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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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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宿迁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逐步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区域供水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同级城乡供水工作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对供水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水量调配,协调应急水源供给保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加强水源地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城乡公共供水及日常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经费应纳入供水单位成本,水源保护及应急处置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工业、农业用水与城乡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乡总体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及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卫生要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取得规划、建设许可。工程竣工后报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等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计划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住宅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研究运行机制,逐步组织实施,二次供水改造并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承担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制方式管理。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相互告知,并采取措施。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时,应严格按照《宿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务、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法和检测频率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单位应建立满足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实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等危害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绘制等压曲线图,并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五)在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六)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七)损坏供水设施;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开展城乡供水特许经营评估,并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过程中发现属企业经营问题,应责令特许经营企业逐一予以整改。评估的周期为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城乡供水企业主要岗位人员(水泵运行工、净水工、水质检验工、电工等)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制定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九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水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三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转用协议,约定施工方案、费用等相关事项。供水单位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四十五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城乡供水企业或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加强清洗、消毒;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四)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水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市及各县(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九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措施,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一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乡供水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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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作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门直管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其中包括作为住宅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拨用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产权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临街宜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旧住房;
(六)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职工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第七条 产权单位拟出售公有住房,须事先申请,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职工出售,并按统一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标准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是按照我市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测定的价格。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报省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要根据房屋的结构、成新、楼层、居室朝向、地段环境、室内设施及室内装修等调剂因素区别计价。
第十六条 以成本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
以标准价出售旧公有住房,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标准价成新折扣计算。
住房的折扣年限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取工龄折扣办法,售房单位对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逐年测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的工龄和其配偶的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一条 购房职工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服刑、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第二十二条 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确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成本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成本价-标准价的抵交价)×调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
标准价售房的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负担价×调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户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二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折扣待遇,具体折扣标准,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未按期履行付款合同,售房单位按未付款占应付款的比例,收缴房租。
第二十七条 属中低收入的购房职工,可按规定向承办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不交纳房租,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补贴。采暖费仍按居住公有住房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吉林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吉市政发〔1993〕4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政府房产管
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需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并由买卖双方或由售房单位代理,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手续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不得挪用。要专户存入指定银行的房地产信贷部。
第三十五条 动迁户扩大面积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和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投资部分按标准价或成本价确定产权。
第三十六条 要严肃房改纪律,凡违反房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要追究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度售房价格及折扣计算标准
我市一九九五年度出售新建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房的成本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成新折扣率为1.7%,购房职工的年工龄折扣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元,购买现住房的折扣摔为成本价的3.87%。
一九九五年度出售新建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房的标准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3元,其中:负担价308元,抵交价195元。出售旧公有住房的年成新折扣率为1.48%,购房职工的年工龄折扣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元,购买现住房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
附件二: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单位:%
━━━━━━┯━┯━┯━━┯━━┯━━┯━━┯━━┯━━┯━━
总层数│平│二│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增减系数│ │层│层 │层 │层 │层 │层 │层 │层
层次 │房│楼│楼 │楼 │楼 │楼 │楼 │楼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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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层 │0│0│-2│-2│-5│-5│-5│-5│-5
──────┼─┼─┼──┼──┼──┼──┼──┼──┼──
二 层 │ │0│+2│+2│0 │0 │0 │0 │0
──────┼─┼─┼──┼──┼──┼──┼──┼──┼──
三 层 │ │ │ 0 │+2│+4│+4│+4│+5│+5
──────┼─┼─┼──┼──┼──┼──┼──┼──┼──
四 层 │ │ │ │-2│+4│+4│+4│+5│+5
──────┼─┼─┼──┼──┼──┼──┼──┼──┼──
五 层 │ │ │ │ │-3│+1│+2│+2│+3
──────┼─┼─┼──┼──┼──┼──┼──┼──┼──
六 层 │ │ │ │ │ │ │-4│0 │0
──────┼─┼─┼──┼──┼──┼──┼──┼──┼──
七 层 │ │ │ │ │ │ │-5│-2│0
──────┼─┼─┼──┼──┼──┼──┼──┼──┼──
八 层 │ │ │ │ │ │ │ │-5│-3
──────┼─┼─┼──┼──┼──┼──┼──┼──┼──
九 层 │ │ │ │ │ │ │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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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系数适用于无电梯的楼房。

