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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1:55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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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推动外汇市场的发展,我局已批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设欧元对人民币之间的交易,并从4月2日起每日公布上一工作日欧元对人民币的市场交易中间价。各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欧元对人民币的现汇买入、卖出价可在公布的交易中间汇价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若遇特殊情况需突破1%时,须及时报我局及当地分局备案,欧元的现钞价格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变,即现钞买入价不得超出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2.5%,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同。

请各分局负责将此文转发给辖内各分支局及办理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ΟΟ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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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可专设吸烟地点,除专设吸烟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管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