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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9:11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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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

  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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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位置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保卫、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
。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讯、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路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监控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守卫室,位置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守卫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保证,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保卫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保卫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规定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规定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外围2至3米以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章 守卫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规定由武警部队派兵守卫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守卫,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守卫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守卫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三条 守卫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守卫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严守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路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严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公安、
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听从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保护国家财产的绝对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公安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路、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 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项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
、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三条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禁止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
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各总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保卫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 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枪支、弹药由其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枪支,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公安厅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公安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枪支弹药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枪支可临时交当地公安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枪支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枪支弹药。禁止用枪支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枪支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警棍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规定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金融单位保卫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枪支、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卫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保卫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保卫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保卫机构要按照要害保卫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卫、守卫、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各总行(司)的规定,配齐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保卫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配备公安干警。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守卫、押运人员,归同级保卫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民警,或在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时列入公安干警队伍,执行守卫、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保卫干部和守卫、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保卫、守卫、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保卫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各金融单位保卫机构要经常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保护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分子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制服和抓获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规定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十一条 武警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守卫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守卫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守卫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卫值勤工作,确保守卫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规定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部门的公安机构应按有关免检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路、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银行,维护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 责任和奖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政治荣誉和经济
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奖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业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卫生、工商、税务、民政、财政、教育、房产、建设、农业、司法、广播电视、交通、港口与口岸、科技、文化、城建、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海运、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残疾人,均应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院(所)以及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录(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职残疾人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应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非因撤销、解体、歇业、破产等原因和残疾人职工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不得与残疾人职工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不含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较大规模餐饮业、桑拿、网吧以及接替家庭其他成员在原经营地点经营的),免收登记费、工本费、年检费和工商管理费。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九条 残疾人个人的工资和薪金收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一级盲、一级智力、一级肢体、一级精神残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原有基础上上浮30%。
  第十一条 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子女,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免收杂费、课本费(不含教学辅助用书)和校内服务性收费(住宿费、蒸饭费、信息技术课上机上网费、校服费);在公办高中就读的公费生和在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学费。
  前款人员同时享受《大连市资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及奖励残疾人大学生暂行规定》中的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租金照顾。对其中符合申请承租城镇住房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居住在集中供热地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户),供热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有关部门应优先考虑并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优惠待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到非营利性医院就医,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降低30%交纳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救助待遇的残疾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通信运营企业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天途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免费为盲人、聋人以及双残且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安装有线电视。
  第十八条 铁路、公交、海运、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残人凭有关证件,由市残联统一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乘车证。
  各类停车场应逐步增加残疾人免费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各类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和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园,对残疾人免收门票。
  国际残疾人日和全国助残日,城建部门所属旅游景点以及举行赛事的体育场(馆),对残疾人减半收取门票。
  第二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或相应的辅助设施。公共厕所要免费供残疾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19日公布的《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大政发[1998]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