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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26:07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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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以及教科文卫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158件
,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一部分)。同时清理出来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68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513件法规,也经国务院法制局作了复
查,现在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了解和掌握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全面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外事外经贸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34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海关法规目录(16件)
(三)自行失效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港澳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131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工交城建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48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15件)
(三)自行失效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89件)
附件三: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1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4件)
(三)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121件)
附件四: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教科文卫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出版、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55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教育、文化出版、语言文字、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13件)
(三)自行失效的教育、科学技术、地震、文化出版、新闻广播、宗教事务、卫生
医药、计划生育、体育法规目录(172件)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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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北纬27°24′30″至北纬27°30′00″、东经120°56′30″至东经121°08′30″之间的南麂列岛及其附近海域,总面积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并将保护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有权对保护区的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产、土地、工商、交通、旅游、建设、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保护区管理局是隶属于平阳县人民政府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海洋管理部门的管理。
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平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南麂列岛的机构受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监督协调有关部门设在保护区的机构的工作;
(五)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六)组织并管理在保护区内的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视工作;
(七)开展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八)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旅游开发活动;
(九)按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平阳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六条 保护区坚持保护为主,适度开发,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户籍在南麂列岛的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建立专业监察队伍保护管理与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管理体系。
第八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三级分区管理:
(一)大山、大山礁、虎屿岛、小柴屿岛、上马鞍岛和大沙岙部分沙滩,以及上述岛屿和沙滩的陆域海岸线外的部分海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稻挑山岛、后麂山岛、大檑山岛、海龙山岛、破屿岛、尖屿岛、平屿岛海岸线外二百米处和小柴屿一级保护区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联线以内的海域和陆域,以及上马鞍岛一级保护区以北、以东、以南各一千米、以西至保护区西界的海域,除去与一级保护区重合的区域,为二级保护
区;
(三)保护区内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之外的其他海域和陆域为三级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座标的联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范围,应当标绘于图,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活动:
(一)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二)行政管理活动;
(三)船舶在大山南端与门屿岛之间航道内的无害通航;
(四)经省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特别许可的其他活动。
平阳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一级保护区内门屿尾村的居民迁出,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实行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实行开发性保护,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三级保护区内贝藻类的珍稀品种和繁殖期、幼苗期的贝藻类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前条和本条所称禁采期以及禁采品种,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经平阳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进入一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报省海洋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区域内进行;进入二、三级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二、三级保护区采集标本的,必须事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并按保护区管理局的规定进行。
从事第一款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交送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张网、凿挖等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海水养殖、外海捕捞、旅游等产业。
第十六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采捕活动的,除按规定领取捕捞许可证外,还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许可。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渔业采捕,实行配额控制。具体办法,由渔政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报平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活动的,开发计划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严禁在保护区内开设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一级保护区实施的涉外活动,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局和省海洋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等破坏陆域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在保护区内已建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污染严重的,必须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由海洋管理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获得重要成果的;
