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7〕7号 2007年5月10日
招商引资和加快项目建设步伐,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全市重大项目前期手续实行全程无偿代理跑办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代理内容
(一)对代理跑办的项目“一门受理、全程代办、限时办结”,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提供办事程序、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核准、备案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跑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环评审批、土地预审、选址意见、工商注册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代理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经项目单位的申请,项目的前期手续均可委托项目代理跑办小组代为办理。
三、运行程序
(一)申报
投资者向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有关申报资料。
(二)咨询
对于提出代理申请的项目业主,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供各类投资政策以及有关办事程序的咨询,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业主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修改意见。
(三) 代理
对符合代理条件的,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与项目业主协商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协议书,实施项目代理。
(四)协调
接受委托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将相关项目审批、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分别送达相关部门,并负责完成相关代理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不同性质,确定一个难点部门重点跑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办理前期手续。代理事项送达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加快资料传递。
(五)办结
代理服务事项办结后,将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逐件核实,当面送达服务对象。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务对象,说明延期理由,做好向项目业主解释工作。
(六)监督
代理服务工作要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自觉接受项目业主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代办的事项按时限或提前办结,真正让项目业主感到方便、满意。
四、限时办结规定
需要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报批的项目,严格按照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的时限要求办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沧州市政务公开服务指南》中的时限要求办理。
五、管理
(一)代理工作要按照“零障碍、零距离、零投诉”和“一个窗口对外、全程跟踪服务”的要求开展工作。
(二) 在代理具体实施工程中,要结合实际,通过各部门相互学习、召开项目业主座谈会、回访等方式,倾听各方建议,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完善保障机制,确保代理制见实效。
(三)受理服务后,要统一协调,明确专人对每项服务工作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有答复、有落实。要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申办人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六、成立全市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由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市供电公司、市供排水集团公司等部门组成(名单附后),跑办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重点办,李兰枫任组长,负责代理项目跑办的协调工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