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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0:55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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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审法发〔1993〕102号《关于发布〈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1993年4月13日审计署令第12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审计条例》条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
(二)审计机关对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理情况。
移送处理意见书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对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复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应由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决定。
被审计单位的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复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原审计机关;
(三)有具体的复审请求和依据;
(四)属于申请复审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复审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审申请符合要求的,应予受理;
(二)复审申请中没有提出具体的复审请求、事实根据或者法规依据的,应当将复审申请退回,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审申请;
(三)复审申请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依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并抄送原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审计工作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审计结论和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部分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
3.违反审计工作程序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定性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
(三)审计工作程序上有不足的,维护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原审计机关补正。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复审的审计事项重大、复杂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审计机关及时办理的,可以延期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延期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复审的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审计机关书面通知停止执行:
(一)原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上一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审计署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终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在收到复审结论和决定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由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予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等简便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应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按照《审计条例》中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交办的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政府交办的不属于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工作终结后,应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审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的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事项,按联合检查组商定的程序办理。以审计机关名义组织进行的,按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名称附后,审计文书格式由审计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十月四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同时废止。
附:审计文书名称
一、审计通知书
二、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五、解除审计临时措施决定
六、审计报告
七、审计结论和决定
八、审计意见书
九、移送处理意见书
十、复审受理(不受理)通知书
十一、复审结论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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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办〔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开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

开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在甘肃受灾严重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各项工作期间的财务管理和行政经费开支,控制行政经费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结合受灾严重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12个援建专项工作组派驻甘肃省地震灾区工作的前方常驻工作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经费主要包括差旅费、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以及其他日常行政经费。

第四条 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前方常驻工作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央和地方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并建立健全经费开支内部审核流程,加强对各类经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差旅费

第五条 差旅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出差人员要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第六条 出差人员住宿一般在三星级以下(含三星级),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招标价格凭据报销。如出差地没有定点饭店,可根据不同职务级别在住宿开支标准的上限内报销住宿费,具体标准应参照《深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

第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定额包干办法。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用于补助市内交通、文印传真、长途固话等支出,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50元。

第三章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

第九条 会议费管理的原则是:从严、务实、节俭,提倡会议不食宿;确需住宿的,应按规定开支。会议住宿费、伙食费、杂费的开支标准应参照我市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国家部委、广东省和我市几套班子领导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视察工作期间的招待费用;兄弟省市有关援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交流期间的招待费用。我市各部门工作人员在甘肃省地震灾区考察调研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原则上按差旅费规定由各部门自行解决。招待对象在甘肃期间的住宿和用餐均安排在当地政府定点饭店,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凭据报销。业务招待费具体标准和程序参照《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深办〔2004〕63号)执行。

第四章 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

第十一条 前方指挥部所使用的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严格按照《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执行,原则上由后勤保障组统一购置。各工作组在领用办公用品和设备时需在《办公用品和设备领用表》上进行登记。因特殊情况,各工作组紧急购买办公设备的,事后根据经费审批权限规定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所购置日常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应在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市直党政机关公用设施配置标准范围内,严禁超标购置。确因工作需要提高购置标准的,由前方指挥部核报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三条 凡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办公设备须按照《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其他日常办公经费

第十四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办公场所和宿舍租赁费、印刷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公用定额标准相应档次执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报实销。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在援建工作期间发生的办公电话费、燃料费、车辆维修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开支,并凭据报销。

第六章 行政经费审批报销权限和流程

第十六条 前方指挥部行政经费报销审批权由办公会议、总指挥和副总指挥分级负责。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审批级别
办公会议
总指挥
副总指挥

审批经费范围
2万元以上
0至2万元
0至1万元


第十七条 差旅费应在出差返回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粘贴原始凭证,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经费审批权限报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八条 会议和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费和其他日常办公经费的报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并填写“费用报销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签字,后勤保障组审核,并按程序审批后,由财务凭据报销。

第十九条 报销人必须持有原始单据,包括:由税务部门印制的各类发票和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对不合法的原始单据,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销。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提供正式票据凭证的费用,由经办人提出书面情况说明,见证人、工作组组长签字确认,并经总指挥审批后报销,并存好原始资料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借款的审批及标准:

(一)出差人员借款,必须先到后勤保障组领取并填写“借款审批单”,由工作组组长审核,经后勤保障组组长、副总指挥或总指挥审批后办理。前次借支在返回后超过七天无故未报销者,不得再借款;

(二)其他借款,如业务费、周转金等,借用现金的,填写“借款审批单”,借用支票的,填写“领用支票审批单”审批程序同第(一)项。业务费用借款一般应借用转帐支票,并在支票上写明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我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管理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开始执行,至深圳市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白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批以及政府性质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族、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二)教育、文化、卫生、民族、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三)基础设施项目;(四)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额达到应支付总额的80%时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最终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四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委托、授权、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核实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报市发改委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查,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