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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9:41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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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


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了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平反冤错案、科技人员归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从知识分子中选拔优秀干部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根据中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这对于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
、创造性,促进四化建设,起了良好作用。但是,就全省来说,知识分子政策的落实情况还很不平衡,在有些地方、有些单位还没有真正落实,少数单位甚至存在推、拖、顶的情况。因此,在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问题上,首先应当对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已经作出的政策规定和具体
措施,认真做到一条一条地落到实处,决不容许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提出,今后经济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这两件大事。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知识分子工作,形成尊重知识和知识分子的社会风气。要依靠智力开发智力,依靠智力开发财力,依靠智力迎接新技术革命的
挑战,依靠智力促进改革和开放,依靠智力建设两个文明。从国家建设的大局出发,结合四川实际,对全省专业技术队伍,必须采取稳定和加强的方针,同时积极促进省内人才和智力的合理流动,以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为此,省委、省政府就改进知识分子工
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按照稳定和加强全省专业技术队伍的方针,采取积极措施,努力使知识分子能够就地充分发挥作用。对在中央部属的科研单位和企业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各部门应坚决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76号、77号文件的规定,稳定、巩固、充实、提高三线艰苦地区
的国防科技队伍。这些科研单位和企业应积极参照省和所在地区有关政策措施,改善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指令性任务后,应挖潜力,发挥优势,与外单位签订技术协作合同,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外开展技术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积极支持
地方建设。三州、渡口和边远山区县,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和财力的可能,制定一些具体办法,给知识分子、科技人员以比较优厚的待遇。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对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专业技术干部,本单位要尽可能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予以调整和合理安排;确实无法解决的,可在本系统、本地区进行调整;少数在本系统、本地区不能解决的,可以跨系统、跨地区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对急需的
人才,可以实行招聘。人才流动要坚持工作需要、专业对口、流向合理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支持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只要符合这个原则,用人单位愿意聘用,本人要求调整的,原工作单位应予以支持;如果其他单位急需,原单位对要求调
离的专业技术人员安排显然不当的,又不愿调整,经过做工作还卡住不放的,允许本人辞职,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到急需人才的单位工作,其工资级别和工龄不受影响。公安、粮食部门根据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原单位应迅速移交调离人员档案,办理有关手续。成
渝两市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一般不要到缺少人才的专县去招聘;少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而在本地又不能发挥其专长的,可经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个别予以解决。
三、挖掘人才潜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工厂企业等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兴办附属企业,开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训练班,也可与外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协作合同,或组织各种形式的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综合
试验基地,还可以采用借用、借调、讲学,担任顾问,开展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智力交流。所得纯收入,作为计划外收入,另立户头,用来建立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厂(院、校、所)长基金;要从中确定合理的比例,发给直接参加人员;个人所得不计入
奖金总额。
四、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应聘到外单位兼职、兼课,担任技术指导或顾问,或临时承担讲学、讲课、科研、设计等工作,并按照协议书从聘用或邀请单位取得适当报酬。
五、改革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管理办法。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管理干部、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全民所有制的专业技术干部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全民所有制的关系和政治待遇不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要求,再调回全民所有
制单位工作。这类调动,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手续。调到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除保留原有待遇外,还享受调入单位给予的待遇。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实行定级工资,并享受该单位规定的各项待遇。
六、改革专业技术干部的原有调配办法。省属以下企业(含省属企业)的专业技术干部,可以在各企业之间,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采用调配、招聘、借调、借用等多种办法,进行人才和智力交流。普教、卫生、文化系统的专业技术干部也可采取企业之间的人才、智力交流的
办法。中小学教师跨系统的应聘、调动,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述各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凡需调入成、渝两市的,须经省事局及成、渝两市人事局同意。
七、积极推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改革。要经过试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广上海交大的成都电子研究所的改革经验,与工农业生产部门订立科研有偿合同,对外实行科研成果有偿转让,观内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这些单位在条件成熟时,应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工作量制和岗位
制,并逐步推行人员聘用制。
八、发挥已退休的老年知识分子的作用。积极支持和鼓励已经退休而身体尚能承担一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起来,建立退休工程师协会、退休教师协会、退休医务工作者协会等,承担开发智力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并从中取得相应的报酬。
九、进一步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了继续解决好知识分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除应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他们家属“农转非”的已有规定外,下列人员的家属,现为农村户口,并符合“农转非”的,允许转为城镇户口:(1)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家属
“农转非”问题,除国务院、中央军委77号文件列举的我省四个单位外,还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扩大到渡口市、少数民族州、县和边远山区,(2)除成渝两市(不含郊县)外,中教五级,小学三级的现任骨干教师,成渝两市区内中教五级、小教三级被评为市以上的优秀教师;(3)
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事政工、行政和其它工作的区、科级干部或业务骨干的大专毕业生,在“农转非”的问题上,享有同届毕业、条件相当的有专业技术干部职称人员的同等待遇;(4)一九六O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县级以上党政干部。此外,由省拨给各地区少量“农转非”的控制
指标,用以个别解决本地区不具备规定学历和职称、但确属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属的“农转非”问题。在工作条件上,要采取措施,安排一定的时间使专业技术干部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学术交流、调查研究、专题考察等活动,不断给他们提供新的信息资料,从而提高他们的技术
业务水平,加快知识更新。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发予适当的书报补贴费。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对有重大贡献的知识分子,应给予特殊待遇。有些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给以重奖。
十、关心知识分子的政治进步。要继续解决知识分子入党难的问题,对申请入党的都要及时逐个的进行研究,加强教育、培养,确实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及时吸收入党。要把知识分子的中德才兼备、比较年轻、有管理才能、适合做领导工作的优秀干部,选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
强对知识分子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历史地位和肩负的历史重任,进一步树立热爱科学事业,热爱社会主义的商尚情操,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自觉克服各种错误思想,加强团结,共同努力,为祖国四化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198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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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八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按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本区县统筹,执行本区县标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能衔接”。坚持从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市、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承担。