附件三 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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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型│ 单 居 室 │ 双 居 室 ┃
┠──┼──┬──┬──┬──┼──┬──┬──┬──┬──┬──┬──┨
┃居室│ │ │ │ │一 │两 │两 │东 │一 │一 │全 ┃
┃ │ │ │ │ │南 │个 │个 │ │南 │北 │东 ┃
┃ │东 │西 │南 │北 │一 │南 │北 │西 │东 │东 │全 ┃
┃ │ │ │ │ │北 │向 │向 │ │西 │西 │西 ┃
┃朝向│ │ │ │ │ │ │ │向 │向 │向 │ ┃
┠──┼──┼──┼──┼──┼──┼──┼──┼──┼──┼──┼──┨
┃系数│-1│-1│+1│-2│+1│+1│-3│0 │+1│-2│-1┃
┗━━━━━┷━━┷━━┷━━┷━━┷━━┷━━┷━━┷━━┷━━┷━━┛

┏━━━┯━━━━━━━━━━━━━━━━━━━━━━━━━━┓
┃ 户型 │ 三 居 室 ┃
┠───┼──┬──┬──┬──┬──┬──┬──┬──┬──┨
┃ │ 两 │ 三 │ 一 │ 一 │ 一 │ 二 │ 一 │ 全 │ 全 ┃
┃ 居室 │ 南 │ 个 │ 南 │ 南 │ 南 │ 北 │ 北 │ 东 │ ┃
┃ │ 一 │ 南 │ 二 │ 二 │ 一 │ 一 │ 二 │ 全 │ ┃
┃ │ 北 │ 向 │ 北 │ 东 │ 东 │ 东 │ 东 │ 西 │ 北 ┃
┃ │ 向 │ │ 向 │ 西 │ 西 │ 西 │ 西 │ │ ┃
┃ 朝向 │ │ │ │ 向 │ 向 │ 向 │ 向 │ │ 向 ┃
┠───┼──┼──┼──┼──┼──┼──┼──┼──┼──┨
┃ 系 数│+1│+2│-1│ 0 │+1│-2│-1│-1│-3┃
┗━━━┷━━┷━━┷━━┷━━┷━━┷━━┷━━┷━━┷━━┛
┏━━━┯━━━━━━━━━━━━━━━━━━━━━━━━━━━━━━━━┓
┃户 型 │ 四 居 室 ┃
┠───┼──┬──┬──┬──┬──┬──┬──┬──┬──┬──┬──┨
┃居 室 │全 │ 全 │ 三 │ 三 │ 二 │ 二 │ 二 │ 一 │ 全 │ 三 │ 一 ┃
┃ │南 │ 北 │ 南 │ 北 │ 南 │ 南 │ 北 │ 南 │ 东 │ 北 │ 南 ┃
┃ │向 │ 向 │ 一 │ 一 │ 二 │ 一 │ 一 │ 一 │ 西 │ 一 │ 一 ┃
┃ │ │ │ 北 │ 南 │ 北 │ 北 │ 南 │ 北 │ 向 │ 东 │ 东 ┃
┃ │ │ │ 向 │ 向 │ 向 │ 一 │ 一 │ 二 │ │ 西 │ 西 ┃
┃ │ │ │ │ │ │ 东 │ 东 │ 东 │ │ 向 │ 向 ┃
┃朝 向 │ │ │ │ │ │ 西 │ 西 │ 西 │ │ │ ┃
┃ │ │ │ │ │ │ │ │ 向 │ │ │ ┃
┠───┼──┼──┼──┼──┼──┼──┼──┼──┼──┼──┼──┨
┃系 数 │+2│-4│+2│-2│-1│ 0│-2│-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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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上的厅视同居室,计取朝向调节系数。
2、无外采光面的厅应按北向考虑。

