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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1:51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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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审查、考核、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制定、执行。
第四条 “三率”指标的制定原则:
(一)有正规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设计指标制定;
(二)无正规设计的矿山,应由矿山企业根据具体生产条件并参考本行业及其他矿山“三率”指标,结合采矿设计制定;
(三)缺少地质矿产资料的矿山企业,应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计算出采矿工程控制的储量,按年消耗储量与采出的矿石量确定开采回采率;结合生产实际指标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确定采矿贫化率指标;
(四)开采分散、零星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在立项时提出“三率”指标方案;
(五)开采属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角、残矿、矿柱等矿产资源,根据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可采储量与实际采矿量制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指标,系指矿山(矿井)的开采总回采率、采矿总贫化率。
煤矿企业主要是考核采煤回采率、煤含矸率和洗选煤回收率。
第六条 “三率”指标的核准程序:
(一)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二)除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 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三)无主管部门的采矿者提出的“三率”指标方案,直接报送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四)“三率”指标属阶段性的考核标准,当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后,应按照规定的核准程序重新制定和核准“三率”指标。
第七条 对难以提出“三率”指标方案的矿山,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核准程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审查、核准、备案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核准权限正式下达执行。
第九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下达的“三率”指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并具体进行考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作为确定回采率系数的参数之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地质测量专业人员,负责“三率”指标方案的制订、核准方案的执行、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定“三率”指标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及“三率”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应当在矿山企业平时考核和自查的基础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重点内容是:
(一)“三率”指标的制订、执行及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三率”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
(三)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三率”统计台帐建立及实际统计情况;
第十五条 “三率”指标考核及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并填报《“三率”指标考核表》和自检报告,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考核意见后,于当年3月底以前按核准“三率”指标的权限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实际开采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定回采系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考核及执行情况按下列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和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地质矿产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其他国有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地质矿产部门可派出矿产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及考核结果,分别按矿种汇总,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省地质矿产局。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进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查看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等,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更正;逾期不报送或不更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要求报送“三率”指标方案的;
(二)对“三率”指标未列入生产计划,不进行实际考核,不按时上报考核结果的;
(三)在“三率”指标实际考核中,伪报有关数据的;
(四)地质矿产部门调阅有关资料拒不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落后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地质矿产部门提出建议不予改进的;
(二)连续两年“三率”指标考核达不到要求,造成资源损失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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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公诉人应具备的综合素质

西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孙 永 杰

[关键词]
公诉人 综合素质
[摘 要]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对公诉人政治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公开、全面的检验,也是向人民群众展示检察机关最直接的手段。因此,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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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的主要职责在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之时,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进一步阐述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并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合议庭确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依法宣判被告人有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公诉人还肩负着监督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职责。出庭支持公诉的成败,不仅关系到能否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实现公诉的法律效果,而且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也就是说能否通过支持公诉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树立人民检察院在群众心目中的崇高威信。
笔者多年来从事公诉工作,深切地体会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对自己政治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心理素质、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公开、全面的检验,也是向人民群众展示检察机关最直接的手段。因此,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综合素质。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公诉人职业生命的灵魂。
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做好公诉工作的前提和保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诉人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把握政策的能力。
作为公诉人要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牢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四观”。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伴随着中国加入WTO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司法改革,我们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层出不穷,这就要求我们的公诉人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明辨是非。
