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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29:41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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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内河水环境,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生态、旅游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内河管理。

  第三条 内河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内河整治与管理所需资金。

  内河整治与管理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其他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生态环境意识,对保护和改善内河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内河生态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标准;

  (三)确定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整治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内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的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河的管理。

  第八条 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内河管理职责:

  (一)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制定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实施内河生态补水调节;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营运船舶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依法对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九条 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主管部门编 制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内河管理的要求,通过开闸放水、引水等方式实施内河生态补水,促进水体交换。

  第十一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实行区段专人负责制。护河员按照内河卫生保洁管理标准配备。

  第十二条 内河疏浚清淤、截弯取直、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整治工程,以及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等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以及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与内河整治无关的工程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依法拆除内河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妨碍防洪排涝或者内河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内河整治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内河新设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应当按照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不得向内河排放污水和油污。

  第十八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

  (六)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

  (七)排放污水、泥浆;

  (八)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九)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

  (十)其他损坏内河设施、破坏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生活垃圾或者洗涤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放养动物、种植植物、打捞鱼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或者向内河排放污水、油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项目竣工后,未按时拆除围堰、清理河道或者修复内河设施的;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或者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的;

  (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的;

  (五)排放泥浆、倾倒渣土或者其他建筑垃圾的;

  (六)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内河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清理。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的,由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容、园林、水利、环境保护、交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内河岸线是指规划河道绿线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河两侧河岸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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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第九条“(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分别修改为:“(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六、删去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第五项“公证证明”。

七、第十四条中的“调查”修改为“查证”。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指定”修改为“指派”,第三款中的“指派”修改为“安排”。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十、第二十五条中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改为:“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十一、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付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人身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于审查,提供法律援助;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免于审查,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并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顺利衔接,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分别简称“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城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国家、省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其待遇。参保个人缴费补助办法: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龙政综〔2008〕97号)规定,低保对象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全额资助解决;
(二)非低保人员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由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资助解决。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发给300元/人.年的医疗救助金,实行一年一核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当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后存入“三无”人员居民医保IC卡。
(二)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60%给予救助。原则上个人当年累计享受住院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封顶线3000元。门诊特殊病种参照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确定的种类。
(四)原则上救助对象当年同时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依托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职工医保卡或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财政部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救助,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有关疾病医疗资料、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同时作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其他6个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城市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城市医疗救助的运行情况,对城市医疗救助政策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制定的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07〕20号)和各县(市、区)原出台的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