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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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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1号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衡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衡水市科技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地震局是衡水市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受市科技局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科技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城管、人防、土地、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手续。

  1、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

  2、电力调度中心、220KV以上变电站;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电信枢纽工程、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移动通讯站、移动通讯主机房和发射支撑建筑。

  3、城市的供水、供气、供热、储油、储气、污水处理等主体工程;大中型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调度、试验中心、贵重仪器间;制造和储存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的生产车间和仓库工程。

  4、三级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县及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县级以上急救指挥中心、县级以上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各级的消防车库。

  5、10层以上或总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保险、商贸、零售商场;大型体育馆、影剧院及星级宾馆饭店;幼儿园和各类学校的教学楼、宿办楼。

  6、断层通过区及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八公里以内的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各类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应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或工程业主按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设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设计。

  第七条  第四条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八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来我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资、任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应当向省地震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出具评定意见后,交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未经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依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本着“有偿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建设工程单位或工程业主与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业主或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7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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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韶关市区市政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各项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隔离带、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堤压顶、护栏、边沟、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有产权归属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除外;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梁、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高架路、隧道、人行通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河涌、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四防装置及其附属设施,水利及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照明输电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五)城市防洪设施:防洪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亲水平台、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环保、水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区防洪建设管理部门和各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其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应根据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应当纳入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第七条 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以及高新区、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自行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无偿移交产权,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管。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梁同步建设,有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划一次性建成统一管线通道。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给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包括设施竣工图的电子文件),并按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应根据养护维修的项目、等级、数量及其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逐步实行各项目的经费包干责任制。各开发区、住宅小区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养。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检查、监测,执行国家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检查监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维修、养护的管理,并对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作安全维护,并在24小时内补充或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对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障其功能完好。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方可按规定占用。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并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按《广东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粤建建字[1997]31号)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偿;道路修复工程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挖掘修复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国家法定的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后1 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和反光标志;悬挂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批准后,提前3天在电视或报纸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施工中与地下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五)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及时报告其主管机关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报送具体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经广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2天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此条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及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倒桩学车、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在城市道路上堆放货物、建材和倾倒余泥、瓦砾、垃圾等;
(八)在城市道路上焚烧杂物、拌和砂浆、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十)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中漏洒沙石材料或拖地运输损坏城市道路;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范围内城市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养护维修的管理,保证桥涵安全。负责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市区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构)筑物;
(六)其它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桥梁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沙取土、种植作物、堆放物料、进行各种作业,装置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设施。各种船艇、竹排通过桥下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超重车、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过桥,应提前2天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验收,同时将有关管线竣工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档案馆备案存档。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架设在桥梁上的管线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发生故障和险情要及时进行抢修,避免对桥梁设施造成损害。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并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和清淤排障,保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在市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图纸,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排水许可手续,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注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有关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对不符合第四十二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至于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一)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申报排水规划和排水施工图设计,报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的排水规划、设计,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分别连接相应的市政排水设施;
(三)新建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和其他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或其排水管道需与排水设施连接的,在与排水设施驳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排水设计、施工等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核准;
(四)排水户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道或其他水体的,必须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水户与排水管道连接的,应当设置沉沙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该设置隔油池;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须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CJ3082);
(七)洗车行业的污水,应汇集并经卧泥井沉淀后再接入公共排水管网,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随意排放;
(八)经批准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其污水必须按相关规定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办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驳核准:
(一)城市排水设施通过验收(除接驳管外,包括水质检测井等内部排水设施已按照批准的《城市排水咨询意见》和附图实施完成);
(二)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新建的楼盘、生活小区、工业园区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建成了排水系统;
(三)已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五、六、七款的规定设置了隔油池,沉淀井的;
(四)按规定设置的污水处理设施通过验收;
(五)排放污水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重点排污企业的在线检测装置通过验收;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水质监测井;
(八)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并通过验收。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条件,接驳设施通过验收;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核准,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申请表;
(二)接驳设施设计图(指接驳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从水质检测井至接驳井);
(三)城市排水设施验收资料(指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报告等);
(四)污水处理设施验收资料(指沉淀池、隔油池等内部处理设施);
(五)重点排水户的检测设施验收资料(指竣工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报告等);
(六)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单位具备相应施工的资质)证明文件;
(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城市排水设施咨询意见(指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咨询审批书及附图等);
(八)按照规定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同意接驳的证明文件;
(三)接驳设施验收资料;
(四)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水温和水压资料(由主管部门或申请单位委托行业检测机构检测);
(五)生产企业需提供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证明资料;
(六)城市排水设施信息登记表;
(七)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五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在不影响渠道排水功能的情况下,需对流经单位内部或前后的排水渠进行覆盖的,覆盖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排水维护管理单位签订维护清淤协议。
已覆盖的城市排水渠道,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排水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管道及至接户井(含接户井和楼宇四周的管、渠)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接户井至排水户的所有管道(包括化粪池及其进出管道)由排水户自行维护管理。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或维修费用。
接户井是指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等排出场地范围外的排水管与市政排水管网连接的第一个检查井,以及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楼排水立管,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第一个检查井。
第五十四条 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应按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城市防洪的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完好、通畅,并向社会公开维修电话,同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有缺损的,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修复。
第五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临时停止排水时,各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配合抢险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在进行规划审批期间应征询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管位、管径、高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五十七条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排水设施竣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资料移交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存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使用时,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迁移、改建排水设施以及一切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覆盖、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六十一条 生产性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城市排水标准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的,依法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饮食、美容美发、桑拿等服务行业排放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或隔毛处理后才能接驳下水道,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建筑施工场地、洗车场、石材加工厂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接户井前设置清洗槽和沉淀池等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具有节能型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及节能灯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但不得影响其功能和道路交通,且应取得其权属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六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的,应当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九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用灯杆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剪修。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十三条 市区三江(即武江、浈江、北江)六岸河堤压顶、河堤栏杆、河堤码头及亲水平台设施,未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和损坏。
第七十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的要求,禁止在离河堤、码头、亲水平台1 0米范围内取沙挖土、种植作物;禁止向河堤、码头、亲水平台内倾倒建筑余泥、垃圾、杂物及其他有损坏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严禁在河堤栏杆上系绑各种缆线、悬挂广告,晾晒衣物。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投入使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七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八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01-19
中国人民银行日第2号令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
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
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
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
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
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
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
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
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
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
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
原则。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
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
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
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设
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
,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
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
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
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
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
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
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
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
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
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
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
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
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
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
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
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
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
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
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
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
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
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
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
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
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
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
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
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
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
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
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
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
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
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
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
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
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
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
,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
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
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
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
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
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
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
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
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
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
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
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
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
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
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
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
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
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
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
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
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节严
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
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
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
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
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