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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15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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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改进经济审判工作,提高审判水平,抓好开庭审理,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现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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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中“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设置其他物体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修改为“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七、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八、将原第二十条中“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0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相互援助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表达中国人民对兄弟的罗马尼亚人民这次遭受严重水灾的同情,支援罗马尼亚人民克服水灾所造成的困难,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供无偿物资援助,签订本议定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按本议定书附件所规定的品名和数量,以无偿方式运到罗马尼亚港口或边境车站交货。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订交货确认书办理。在交货确认书内规定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包装标记等。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物资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杜   马
   (外贸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