  对缴费人员的最低补贴标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或街道(镇)、村(社区)集体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保费,帮助其参保。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统筹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用于待遇发放。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将保费存入市、区(县)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情况按规定划拨到统筹区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本市户籍满5年;

  (三)按规定缴纳保费;

  (四)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等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

  对于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可往后顺延缴费,待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公布的标准领取,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养老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各区(县)政策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养老待遇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同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互转衔接通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中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后,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区(县)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市、区(县)基金专户,按现户籍所在区(县)政策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养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现户口迁入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养老金发放资金的拨付、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建设。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2008〕11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70号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全国增值税培训班上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做如下补充和修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正文部分补充如下:
  (一)对确实不具备复印条件地区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不报运输发票复印件。
  (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的一般纳税人,应严格按规定逐票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试点地区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专用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专用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均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专用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
  (三)纳税人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后,不再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工作所要求填写的《月份专用发票存根联汇总清单》及《月份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清单》。
  (四)一般纳税人每月普通发票用票量特别大,金额又较小,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整本普通发票中每单张票面销售额均在1000元以下的,可按整本普通发票汇总登记《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
  一般纳税人应按普通发票填开的顺序逐票填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一张表格不够,可以在另一张表格内填写,直到一本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如果一本普通发票登记完毕,《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明细表》有空格的,应将空格部分用线划掉。
  (五)一般纳税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管附报资料,即:“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格式的修改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本期进项税额”中“10%税率”、“6%税率”分别改为“10%抵扣率”、“6%征收率”。
  (二)《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中删去该表“本期开具”栏目中的“销售额”及“税额”两栏。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三个附表的填表说明的修改
  (一)删去“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三个附表之间的逻辑关系。”中的第三条。
  (二)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本期进项税额”第六栏至第九栏列明原因外的,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在第八栏“减:非常损失”中反映。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1.“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栏填写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该栏的“本月数”与“累计数”相同,该数确定后,在以后的纳税申报期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保持不变,直到期初进项税额余额抵扣完毕。税务机关今后印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十一栏改为“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
  2.“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税务机关按年核定抵扣比例的,“本月数”为全年抵扣比例除以12的折算数;“累计数”不填。
  3.“抵扣税额”栏,“本月数”为本月应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等于“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乘以“抵扣比例”的积。“累计数”为自1995年初截止本申报期已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的累计。
  4.“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栏,“本月数”不填,“累计数”为“1995年初期初进项税额”减去“抵扣税额”累计数的差额。
  (四)“税款计算”中各栏的“累计数”保留,凡是能填写的都要填写。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抵扣明细表》
  1.“金额”栏中专用发票、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均按票面注明的金额填写。
  2.“付款日期”栏,填写企业实际支付货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