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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9:18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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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加强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是行使财政部授权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机构,有权就地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按照《处罚规定》及有关财政法规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条 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以下列财政法规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
(三)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
(四)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
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重点企业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地中企处应根据各自机构、人员配备和当地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部分重点企业,落实到地市中企组、中企处内部的业务科和驻厂员,实行不定期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适时开展驻厂员工作质量
的检验性复查;
(二)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每年选择某个重点行业或部分重点企业,特别是设在县的企业,由省中企处统一组织一至两次重点检查;
(四)按照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
(五)参加全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除根据上级安排和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外,均应由省中企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事先把监督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工作组人员名单等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要于每年年初将分管的驻厂员名单一次通知有关企业;如分管驻厂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企业;
(二)开展年度会计决算审查,中企处组织人力到企业进行就地审查的,除分管该企业的驻厂员外,应开具介绍信;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应向被检查单位发检查通知书;
(四)根据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时,如来不及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可用介绍信代检查通知书;
以上各项检查的通知事宜,由驻当地中企处或由地、市中企组根据中企处安排办理。
(五)参加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或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检查通知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部办理。
对手续不完备的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接待。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认真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对发现的问题要把发生的时间、内容、资料来源作详细准确的记录,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基础资料,并妥善保管;记录表由各省中企处按本规定所附表式印制;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凡与监督检查和定性处理有关的内容,要做好谈话记录,由被调查人核阅签名;被调查人对谈话有关内容要求保密的,要为其保密;
(三)对作为证明材料的有关原始资料、文件等,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进行复印,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予以签证;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保密的文件等,要注意保密,不得遗失和泄漏,否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具体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检查组(人),检查完了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写明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文字要简明扼要,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一定限期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驻厂员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写出工作报告。
第九条 对检查组(人)的检查报告,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进行认真审定,并要充分考虑被查单位的意见,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
《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部请示。
第十条 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检查组、中企处不如实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不按《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罚和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并由财政部、财政厅(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有关帐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第十七条 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各地中企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199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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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芦苇、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国有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耕地弃耕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非法开垦和破坏。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草原同林业施业区的界线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林业施业区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碍草原建设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营造防护林带的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划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逐年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不断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砍盗伐、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鄂温克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工业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和其他民族乡发展经济。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分税制的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苏木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鄂温克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鄂温克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鄂温克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的选送鄂温克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和鄂温克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鄂温克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大力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积极抢救、挖掘、搜集和整理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设立鄂温克民族研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聚居苏木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六月十八日为鄂温克民族的传统节日--瑟宾节。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多多的问题。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因受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和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宥于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在原因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中,造成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普遍的立场出发,借鉴英美法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的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因果关系,并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提出了一点建议,最后,对同样存在许多争议的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或者从这个新的思考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自十九世纪提出因果关系理论至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且随着刑法理论的向前发展,先后出现了一系列极有影响的因果关系理论。