附件四 住房地段类别划分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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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名称│一类地段划分范围│调节│二类地段划分范围│调节│三围地段│调节┃
┃ │ │系数│ │系数│划分范围│系数┃
┠────┼────────┼──┼────────┼──┼────┼──┨
┃ │东至大津街,吉林│ │东南北三面到松花│ │ │ ┃
┃ │火车站,西至吉林│ │江堤,西以中康路│ │一、二类│ ┃
┃ │大街,南至松江路│ │为界、中康路以南│ │地区以外│ ┃
┃ 昌邑区 │北至中康路。 │ 2 │西至天津街、中康│ 0 │三类地区│-2┃
┃ │ │ │路以北经岔路乡广│ │ │ ┃
┃ │ │ │场西至吉沈铁路线│ │ │ ┃
┃ │ │ │哈达湾街、和平路│ │ │ ┃
┠────┼────────┼──┼────────┼──┼────┼──┨
┃ │东至吉林大街、南│ │东至吉林大街、西│ │ │ ┃
┃ │至松江路、北至光│ │至独立路、南至松│ │ │ ┃
┃ │华路、西以解放路│ │江路、北至吉沈铁│ │ │ ┃
┃ │为界、新解放路以│ │路线。(去掉一类│ │ │ ┃
┃ 船营区 │南西至鞍山街、新│ 2 │地段) │ 0 │ 同 上 │-2┃
┃ │解放以北西至青岛│ │ │ │ │ ┃
┃ │街。 │ │ │ │ │ ┃
┠────┼────────┼──┼────────┼──┼────┼──┨
┃ │ │ │南至松花江堤,西│ │ │ ┃
┃ │ │ │至汉阳街、东至长│ │ │ ┃
┃ 龙潭区 │ │ 2 │图铁路线,包括铁│ 0 │ 同 上 │-2┃
┃ │ │ │东地段住宅区。 │ │ │ ┃
┠────┼────────┼──┼────────┼──┼────┼──┨
┃ │ │ │南至恒山路、东至│ │ │ ┃
┃ │ │ │吉丰铁路线、西至│ │ │ ┃
┃ 丰满区 │ │ 2 │松花江江堤。 │ 0 │ 同 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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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中型企业的独立住宅区,售房单位可在市统一划定的地段类别的前提下,
采取自行调节的办法予以调整。对偏离市区的独立住宅区可比照三类地段的调节系
数适当调整。

附件五 楼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墙 │ 外 │ 无 │ 合 │ 无 │ 合 │ 共 ┃
┃条件│ 体 │ 清 │ 厕 │ 用 │ 厨 │ 用 │ 用 ┃
┃ │1.5B│ 水 │ 所 │ 厕 │ 房 │ 厨 │ 走 ┃
┃ │以下│ 墙 │ │ 所 │ │ 房 │ 廊 ┃
┠──┼──┼──┼──┼──┼──┼──┼──┨
┃系数│-4│-2│-3│-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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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砖混二类外清水墙墙面系数不予调节。

附件六 楼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 无│ 无 │ 无 │ 浴 │ 浴 ┃
┃条件│ 上│ 下 │ 暖 │ 盆 │ 盆 ┃
┃ │ 水│ 水 │ 气 │1.5m│1.5m┃
┃ │ │ │ │ (含)│ ┃
┃ │ │ │ │ 以下 │ 以上 ┃
┠──┼──┼──┼──┼────┼────┨
┃系数│-2│-2│-6│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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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住房室内装修计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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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面 │ 墙 面 │ 其 它
项├─┬─┬──┼──┬──┼──┬──┬───
│地│马│ 木 │ 瓷 │ 护 │铝门│铝隔│铝封
│ │赛│ 制 │ │ 墙 │合 │合 │合闭
│ │克│ 地 │ │ 扳 │金窗│金断│金阳
目│砖│ │ 扳 │ 砖 │ │ │ │ 台
──┼─┴─┼──┼──┼──┼──┴──┴───
金│ │ │ │ │
额│ 15 │50│15│5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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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装修计价按实际面积计算,表中未列项目,按实际评估确定。



1996年6月20日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湖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渠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利综合规划,符合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标准规范。
本市利用城市渠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渠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渠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订渠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渠道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亮化及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现有与城市渠道总体规划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等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渠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渠道淤积的,承担清淤的责任;造成渠道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进入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州渠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