我们国家的法律正在逐步完善,但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欠缺。作为公诉人,在司法实践中,要把党在各个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法律统一起来,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二者不可偏废。以这次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为例,中央提出了“从重从快”的政策,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体现出来,而不是无原则地追求“从重从快”。
2、公诉人要具有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感。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正义与邪恶的直接较量,是尖锐的、硬碰硬的斗争,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公诉人就是正义的化身。公诉人的主要任务是揭露犯罪,要求法院惩治罪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改变了以往法官“先入为主”的做法,公诉人肩负的任务更加艰巨。我们公诉人必须具有强烈的正义感,能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以不怕牺牲的精神,用事实和证据指控犯罪,从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每一位公诉人应当理直气壮地、毫不留情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对国家、对人民的忠诚和热爱,对犯罪行为的愤恨与憎恶,对被害人的同情与关怀。如果畏手畏脚,不敢大胆开展工作,担心日后遭到打击报复等,那么就绝不是一名合格的公诉人。
3、公诉人要具有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检察职业道德是检察人员在从事检察工作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该具备的道德品质以及调整检察人员各种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的总称,其总的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公诉人处于打击犯罪和开展诉讼监督的第一线,大量接触犯罪等社会阴暗面,受影响和腐蚀的危险性比较大,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为了使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为了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往往不惜以金钱、美色等对公诉人腐蚀利诱,甚至动用关系网,以权压人,企图迫使公诉人就范。“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历来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现象。只要公诉人加强自身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坚持忠实于党和国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客观事实,一定能做到秉公执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奉公,不枉不纵,提高法律的威信和尊严。
公诉人作为检察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严格遵守检察职业纪律,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强化自身防腐拒变的意识,才能在日益复杂的执法环境和斗争形势下正确行使检察权,永远立于不败之地。检察人员的职业纪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各类规定,如“八要八不准”、“四个不准”、“九条卡死”、“廉洁从检十条纪律”等一系列纪律性规范,也有中央政法委颁布的“四条禁令”等;公安部于2003年2月1日开始实行的“五条禁令”,有些地区将实行范围扩大到该地区整个政法系统,也就是说对该地区的检察人员同样适用。另外,有些纪律性规范蕴涵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官法等专门法律中。优良的纪律是增强公诉人战斗力的保证,如果说政治理论是对人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那么职业纪律是对人的行为的最直接的约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同样,没有铁的纪律,我们的公诉人队伍将是一盘散沙,人人自行其是,“没有限制的权力最终将导致腐败”,这样将会严重败坏检察机关的声誉,影响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二、全面精深的法律知识,广博深厚的文化基础是公诉人必备的业务素质。
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包含从事公诉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文化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公诉人首先要熟悉法律,精通业务。要掌握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能熟练运用与公诉工作有直接关联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理论以及行政、民事等法学知识,在“学通、弄懂、会用”的基础上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现行《检察官法》提高了检察官的“门槛”,这一举措对提高公诉人队伍的整体水平意义非同寻常。公诉人除了要掌握各种成文法典的内容外,还要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地的规章制度等等。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加快立法的步伐,有相当多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被明令废止,公诉人要及时对掌握的法律知识进行更新换代。此外,公诉人还要广泛涉猎其他专门法律,比如在办理利用合同实施的诈骗案时,公诉人要学习《合同法》的相关知识。具有全面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利于公诉人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具有广博深厚的文化基础,有利于公诉人更好地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作为公诉人,他理所当然地是案件的具体承办人,从阅卷、制作各种笔录、报告以及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乃至在法庭上的辩论活动,都需要公诉人具有较高的文化基础水平。特别是在制作法律文书方面,最能体现出公诉人的文化知识水平和写作能力。举个例子来说,一篇结构严谨、说理深刻、语言精确的公诉意见书,可以使公诉人在法庭上赢得主动,顺利地揭露犯罪,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可以使旁听者产生强烈的共鸣,起到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俗话说“厚积而薄发”,公诉人的知识结构应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相应地予以充实,从发展的角度、战略的眼光来分析,专业化、专家化将是公诉人队伍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自信、沉着、冷静,意志坚定,是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
公诉人在心理上要从政治的高度认识自己的工作,出庭公诉,揭露犯罪,绝不是出于个人的恩怨得失,而是为了维护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维护改革开放的胜利果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公诉人只有具备了坚定的政治信念,才能进一步坚定自己的意志,视法庭为战场,想方设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顺利完成公诉任务。
保持良好的心理状态,是公诉人成功地进行法庭辩论的基础,其中基本的一条是自信心。不论案情的复杂程度、辩护人的名气大小、旁听群众的多寡,公诉人首先要确立必胜的信念。毕竟公诉人对案件了如指掌,比辩护人和被告人更加熟悉情况,而且除了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甚至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先期预测,可以说凝聚了集体的智慧,不是胜券在握的案件,不可能草率地拿到法庭上来,因此对公诉人来说基本上是成竹在胸。
法庭上的辩论,经常会出现一些出人意料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公诉人心理素质的好坏,会对公诉人的行为产生明显的影响,有的公诉人会暴跳如雷,丧失检察官应有的风度;有的公诉人会沉默不语,等于默认了对方的辩护观点;还有的公诉人会惊慌失措,阵脚大乱;更有甚者,某地竟发生了公诉人当庭殴打被告人的恶性事件,所有这些不正常的现象都是公诉人心理素质不够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只要辩护人不是胡搅蛮缠,那么,万变不离其宗,他的辩护观点应当是围绕案件的事实或者证据以及运用法律等几个方面提出来,只要公诉人保持沉着、冷静的心态,一定会找到相应的对策。所以,作为公诉人应不断加强心理素质的培养,塑造良好的自制能力和应变能力,自觉排除各种心理障碍,灵活运用心理战术。
公诉人综合素质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了政治、业务、心理素质外,公诉人还必须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对案件的宏观把握能力,在法庭上,公诉人的仪表也很重要,务必要仪表端庄给人以庄重大方的感觉等等,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我们新世纪的公诉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努力加强自身素质的提高,使我们的公诉人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从而真正履行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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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孙永杰系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污贿赂局局长,曾长期担任刑事检察科科长、主诉检察官职务。联系信箱:jcysyj@yahoo.com.cn 邮政编码:85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