(三)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界碑和标志物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一级保护区的;
(三)经批准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采集、捕捞贝藻类和其他海洋生物的;
(二)在二、三级保护区内擅自采集、捕捞珍稀贝藻类品种或者在贝藻类禁采期内采集、捕捞贝藻类的;
(三)未经许可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进行渔业生产的;
(四)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超过批准的配额采捕的;
(五)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挖沙、采石、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开设的旅游项目,损害贝藻类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取消该项旅游项目,并对开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保护区内贝藻类及其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海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5日
论片面共犯的不存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所谓共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犯就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而言,与正犯相对应。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暗中进行实行行为,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刑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共犯的性质的角度考虑,片面的共犯是不存在的。
从广义上讲,对共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犯罪行为人对共同法益造成损害的,为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为共犯。”大冢仁说:“所谓共犯,在广义上,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现犯罪的一切场合。”这一定义,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协议说认为,几个人根据协议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把协议作为共同犯罪的根本条件,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帝俄时期和十月革命后的一些苏联刑法学者持这种观点。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虽然由数人实施,但是,数人由异心别体变成同心异体,这种组合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意思形成同一个犯罪目的,指向同一侵害对象,只要其中一人着手犯罪,即使其他人因某种原因未能着手或者根本不在场,或已着手一部分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引起的结果的犯罪。这种观点可专用于解决共谋共同正犯。随着现代刑法学的发展,单纯考虑犯罪共同或者行为共同的共犯理论已不受推崇,而意思共同正作为共犯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采用共同意思加共同行为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科学地阐明了共同犯罪的性质。这一定义要求只有同时具备这二者的情况才是共犯,而片面的共犯不具有这种特征。
一、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意思
共同的意思仅指共同故意,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及“合意”。
其一,各犯罪人的故意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不同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他们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侯某与甲、乙、丙三人一同外出,甲、乙、丙三人见路旁有小孩玩耍,遂互使眼色,意图拐卖。当甲、乙、丙三人向小孩走去时,侯某站着未动。甲、乙、丙三人拐走小孩后,侯某继续前行。这时小孩母亲跑来,问侯某是否看见有人带小孩走,侯某向小孩母亲指了相反方向。公诉机关以侯某是共同犯罪为由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侯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为由,认定侯某犯包庇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在此案中,侯某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他与甲、乙、丙虽然都有故意犯罪的意思,但是该故意的内容却截然不同。甲、乙、丙三人具有的是拐卖儿童的故意,而侯某无论是从哪一个犯罪阶段上说,虽然对甲、乙、丙三人的拐卖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支持,但对拐卖儿童行为本身却是没有犯意的,他向小孩母亲指了反方向,只能表明其包庇犯罪的意思。
其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仅是共同的,而且还彼此知道其他共犯人的这一共同的故意内容。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虽然各有故意,纵使该故意内容是一致的,不是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共犯人都知道有人在与自己一起实施同一犯罪,这就排除了片面共犯存在的情形。共同犯罪的严重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协调和补充,而这种配合、协调和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在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片面的共犯中正是因为缺乏意思沟通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在上例中,侯某知道自己在帮助甲、乙、丙三人,但是甲、乙、丙三人并不知道侯某的行为,因此,即使侯某与甲、乙、丙三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一致,他们在犯罪意思上却缺乏沟通。
二、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它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在理论上虽然有人认为共同实行犯和教唆犯也可能存在片面共同犯罪,但一般认为,共同实行犯只有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同的实行行为,如果他人不知共同实行的情况,实际上不过是各人实行自己的犯罪。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只要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就可以成立,因而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问题。组织犯在犯罪中起到策划、指挥的作用,要求有犯意的形成、行为的调度的统一规划,也不存在片面的共犯。在上述三种分工的情况下,理论上有关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的争论不是很大,而只是对帮助犯(从犯)有没有片面的共犯在理论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分歧。
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片面的共犯因其实施犯罪时的单方面故意性,不能与其他犯罪人产生意思沟通,因而该行为不能置于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统一支配下,也就不能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共同的行为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这种配合和补充不仅仅是在表面上而言,还要求是在意思的配合和补充的基础上产生,即犯罪行为人知道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犯罪,还把别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当作犯罪的一部分,在综合考虑实施犯罪时全部考虑进去。二是各犯罪行为都针对同一个特定犯罪,各犯罪行为人对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只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负责。从客观条件上看,片面的共犯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互补充、协调和配合,但是该行为没有被其他犯罪行为人知晓,也没有被当作统一的犯罪行为考虑进去,应当被排除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之外,与其他行为的配合、协调和补充不是有机的而是机械的、偶然的。例如,甲、乙商量某晚盗窃电缆,被丙听到,丙遂跟着甲、乙二人,在甲、乙盗窃得手后找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赃物。在本案中,甲、乙盗窃犯罪从预谋、实行到销赃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有机体,而丙帮助实现销赃的行为并没有在甲、乙考虑之内,丙的行为形成与甲、乙盗窃行为的配合只是基于丙的单方安排,该行为与甲、乙的行为仍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不能将丙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片面的共犯,在主观上既与“共同故意”的要求相违背,在客观上又与“共同行为”的要求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它在理论上是不应存在的。否定其存在对司法实践来说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资料:
1.《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2.《论共同犯罪》,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