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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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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高桥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 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 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 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 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保税区设立企业以及保税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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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请字(92)第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文件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对利用假准运证、假商检证等非法手续从广东、福建、海南省购进走私轿车等违法活动应依照上述法规予以查处。以上答复,请你们向省
政府汇报,对所提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请省里研究决定。



1992年11月17日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