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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3:4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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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教育部办公厅、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国务院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师厅[2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台办、外办(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台办、外办: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经研究,现就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在内地(大陆)高校申请教师资格证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在内地(大陆)高校工作的港澳人士和台湾同胞,凡办理了居住证明的,根据自愿原则,可申请认定内地(大陆)高校相应种类的教师资格。申请人应遵守内地(大陆)法律法规。申请认定高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与内地(大陆)申请人相同。

  港澳人士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港澳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申请教师资格的有效证件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秘书局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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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7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和本辖区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四)审计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收费、集资、各种基金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控告;
(七)参与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四条 农民应当履行依法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上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义务。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等其他负担;
(二)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者不订阅报刊杂志和书籍;
(四)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依法申请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有条件的县(市、区)对农民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限额界定范围:
(一)属于农民负担,计算在5%以内的:
1、承包耕地的农户按照人口或者耕地面积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
2、集体耕地的承包费。
(二)属于农民负担,不计算在5%以内的:
1、集体新开垦的耕地八年以内的承包费;
2、水面、荒山、林地、果园承包费;
3、养殖业承包费;
4、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5、乡、村企业负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村提留应当占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一半以上。其中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
第八条 村提留使用范围:
(一)农田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因公伤亡人员家庭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五保户供养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
第九条 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教学仪器购置、房屋维修及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费、避孕药具购置费等;
(三)优抚费用于优抚对象家庭优待和补助;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乡、村两级基干民兵、普通民兵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镇)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建设;
(六)卫生事业费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等。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村提留决算方案,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乡(镇)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作出上年乡统筹费决算方案,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方案,把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等逐项分解到户,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将监督卡发放到户,由农民自行缴纳,不得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代缴。
禁止采取非法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禁止非法收回承包地,胁迫农民交钱交物。
第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代管,按照财务制度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取,财政部门监督,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各项专款余额结转下年使用,禁止挪用和平调。除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外,乡统筹费的其他款项不得上解到县有关部门
管理。
第十四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校舍等。因抢险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得少于75%。
第十五条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原则上不得以资代劳。本人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执行。
县、乡(镇)、村不得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和将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镇)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农业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或者按田亩平均分摊征收,禁止提前或者重复征收。
第十七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的名义向学生和家长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者索要农副产品。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学习用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不得在农村举办法律规定以外的集资活动。合法集资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村办生产项目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
第二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将参加保险作为批准宅基地、生育指标、结婚登记和核发证照的条件。
在农村开展合作医疗应当坚持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资金按照农民自筹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原则筹集,乡、村两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行政手段强制征订报刊、书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对下列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受理: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同一级机关和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五)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者财物,对责任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预算方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本年预算的;
(四)擅自扩大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五)除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项目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或者把以资代劳资金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的;
(七)平调、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八)村提留、乡统筹费未交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的;
(九)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强行代扣款物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十二)在合法收费范围外搭车收费或者强卖商品、书刊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农民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非法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谷辽海

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应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践中均存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虽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如果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我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于采购主体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力,违者所承担的不是合同违约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为要式合同,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拒签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前者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后者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要式合同的例外规定,体现了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然而,法律的这一例外原则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强调的要式合同又存在着矛盾。类似冲突的还有,作为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可以变更、终止合同等。如果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履行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这又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行一些处理和突破。

2005年1月20日于北京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谷辽海,原文内容详见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