而英美法国家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1]我国的刑法理论,秉承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局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上的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论述上,而造成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解,从而使学说观点长期争论不休。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混乱不堪。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范围以及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等一系列问题的争论。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2]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4]种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从以上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除了上述的几种观点,我们能否从其它的角度来观察刑法的因果关系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要从其它的角度来看刑法因果关系,应该先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机能,以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要解决的问题。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二是判断存在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有无重要性的问题。[5]刑法的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的因果关系,要为谁定罪,也即判断犯罪的主体。二是量刑的机能,即在各个犯罪主体之间如何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和上面的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定罪和量刑是不能割裂的,而应该是紧密联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事实的联系(包括事实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刑法认定具有刑法的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如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也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言。这里不是说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便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6]在量刑上,刑法因果为犯罪主体确定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行为人甲以杀人的故意持刀伤害某乙,乙受伤住院,适逢医生丙与乙旧有仇隙,乃故意不为救助,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和丙的行为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应该如何定罪和量刑还要依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由于刑法将人的行为作为规范的规制的对象,因此人的行为与结果(外界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肯定,亦即将结果归因于行为,因此将结果包括在内的广义的行为作为评价对象而进入了刑法的世界(刑法评价对象的确定机能)。也就是说,关于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从外界的变动出发,就刑法的评价对象的人的行为予以发现之际,帮助人的思维方式。[7]
事实的因果关系,已如前述,是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先从刑法的目的谈起,因为即言因果关系有刑法的意义,以及其有重要的机能,自然不能脱离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可以笼统的说总有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内容。而刑法的机能或者任务,也都有保护社会的含义。主法益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当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时,刑法自然会介入社会个人的生活,论行为人与法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为行为人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若有对上述保护对象的侵害,刑法就会有所反应。但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有人的行为亦有自然力以及动物力,对后者,因其非人力所能预料,难以控制,故而不具可罚性;而前者,也要区分而对待,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的意义上,则并非这种事实的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并无主观的罪过,则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比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行为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这里,在客观事实上,他人被伤害的结果,是因为动物的袭击,而这危害结果与动物的袭击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不认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与动物的袭击和他人的伤害结果,有一定的事实联系,又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罪过,因此,行为人的驱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依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被判定为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客观世界存在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基本表现为哲学上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8]应该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前者,自然有刑法的意义,而后者,则不具有刑法的意义。出于保护的目的,刑法一旦查明有社会生活利益被侵害的事实,则必依一定的标准,在造成危害结果的诸多事实联系中寻出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对行为者加以刑事责任。从这种意义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判断或评判。所谓判断,是指一定之认识主体基于其特定的目的或需要,依据已认识的客观材料运用抽象的思维方法对事物或现象所作的一种确定。刑法以其自身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以此为出发点,对社会中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评判。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先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然后根据危害结果和各种事实,查明案件,理清各种事实联系,从中判定什么样的行为应对此危害结果负责,应怎样负责即是一个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在这过程中,判断的主体是立法者,执行者则是司法者,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事实之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认识,因其具有客观性而不容主观的判断。但是刑法因果关系并非纯主观的,它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是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的,而其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联系。大陆法系早期的条件说,即认一切行为在论理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9]就是以事实联系为因果关系的基础,甚至就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联系为刑法因果关系。而后来的原因说,则于事实联系中择一定之原因为刑法上的原因,自然考虑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到后来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更体现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种判断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10]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还有分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说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以行为人之主观为主,即行为人能否认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而客观说则以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相当性;折衷说则结合两者,以平衡社会及个人权利,不致强求个人,也不使社会之生活利益受损害。而所谓相当性,也是一个判断的问题。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立法者及司法者立于社会一般人的经验以及个人的特殊情况所为的一种对行为的评判。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看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它作为定型的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予以论述。至此,相当因果关系就与构成要件该当性这样的刑法评价发生关联。[11]
