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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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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属于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并根据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地方做好气象服务工作。气象台站应及时准确提供保障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为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乡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项目;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应用;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鼓励、吸引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方可从事气象活动,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或者干扰。
禁止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矿、采砂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气象通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其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九条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实行特殊保护,其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计划、土地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有关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非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一般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高空探测站、自动气象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两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点)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每天安排固定的时间、版面,无偿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具体播发、刊登的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媒体商定。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无偿刊发、增播或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等公众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准确制作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或者受益组织、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工作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审批、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除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单位的甲级资质,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并上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证外,其他等级的资质和资格认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对雷电防护工程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检测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雷电防护工程。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本省的标准、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春末夏初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与气象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付诸实施。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
(二)不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经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象灾情的;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以及建设工程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或经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审查的;
(三)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四)雷电防护工程未经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而施工和投入使用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资质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不及时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发生事故的,由其所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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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7〕1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海口市加强散体物料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散体物料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体物料包括建筑垃圾、液体物料及沙石、沙土、煤灰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环卫、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散体物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灰、沙石、沙土、灰土等散体物料,必须采取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五条 土方开挖工地或者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出入口5米范围内用地应当实施硬化,设置冲洗设施。
第六条 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况完好。
第七条 运输散体物料应当遮盖、密闭,车辆车厢加盖板要呈水平面状,板间封闭不得泄露。
第八条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装载的散体物料的最高点应当低于车厢挡板20 公分。
第九条 运输车辆装载建筑垃圾驶离工地或者卸载建筑垃圾驶离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前,应在工(场)地围护内将带泥的车身、轮胎清理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运输车辆车身带有块状、团状泥土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在中心城区内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在21时至次日5 时的时间段内行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文件,严格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返回原工地或指定地点卸载,符合要求后方可运输。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返回原场地或就近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二条 运输散体物料造成路面污染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未能及时清除的,由专业队伍代为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查处有关散体物料的违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0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辽源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加强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是指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以辖区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为管理对象,依托社会综合治税手段,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四条 市区房地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在市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税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不按项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税务机关。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市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二)与同级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基本信息;
(三)对上级传递、自行采集和纳税人报送的项目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登记、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四)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掌握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进度及项目结算情况,监控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负责项目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对使用销售房地产和建筑业发票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并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和开具发票;
(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注销报验登记或者项目登记。
第八条 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相应机制。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税收行为。
(一)凡进入我市从事房地产和建筑业的市外企业,原则应在我市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并按规定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二)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入辽企业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程序,协助税务机关搞好税收征管。外埠开发、施工企业参加本市项目招投标的,应按照企业入吉备案要求,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重新注册成立子公司。
(三)建立税务、住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公用等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税款的协作机制。凡施工单位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住建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商品房预售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市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要按照《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辽府发〔2009〕27号)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府办发〔2009〕52号)精神,不定期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项目登记和核销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签定建筑业务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区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已办理登记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外埠进入我市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一并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1)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外埠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四)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源平面图、房地产销售合同复印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详见附件2)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外埠施工企业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其他经营活动税收证明;
(八)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纳税人申报后,对资料齐全、审验合格的,给予办理项目登记手续,退还原件,留存《房地产项目登记表》、《建筑业项目登记表》及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建立项目登记管理档案;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取得后逐步补齐。
第十六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项目登记表》或《建筑业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到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项目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注销的,纳税人应自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销售完毕或工程竣工并结清税款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其项目登记所在地的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核销项目登记。外埠纳税人应同时办理注销报验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或《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者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地方税收,并按照要求在申报期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销售明细表》、《房源平面图》、《各税纳税申报表》;
(二)施工监理部门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工程监理月报)、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进度证明和开具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发票的相关资料;
(三)房地产项目拨款和建筑业项目收款的相关资料;
(四)登记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对财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总机构设在我市的房地产和建筑企业所得税管理。
1. 根据财务、税收核算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对账证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2. 到外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局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管理,按时为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 以总机构名义到外埠经营,不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其经营所得到其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 本市企业去外埠经营并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的,在税权范围内从低核定应税所得率。
(二)外埠企业所得税管理。
1. 在市区设立并已经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埠企业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按《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执行。
2、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纳税人在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允许到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未在市区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2)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 以总机构名义到我市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砂石等应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沙、石等数量和《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追缴应扣未扣的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欠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及时追缴,保障税收应收尽收。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市区域内的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必须使用我市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本地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外地发票入账。凡不能提供本地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和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在收取商品房定金和预售商品房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票据。款项结清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商品房购买人开具发票。预收款收据和不动产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税、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有建设项目的单位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应督促建设单位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换取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其他涉税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和建筑业项目属地化税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收收入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或在地方税务机关尚未出具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该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机关追回应当征收的税款,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行政纪律规定,追究该部门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
(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