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0:45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0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行为,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房屋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住房)后首次进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售后首次交易(以下简称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住房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交易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城镇居民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住房都可以进行交易:
(一)住房面积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标准,并且超过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
(二)已列入城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的;
(三)住房的产权属于共有,有一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同意交易的;
(四)住房已经抵押且抵押权人不同意买卖、赠与、交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赠与、交换、租赁和抵押等。
第八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住房所有权人应当通知原房屋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原产权单位的职工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九条 住房所有权人在进行住房交易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房交易手续。
第十条 住房的交易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前房屋所有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交易。交易完成后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交易收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全部产权归住房所有权人所有后再进行交易,交易收入按前款的规定执行。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交易收入由住房所有权人与原产权单位按房屋的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上交同级
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进行住房交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
在住房出售前或者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居住用房的,其交易行为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五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对该住房的维修仍然按照交易前的维修管理办法执行,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其中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原住房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
分随同房屋产权一并过户。
第十六条 在进行住房交易后,该户家庭的夫妻双方不得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本省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住房购销企业或者住房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住房的收购、整修、出售业务和住房交易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优惠政策购买的其他住房的售后首次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市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本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的科学增长机制。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区、县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要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遗属凭《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北京市定期抚恤金领取证》。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并从次年一月起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可以向市民政部门要求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残疾性质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伍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三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近期残疾病历材料。
  第十六条区、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疾情况检查。医院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不符合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的次年一月起计发;
  (二)在本市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在本市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八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市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区、县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九条本市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发放。
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民政部门的护理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在本市入伍的义务兵以及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本市户籍大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和生活困难享受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补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下列抚恤优待对象可以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三)长期享受补助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需要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优惠凭证。
  享受医疗优惠待遇的对象应当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的,免收门票。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参观游览本市所属的博物馆、名胜古迹的,免收门票。
  第二十五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二十六条城镇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本人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本市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抚恤优待对象在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补助金,迁入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自抚恤优待关系转移后次年起发给抚恤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