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经多次征求各单位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定稿,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政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由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要求和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八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修改为“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均改为“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字样删除。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七、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实施细则”字样删除。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
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
开河)。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