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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11:41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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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专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各级各类媒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鼓励教育机构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市)区专利指标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加大对专利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其规模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0.15%。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专利转移平台、专利孵化器和产业化基地建设,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项目的资助;

(三)开展专利保护、专利维权援助和专利预警分析;

(四)专利优势企业、优势区域示范和培育、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建设;

(五)专利交流合作、专利战略实施;

(六)专利课题调研与研究,政策法规建设;

(七)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专利权质押融资;

(八)开展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九)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十)与专利促进和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外专利。鼓励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专利技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申请专利。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的立项、核准、验收,应当将获得专利的数量和质量作为指标。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和专利奖励等项目时,应当将获得专利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审的条件。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可以将申请人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获得中国专利奖、省级政府专利奖的人员,可以作为特殊人才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和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拥有相关专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组建区域性和行业性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构建产、学、研专利技术实施和转化的联合体,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题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展专利信息加工和预警分析,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七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专利,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专利执法机构,建立专利执法队伍,及时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四)抽样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活动中参会专利产品或者技术的监督管理,现场受理并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主办方收到专利投诉的,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并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对专利技术进行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发布该广告。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估报告。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相关人员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销售的;

(二)组织推广专利技术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四)在海关申请专利保护备案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并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开展专利预警,监测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内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取专利表彰或者奖励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告主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广告发布者为其发布专利广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发布者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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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2004年9月22日

阳江市领导干部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使党组织及时准确了解有关情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谈话对象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的党委(党组)负责人。
第三条 谈话分一般谈话、定期谈话、任前谈话、诫勉谈话四种方式。
(一)一般谈话。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为进一步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不定期地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相当这一级别的党委(党组)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谈话。
(二)定期谈话。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对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中执行党纪、政令,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正确行使权力和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的谈话。定期谈话每年进行一至二次。
(三)任前谈话。领导干部任职前由党委(党组)、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新的领导岗位职责,对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廉洁从政,特别是在带头执行并监督班子成员认真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等方面提出要求,对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提醒。
(四)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或存在一般性的违纪问题时,由党委、纪委、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的谈话,要求被谈话人对问题作出说明,同时对其提出要求,督促整改。
第四条 市委领导对下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定期谈话、任前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具体事项,由市委办公室、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负责。
第五条 谈话地点可设在被谈话人的单位,也可设在其他指定的地点。谈话可采取个别谈话方式,也可采取集体谈话方式。谈话主持人由市委主要领导指定。
第六条 谈话应提前通知被谈话领导干部,明确告知谈话的时间、地点和组织谈话的领导。
第七条 谈话对象应按要求接受谈话,如实说明有关问题,表明个人态度。
第八条
组织实施谈话要做好记录,履行谈话对象签字认定手续,谈话结束后要形成材料,报告本级主要领导并告知被谈话对象所属单位的主要领导。谈话记录归入被谈话对象的廉政档案留存。
第九条 对谈话证实或重新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提醒、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市纪委负责人同下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定期谈话、任前谈话和诫勉谈话的具体事项,由市纪委党廉室负责,谈话主持人由市纪委主要领导指定。市纪委各派(驻)出纪检组长(纪工委书记)参与所管理的单位领导干部的谈话。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纪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