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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5:59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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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6号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工商[2001]第9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如果企业集团名称冠以“中国”字样,则该子公司的名称亦属于冠以“中国”字样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移劝通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是指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即使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冠以“中国”字样,亦应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因此,“中国* * * *公司西藏分公司”名称应由你局核准。

依据《公司法》登记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据其他法律登记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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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
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
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和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知识产权和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具有履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能力,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可的单位承担。
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已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审定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做好社会团体的重要活动的备案工作;
(三)审核社会团体的涉外活动的请示,并提出意见上报外事部门审批;
(四)负责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的合并和解散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六)审定社会团体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职能: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制度;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对登记机关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团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和追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六)自行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交登记证书、印章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履行年度检查制度,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缴交登记费、年检费,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于一九九○年十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