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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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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护县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通过行政管理,引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作、合资或独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并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五条 开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监督本县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地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四)负责授权范围内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的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检查、指导各矿山管理站的工作;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山纠纷,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
(七)依法对应由地矿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持《勘查许可证》来本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质勘探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县地矿部门备案;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应及时向县地矿部门备案。
地质勘探单位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对不符合边探边采条件的矿床,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探单位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进行技术指导、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设置探矿权之前取得采矿权的,要服从地矿部门的规划,不得妨碍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持证办理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环境保护等手续。
采矿权不得非法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采矿权的依法转移,必须征得原发证机关的同意,并办理转移手续。
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二条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具备集体、私营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
(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三)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并取得专门培训和考核的证书;
(六)不影响毗邻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小型矿床、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有矿山关闭后,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不致于引起环境污染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允许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品。
第十五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小型矿床,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必须先向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地矿管理部门复核后由地区地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个体采矿者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向资源所在地的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越级审批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必须按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监督;必须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半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说明原因,并办理延期手续。无正当理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需要延长采矿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续的期满后必须停止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人代表、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采矿登记项目之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项目登记手续,换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县地矿管理部门具体标定,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丢难、采中弃边,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依法向自治县缴纳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经济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自治县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民
族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草原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森林植被及设施和野生动物,严防环境污染,保证矿
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并依照《矿山安全法》,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或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闭坑或报废矿井,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人,均须报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到运出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站。
运销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地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在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县财政。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地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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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人劳字[2003]333号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严格禁止假借培训名义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2003]34号)精神,结合我部出国(境)培训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出国(境)培训纪律
  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和《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出国(境)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律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不得组织与公路、水路无关的出国(境)培训,不得跨部门组织出国(境)培训。跨地区组织交通行业出国(境)培训,一定要征求地方主管部门的同意,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违规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一经发现有以上违规现象的单位,部将取消其组织和参加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资格至少一年。严格按有关要求和标准使用出国培训经费,对违规收费和经费使用中的违纪现象,将严肃查处。培训团组不得绕道第三国或地区停留。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或执行与培训项目不相关的其他任务。希望有关单位对以上违规现象坚决抵制并及时向我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部人事劳动司)举报。
  二、认真做好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立项工作
  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由部内业务对口司局(包括部外局)负责提出,不论经费来源和项目来源如何,只要不属于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或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都要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会同部科技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组织专家评审,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项目立项时,一要围绕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确定出国(境)培训重点;二要结合交通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三是结合交通行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要突出对交通专业人才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实现出国(境)培训由一般性培训为主向专业性培训为主的转变。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取消原定的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备案手续。部国际合作司将负责对以上两类项目进行登记,并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前会签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备案项目名义简化办理出国(境)审批程序,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三、积极开辟中长期出国(境)合作培训渠道
  各组团单位选择国(境)外培训渠道,要以对口的国(境)外政府机构、科研部门、知名院校和大型企业等为重点,并且要得到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认可,同时要积极开展政府间人才培训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短期培训以增加感性认识,了解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管理模式为主,中长期项目要以人才培养为主。今后要逐步减少短期出国培训,增加中青年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中长期出国培训,以推动出国培训从过去主要了解国外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知识和信息,转到把握有关领域国际最新发展态势,比较研究国外先进经验,培养交通人才善于用国际眼光观察问题、用国际规则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认真抓好出国(境)项目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
  一是要制定科学具体的培训内容和日程安排,注重在国(境)外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选择对口的培训接待单位和权威的授课老师。对编造虚假日程和擅自不按既定的培训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二是各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国(境)培训人员严格把关,对与项目无关的人员、超龄人员和外语水平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不得派出,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按工作需要严格挑选培训学员,不得将出国(境)培训作为福利待遇,坚决杜绝照顾关系、搭车出国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认真做好国内的预培训。在团组出国前,由组团单位组织学员集中培训相关业务,聘请国内专家讲解国内外的有关情况和主要业务,特别是总结我国在拟培训的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请部国际合作司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的有关同志讲解出国(境)培训的有关注意事项;
  四是加强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培训团组要认真填写《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盖章后要将其寄至参加培训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作为重要的监督措施;
  五是做好培训后的总结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评估。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由团长负责将团组总结报告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必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结合本职工作,写出培训成果及其运用计划的报告或论文,报所在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对不按时报送总结的团组,将至少暂停一年组团单位组织出国(境)培训的资格。参加部组织的培训团组的所有人员如不按时报送培训总结,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作为黑名单备案,5年内不得参加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
  五、加大出国培训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力度
  提高培训成果和效益,实现出国培训由少数人受益向成果共享的转变。组团单位和参加出国培训的人员要对出国培训的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并利用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交流,使未能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能分享培训成果,充分发挥出国(境)培训的带动效应。对优秀成果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站、中国交通报和成果汇编等形式,不断加大出国(境)培训成果的宣传推广力度。
  六、整合培训资源,实现出国培训由方式单一向形式多样的转变
  加强和改进出国(境)培训工作,坚持“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处理好派出和引进的关系。积极引进国(境)外专家开展国内培训,同时有计划地组织派出培训,将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探讨“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培训模式。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人。一个月内把本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其通信地址,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具体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和监督。

