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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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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
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
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
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
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
,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
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
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
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
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
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
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
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
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
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
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
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
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
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
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
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
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
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
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
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
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
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
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
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
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
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
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
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
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
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
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
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
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
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
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
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
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
营权。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
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
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

  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
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
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
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
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
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
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
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
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
,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
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
,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
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
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
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
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
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
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
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
优惠。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
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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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珠江广州河段的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珠江广州河段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珠江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在珠江广州河段由流溪河李溪坝经沙贝海、前航道至东环高速公路东圃大桥的水域,白泥河五和经白沙河、后航道至番禺大桥的水域,以及本市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的水域经营饮食业。
第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已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经营饮食业的,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迁走其经营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迁走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强制执行。
第五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水域经营饮食业的,位于市区范围内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卫生防疫、港监、航运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位于县级市范围内的,由其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经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确保各种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废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直接排入水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批准经营饮食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批者的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记大过和停薪三个月的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6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经营饮食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未经批准经营饮食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三、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10〕50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泰州市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速度,提高服务效率,加快重大项目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稳定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额大,并对全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项目。投资额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5亿元以上的城建、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在3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工业项目。

  (三)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

  (四)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

  (五)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六)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

  第三条 审批联席会办部门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商务局、民防局、气象局、地震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消防支队、监察局以及根据项目性质需要会办的其他部门组成。市政府牵头召开重大项目审批联席会办会,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审批联席会办工作程序

  (一)符合投资额条件的需要提供审批会办服务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确定联席会议时间。

  (二)联席会办会前召开预会办会,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组织召开,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组织召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处室负责人参加,主要研究项目报批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及解决的具体办法。

  (三)联席会办会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需要出席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

  (四)需要现场踏勘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确定踏勘的部门,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在会办会前现场踏勘。

  (五)项目单位在联席会办会前,应及时到各相关部门了解项目手续办理程序和要求,并进行积极准备。

  (六)联席会办会由分管市长主持,项目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和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一次性提出办理批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支撑性文件。

  (七)联席会办会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基础设施、新建产业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起草,技改项目由市经信委起草。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审核后,由分管市长签发,下发至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

  (八)项目单位根据会上各部门要求,认真准备材料报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相关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批文。

  (十)项目单位应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五条 项目手续并联办理

  (一)项目在会办会议审查通过后,项目单位凭会办会会议纪要,可同时向各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法规性批文。

  (二)参会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申请后,在法律法规容许的前提下应同步办理相关审批文件。

  (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了解项目各道手续办理的具体时间,合理确定各会办部门批文的办理时间,以确保办事流程的合法性。

  第六条 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在上级审批的项目,会办会上明确跟踪服务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应做好初审、转报、跟踪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项目建设条件和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能再实施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上报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会办单位停止办理项目相关批文。

  第八条 参会单位应严格履行会办会议纪要明确的职责,由市监察局负责实施效能监察。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