疫学的因果关系,也是表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评判,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由于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就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12]因为难以查明事实的联系,但又不能违背刑法的目的,所以还是依一定的经验,认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此种理论已为某些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纳,[13]而甚至在英美国家,有案例采取严格责任理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14]将严格责任犯罪区别于一般意外事件,而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纵使没有主观的罪过,也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目的性非常明确和明显。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15]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对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的区别,早有学者提出,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先验范畴的因果律不同,与自然科学的必然性因果法则不同,而与历史学的个别因果关系的因果意义是相同的。刑法学的认识目的是关于个别的因果关系的认识。[16]但是刑法因果到底是什么,应如何界定?本文从刑法本身的目的、任务以及机能出发,区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由立法者所评判,而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据以判断确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联系。这一界定没有改变多少,主要包含着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一)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有价值取向的判断。出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刑法认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从而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二)刑法因果关系依然是一种联系,是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三)刑法因果关系有两个机能,一个是定罪上的机能,一个是量刑上的机能。已如前述,刑法因果关系涉及对犯罪请便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四)这种联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谓具有法律意义,是指这种联系因其本身涉及法律的目的和机能而进入法律的视野,且最终由法律进行评判。如某甲为一汽车运输队的修理员,明知由驾驶员所驾驶的汽车有故障的存在,但故意不予维修,驾驶员在不知情况的条件下,在一次出车中发生了重大的事故。在此案例中,修理员的不作为与事故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驾驶员的业务行为则与事故固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其不具有刑法之意义,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从而修理员的行为构成犯罪,而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探讨
我国刑法理论承前苏联刑法理论,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许多问题仍局限于旧的理论和学说之中。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受苏联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也存在着必然性联系和偶然性联系的争论,同时也有内因与外因的争论,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认为混乱不堪。时至今日,不少学者纷纷主张,应该从新的思考角度来研究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也出现了不少对这方面的尝试,有力的推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但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还是有不同的争论,[17]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以及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在现实中,存在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是采必然性因果关系还是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争论。所谓必然性因果关系说,为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极为复杂的,既有主要的,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次要的,作为补充形式的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的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争论。而所谓内因和外因,是指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内因和外因被广泛应用于事物变化的分析之中。我们知道,哲学中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中获得更大的自由,而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18]哲学固然是具体学科的基础,但具体学科本身有其不同的特点,这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的,不容人的主观意志创造,固然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在原因上,是有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刑法因果关系本身是一种带主观判断性的法律上的联系,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不必注重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也不能在事实的联系中寻求内因和外因的区别。而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负责,如何负责。因为刑法本身有极强的目的性,有其特别的任务和机能。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存在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是因为并没有把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以及事实因果关系区别而对待,而是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套在刑法因果关系上。正是以事实的联系的一些特点和性质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同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但是以它们为判断的基础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长期宥于事实因果关系我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观点,不能清楚的认识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会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两个机能的发挥上产生问题,可能导致不能认识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致使有的犯罪行为不能被依法追究,从而不能达到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任务和发挥刑法的机能。因此,在区别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之后,上面所说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的争论,或许可以从一个新的思考角度,而可以澄清问题。
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一现象和另一现象这间的联系的一种性质,前者表现出联系的固定性、不变性和规律性,而后者,则表现出随机性、无规律性。这两者主要用于事实联系或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属于客观世界的范畴,是事实因果关系所具有的两种性质。事实原因中的内因和外因,则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外部条件。刑法上原因中的内因,和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的联系。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知道一定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的联系或事实的因果关系,这也正是故意的认识范围。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认识,利用这种事实的联系而实施一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投毒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而有意识地利用这种毒药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有意识的利用或者放任,则其投毒或者放任的行为获得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的意义。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如护士对求救的病人故意不给救助,护士明知病人会因没有及时救助而死亡,但其基于自身的意志,利用这种事实的因果关系,采不作为的方式放任事实因果关系的发展,其不作为因此而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预见到危险状态,但相信自己可以避免,终因事实因果关系的作用而发生危害的结果。如甲驾车自坡上下,预见到可能撞伤行人,但其相信自己的驾技可以避免,然危害结果仍然发生。甲已预见到自己驾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的结果,此两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也有所认识,然甲仍以其意志实施行为,不严加注意反而相信自己,当结果发生时,因其注意义务的存在,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因果关系也存在。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违反注意的义务,而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故一旦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就被赋予刑法的意义。在过失不作为犯中,因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从而也违反了作为义务,使事实的因果关系得以发展,而产生危害的结果。如值班的火车扳道工,因过失而忘记为火车扳道,致使行驶至此的火车出轨,造成重大事故。扳道工固然应该预见不实施作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应该知道负有作为的义务,但因过失而违反此双重的义务,刑法自然认为其过失的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密切的联系,是因为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利用事实因果关系或放任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违反注意义务令一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实现,从而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刑法因果关系原因上的内因,因其主观的罪过出发,行为人的行为才具有可罚的根据,这种从内在的主观出发的原因,可以说是刑法原因中的内因。而外因,则是其主观罪过所支配的事实联系或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条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通过对外部的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支配而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意义。如果没有内因,只有事实的联系或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被给予刑法上的评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在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完全支配事实联系的发展,则其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并没有完全发展者,为未完成的犯罪。