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6:00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3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实施细则

  为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下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支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更好地发挥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作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8号)、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职业资格,且符合贷款条件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个人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自筹资金不足,且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信用社区提供资信证明的前提下,可按规定向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上款所指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和小企业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持《求职登记证》的城镇各类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借款人),以及新增岗位中当年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小企业)。
  第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是指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经办银行)。目前,此项业务由农村信用社办理。并按照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有关规定,享受贴息和手续费补贴政策。
  第三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县市财政筹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借款个人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各县市小额贷款的发放工作由人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成立具有法人资格非赢利性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抽调3—5名工作人员长期负责担保中心的业务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担保中心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的初审和推荐工作,由贷款经办银行负责小额贷款的最终审定和发放工作。
  建立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小组和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召开,每月召开一次联审会议,必要时根据有关部门提议随时召开。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中心应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直接存入担保机构在贷款经办银行开立的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担保中心应与贷款银行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3倍。
  第五条 各承办银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规定,按照确定的放贷比例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扩大贷款规模,提高小额担保贷款与担保基金的比例,对贷款超过1∶3放贷比例的,各县市应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增加担保基金。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借款小企业合伙经营及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开办经费、流动资金,不得用于从事与就业无关的其他投资、有价证券、期货经营和借贷活动。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到期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机构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借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凡是经创业培训合格,经营项目经组织论证可行,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突破2万元的额度限制,最高贷款额可达5万元,从事微利项目贷款额度在2万元以内的给予全部贴息,超过2万元部分给予50%的贴息。
  按照和田实际情况,借款小企业贷款额度应根据担保基金的适当比例来确定。
  第十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证》的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据实全额贴息。
  对城镇其他各类登记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各地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给予50%的贴息。
  对于小企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贴息资金由同级财政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支付。
  以上贷款展期期间不贴息。
  第十一条 微利项目是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社区、街道(乡、镇)工矿区、农村从事的小百货、餐饮、服务、修理修配和种植、养殖业等个体经营项目。微利项目包括:
  (一)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买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二)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确立的其它微利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使小额担保贷款借贷、还贷工作顺利进行,实行行政、事业(依照公务员系列的行业)单位的公务员用工资卡等有效凭证给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地直单位县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各县市乡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结成“一帮一”的帮扶对子,使其实现再就业。担保人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工作的责任心,定期联系帮扶借款人,协助借款人正确使用资金,使其收到良好经济效益,并督促借款人按时定期归还小额贷款,保证小额贷款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程序:
  (一)借款人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一式4份,表样附后),由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对借款人提交材料审定并签署意见,经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盖章后,报县(市)担保中心考查和审核,经联合审核小组研究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由担保中心与其签订担保贷款协议并送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审查后给予核贷。
  (二)借款小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和田地区小额担保贷款资格认定表》(一式4份),经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联合审核小组研究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送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审查后应予核贷。
  对申请贷款资料完备、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和借款小企业,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申请贷款的初审、考查、审核、签订担保协议及核贷工作。
  第十四条 借款人、借款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二)城镇转业复员退役军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1、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求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本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三)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提交下列材料:
  1、《求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常住城镇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4、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四)借款小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资产权属文件或证明;
  4、贷款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5、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
  6、与吸纳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7、小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第十五条 在有效防范控制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小额担保贷款手续,大力提倡小额信用贷款、联审贷款和反担保贷款等贷款方式。
  (一)对符合条件的信用社区(具体标准另行制定),推行信用社区与职业培训机构建立创业培训制度与小额担保贷款相结合的贷款模式。信用社区的借款人参加创业培训考核合格、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可免予反担保。
  (二)借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联合审核小组考察认定,对信用程度好、贷款项目符合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生产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联审会议审核批准,担保中心向银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后,借款人可不再提供反担保或按照不超过实际贷款额30%的风险控制金额提供反担保。
  (三)借款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企业向担保中心或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再担保,政府不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担保机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积极作用,对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给予不低于当期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的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贷款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和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当地财政要按照当年贷款实际发放额的1%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担保基金20%的比例时,贷款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及时追索到期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担保基金按规定承担代偿责任。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贷款经办银行可恢复贷款。
  贷款到期(含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3个月内向贷款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贷款经办银行根据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或经担保中心同意,可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本办法规定发放贷款出现的呆帐损失,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担保基金、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规定比例承担损失。
  (一)属于通过联审会议审核批准和信用社区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发生的呆帐损失,由担保基金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二)属于小企业贷款发生呆帐损失,由经办银行按国家规定承担90%的呆帐损失、同级财政承担10%的损失责任,财政承担的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应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贷款经办银行应建立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贷款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贷款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担保机构与贷款经办银行相互配合的联动工作机制。培训机构应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积极开发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适合借款人创业的项目,要强化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和诚信教育的培训内容。信用社区应积极组织辖区借款人参加职业培训机构开办的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教育借款人诚实信用,积极配合担保机构、贷款经办银行追索到期贷款。担保机构和贷款经办银行在贷款发放和回收过程中,应审慎分析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信贷风险、担保保证和还贷能力。应指定专人深入社区跟踪服务,了解和掌握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经营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各项资料,按规定办理和使用贷款,自觉接受和配合贷款银行的贷后调查和监督。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违反诚信原则,担保机构有权解除担保协议,贷款经办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加收罚息和解除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经办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尽量简化手续,为借款人及借款小企业申请贷款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做好贷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和完善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加强对担保基金的代偿、弥补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小额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基金无法承担代偿损失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要对本县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贷款经办银行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分支机构小额担保贷款所需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贷款经办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小额担保贷款考核、奖励和通报制度。每季度后10日内,各县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贷款经办银行按隶属关系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和田中心支行、地区财政局、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2008年9月28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晋中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晋中市煤炭可特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科学合理使用,促进我市煤炭工业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我市分成使用的部分。

第三条 晋中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市)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它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它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根据《晋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县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由市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基金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直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决定。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局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及市基金管理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严格按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消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依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