附件:一、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
   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

国海岛字[2010]64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指导和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工作,保护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现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用岛申请的同时,必须一并提交《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是申请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法定文件,也是各级政府审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的主要依据。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开发利用活动。任何不按照《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实施的开发利用活动,一律视为违法用岛行为,中国海监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由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认定),《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单位同时提交该方案的《项目论证报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写内容及要点如下:

一、无居民海岛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申请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下列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1.海岛的明确地理坐标位置(附图);

2.海岛的面积及自然形态情况;

3.海岛的自然资源及生态系统情况;

4.海岛周边海域的生态及水文情况;

5.海岛及海岛周边海域的开发利用情况;

6.开发利用区域地形地貌及生态情况。

二、开发项目的基本情况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进行如下说明:

1. 建设项目的性质、名称、功能等情况;

2. 建设项目占用海岛的面积、使用方式等情况;

3. 建设项目中各建设工程及类型等情况;

4. 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数量等情况;

5. 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及运行管理等情况;

6. 建设项目的计划使用年限及建设时序等情况。

三、开发项目的空间布局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进行如下说明:

1.是否符合拟开发海岛的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2. 建设项目在无居民海岛上的具体区位;

3. 建设项目总体工程布局规划(附图);

4. 建设项目占用海岸线的位置及长度;

5. 建设项目占用周边海域的区位及面积;

6. 建设项目对海岛形态及资源生态的影响。

四、海岛开发的有关问题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与海岛开发特殊性有关的问题进行如下说明:

1.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形态造成重大改变;

2.如何减少建设项目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生态造成重大影响;

3.如何保护和修复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形态及生态系统;

4.如何使建设项目的高度、结构和色彩等形态与无居民海岛的地形地貌、植被等要素相协调;

5.如何做到建设项目不占用或少占用海岸线,尽量与海岸线保持合理距离;

6.如何保证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淡水供应;

7.如何保障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电力及能源;

8.如何确保建设项目所在无居民海岛的交通及运输。

五、开发海岛的保护措施

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要对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进行如下说明:

1. 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规定保护的无居民海岛区域资源及生态系统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2. 对建设项目造成无居民海岛形态和生态的影响采取何种恢复措施;

3.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对无居民海岛及周边环境产生的影响采取何种控制措施;

4.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和生活垃圾、污水等采取何种环保处理措施;

5.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等措施;

6.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采取何种防灾减灾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规定,对无居民海岛要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在开发海岛活动中,必须始终贯彻在保护中开发和在开发中保护的法律精神,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编制《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国家和省海洋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认真评审,以达到依法用岛、科学用岛和有效用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