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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5:14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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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十堰市中央直属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已经国家批准,根据《湖北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库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农村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坚持“不算老帐,不搞退赔,不重新补偿”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归口市移民局管理,责任落实到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工作。扶持资金用于解决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不直接发放或补助给个人。扶持重点是加强库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水平。
  第四条 库区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上报、具体项目实施和总结验收的自验工作;市移民局负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计划项目实施中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编制、上报、实施年度计划和预算。规划的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实施中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和审计工作。
  第六条 项目按大类分为生产资源开发调整及再次搬迁、基础设施、生产开发、科技培训等。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七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替代。项目责任主体应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项目。
  项目法人应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建议书。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申报批准后进行。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为一个文件编报。其中:总投资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报;总投资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编报;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委托专业部门或有资格的业务技术人员编报。
  第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按审批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按以下资金额度分级审批:
  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报省移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县(市、区)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办理,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其中:对使用库区建设基金和配套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总投资达到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可根据主投资方的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工作顺利实施,对项目实施中有关的勘测设计、咨询论证、招投标和工程监理等费用,可依据十堰市现行相关行业规定在投资概算中合理计费。
  第十二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应根据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上报验收申请,即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在准备好验收资料的基础上,向项目批准单位提交验收书面申请,报送项目建设工作总结、项目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和已签署审计意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下达验收通知,即由项目批准单位在认真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上报资料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形式对验收申请做出回复,并明确验收时间、参加单位和人员,以及需要准备的验收资料和有必要进一步补充的项目建设情况;
  项目验收工作由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采取现场查验、听取情况汇报和审阅项目档案及有关资料等方法进行,验收完毕后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或纪要,验收主持单位负责人和参加验收的有关各方代表要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由项目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直至达到验收的标准为止。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编制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各县(市、区)移民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库区建设基金与地方筹措资金1:1相配套的原则,精心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其文号即为编报计划表中的审批文号。项目的前期工作未达到规定实施深度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实施要求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上报年度计划时应附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移民局每年7月中旬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市移民局根据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及时通知库区县(市、区)移民局,并抄报省移民局。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计划申报程序报批。年度计划下达后因故停建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编入下年计划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四章 年度预决算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财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编制上报。
  第二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必须依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最后一级会计核算单位。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的实施、计划的完成和库区建设基金及地方配套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的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市移民局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三次;对5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次;对2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中的抽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实施中的项目检查或抽查后,检查人员应写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签字后纳入项目档案,作为竣工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依据规划报告的任务和目标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政府组织,市移民局参与指导。自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资料包括:(1)总结验收自验报告、(2)规划实施总结报告、(3)财务决算报告、(4)专项资金审计报告、(5)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库区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印发的《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 堰 市 移 民 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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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通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区、奉贤县、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套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 (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者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者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者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者放置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者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者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氯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 (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委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3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职工医疗
保障制度改革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修改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征求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同时报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修 改 意 见

  我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一年来,初步改变了医疗费用全部由国家和企业包揽的状况,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开始形成。但是,由于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面广、矛盾多、难度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为职工服务,方便就医;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为了建立健全激励、制约机制,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为了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我市医改试行方案需要作适当调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医改目标和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医改试行方案作如下修改:
  一、调整缴费标准。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6%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适当调整个人医疗帐户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3%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4%记入;51岁以上的按5%记入。
  为退休人员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自付段,个人帐户按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6%记入。自付段为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的2.5%。退休人员符合住院条件的,其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三、实行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相结合的方式。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所有,主要使用,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可以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自购药品和住院治疗期间除个人自负段以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院看门诊和到定点药店购药,定点医院和医疗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不再审核。
  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符合规定条件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四、实行病种管理。制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目录,明确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和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或生理缺陷。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经医生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经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或生理缺陷”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经诊断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也不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但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用可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属紧急抢救的,可先治疗,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病种目录所列举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可视同住院按规定支付。
  病种目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订,并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须先自负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自负部分不能用个人帐户支付。职工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不再实行个人自负段。
  六、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提至16%。
  七、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再支付。
  八、建立大病统筹基金。职工患大病、重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已支付到最高限额后,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大病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60元筹集,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各负担一半,职工缴纳部分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凡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职工患大病、重病时,所发生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完全负担。15万元以上部分,大病统筹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5%,个人负担5%。
  九、尚未参保的企业可选择以下参保方式:
  (一)按我市现行医改方案参保。
  (二)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每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享受我市医改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四)参加住院医院保险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效益好的企业,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应达到我市医改方案规定的比例,在此基础上,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不收管理费)。
  (五)暂时无力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可实行门诊费包干使用,同时建立企业医疗费用调剂金,实行小病自理、中病企业调剂的办法,具体调剂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以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办发[1996]16号文件精神参加地方医改,在过渡阶段,一是要把自行实施的医改方案抄送医改办备案;二是向地方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节基金;三是尽快参加地方医改。
  十、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改办会同市社保局、卫生局、医药局审定。
  十一、完善定额结算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原则,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预算管理,预算定额以上年度向各定点医院实际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费为基数,综合考虑影响医疗消费水平的各种主要合理因素确定。同时建立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根据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结果,决定医疗费结余留归医院的比例和超支部分医院承担的比例以及预算定额中预留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医改办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征求市卫生局意见后另行公布。
  十二、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纳入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医疗机构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专项科研经费。
  十三、各特区、县、区可参照市医改方案,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决定筹资水平、个人帐户比例、自负比例、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并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制定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医疗保险制度。
  十四、原方案中未修改部分继续执行。
  十五、本修改意见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