而如又有其它的因素的介入,即应具体分析该介入的因素是否也具有刑法的意义,而判定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问题。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考察,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为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而令他人的行为为其结果负责任。故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或事实联系的认识,而有主观性的存在。因此,因为什么而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自是立法者权衡社会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保护和行为人的个体权利的问题。因此,不能不慎重考虑。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对立法者此种主观的判断的严格限制,在基本原则上讲,则是近代法治国家的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因果关系不能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应明确的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限制。而现在一般主张的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对此种评判的一种限制,立法者及司法者应考察社会一般人的经验,又结合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再由此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思考,有的论者提出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第一层次,划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寻找的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用“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由“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第二层次,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事实中寻找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9]这种构想区分了刑法因果关系和事实因果关系,正是本文所主张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摆脱其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纠缠而造成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以及“内因”和“外因”的争论。而从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出发,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评判性。另一方面,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机能,这样才可以既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也可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刑法的侵害,充分发挥刑法的两个机能。上述的设想最终归结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认为一般人不能认识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将是否有因果关系归结到是否认识,抹杀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妥的。[2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依然没有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性,而局限于事实联系及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中。刑法因果关系当然不能凭空而存在,必定要以一定的事实联系及因果关系为其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主要却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具有强烈的法律意义。同时它又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以客观实在为评判的基础。相当的因果关系说,本身就是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已经显示出很强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往往自觉或不自觉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1]相当因果关系是值得借鉴的。总之,应从新的角度来考察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从长期以来的混乱的争论中走出来,加强对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特点的研究,才能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三、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因其不同于作为形式的犯罪的特点,而使他的因果关系问题更是争论中的争论。不作为犯,历来是刑法行为理论的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要简要的谈谈刑法上的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法上的行为理论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19世纪自然科学发展迅速,产生了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意思所惹起的外界的自然因果过程。而后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刑法的行为指人为达成其特定的目的而支配其身体所为的活动。到晚近的社会行为论,出现于20世纪三十年代,该论认为为了正确的理解行为,不能只从自然的物理的方面理解行为,而必须从社会的意义上来把握。认为行为的“社会性”是行为概念的本质要素。此外有日本学者团藤重光主张的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以行为是人格的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动静为刑法上的行为。
在因果行为论上,对不作为,因其不具有外界的身体动静,缺乏事实的因果关系,故而被排除在行为之中。在目的行为论者看来,对不作为的理解,也存在问题,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联系,故不能是有目的的行为,也被排除在行为之外。主社会行为论者,论不作为也具有社会性,因此而可包括在行为之中。而主张人格行为论者,因人格是一个很难把握的概念,虽然可以把不作为包括在行为之内,但因其它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而没有太多的人主张。我国以危害行为来概括刑法上的行为,强调其危害性,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可见,不作为在刑法理论上,是行为概念的下位概念,与作为一起作为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不作为并非仅仅有无所作为,而是不为能为之所应为,即不实施作为义务要求的一定的行为。因此,不作为犯,是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在其能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犯罪。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时,要先清楚不作为是否包括在行为之下,而且,往往因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事实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不作为犯的构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有作为义务的存在,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则无从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职务上的要求,或因先行为而形成的,也可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而负有。[22](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此作为义务,刑法不能强求行为人为不能为的行为。(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23]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24]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26]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27]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28]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29]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30]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注解:

[1]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6-8页。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214页。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69-570页。
[4]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11页。
[5] 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291页。
[6] 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在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论,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55-157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212-213页。笔者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但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同时不能将刑法因果理论排除在犯罪构成理论之外。
[7] [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126页。
[8]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63页。
[9]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204页。
[10] 同上书,第209页、210页。
[11] [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7页。
[12]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7页。关于疫学因果关系的具体的说明,请参见本书及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209页以下。

[13]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128页。
[14] [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15]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