6、德国。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德国的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决定,并通过聘任假释官来具体负责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
五、对解决减刑假释现存问题的思考
贯彻刑事司法政策,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仅有利于促进刑罚目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既然已明确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属于司法审核权,就必须从减刑假释的规律着手,遵循司法程序行使司法审核权,不能以形式上的书面审和走过场式的裁前公示、听证开庭而放弃实质意义上的审核权;必须与审理刑、民、行政、审监等案件相区分,采取符合其规律的机制、体制来处理。因此,要使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走出困境,必须从工作机制上进行改革。
我们认为,改革减刑假释工作机制,将减刑假释案件从审判庭剥离出来,放置独立机构行使,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为了给未来修改法律提供经验,也为了解决目前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工作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建议在减刑假释案件较多的部分中级以上法院试点,设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配备专门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以提高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与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协调,“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在类别上仍作为刑事(审判执行)庭,可称为“刑X庭”。

六、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研究
(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具备完全条件
1、案件发展具备条件。1980年至1990年,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结减刑假释案件7505件;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后,因减刑假释案件均收归中级以上法院审理,长沙市中级法院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数据为:1998年2310件,1999年2364件,2000年2385件,2001年2582件,2002年3207件,2003年3806件,2004年5515件,2005年5656件,2006年达到6650件。从2006年的数据看,减刑假释案件占当年全部审结案件的59.83%。长沙地区现有执行机关13个,包括省属监狱、看守所6个,市属监狱、看守所4个,区县级看守所5个,2006年共关押服刑罪犯1.3万余名。近四年来,减刑假释案件由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审核,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审判人员人数保持不变,2006年人均审核减刑假释案件475件,人均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16.5件,压力可想而知,如仍由刑事审判庭审核减刑假释案件,确实无法从机制上解决减刑假释案件的现存问题。
2、经验积累具备条件。因长期开展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两个业务庭已相当数量的刑事法官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现有干部力量加上适当的增编即可解决新建机构的法官员额。
3、与其他职能机关对口衔接具备条件。至2006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管辖地的监狱主管机关(省监狱管理局)、看守所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监所检察主管机关(检察院)均已设置了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独立工作部门。省监狱局设立刑罚执行处、省市公安机关成立监所管理处(支队)、长沙市检察院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成立了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等,已形成配套工作机制,如长沙市中级法院无此职能对口独立工作机构,明显影响工作联系和协调。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机构”的意义
1、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过去将把减刑、假释案件划归普通刑事审判业务庭管辖,导致对这项活动的数据统计、信息分析、问题调研等多方面工作,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对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缓刑犯的交接、监督、管理、考察、评价,对财产刑的执行等存在诸多困难、漏洞、甚至空白,设立独立机构,有助于这一减刑假释及关联性司法活动予以规范。
2有助于开展法院的司法专业活动。减刑、假释审核工作既非刑事审判工作,也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活动,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它完全属于专门的刑事执行程序;另外,把分属不同的各类刑事审判业务合属一个审判机构管辖,客观上易导致法官精力分散、思维混乱、业务不精的后果。设立独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是司法工作专业化的要求,有助于人民法院培养专家型法官和模范型审判组织,有利于形成专家型精英法官队伍,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
3、有助于分解繁重的刑事司法工作任务压力和提高工作效率。如前所述,驻长13个执行机关年度关押服刑罪犯达13000余人;受司法文明进程、司法观念进步及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影响,年度减刑假释量已从8年前的2310人增长到6650人,往后可能仍将稳中有升;如此大的工作量仍然与刑事一审、二审案件合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显然压力过重;机制顺则事半功倍,机制阻则事倍功半。因此,实行这一改组也是提高刑事司法工作效率的需要。
4、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当前的刑罚执行及刑罚制度适用工作中尚有诸多缺陷和问题,已构成对犯罪预防、全面改造罪犯的制约因素。设立专门机构,有助于解决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有助于改革司法制度及司法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