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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7:10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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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从2009年起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根据三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我们对《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制定了《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为支持国内申请人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保护自主创新成果,中央财政设立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申请人”,限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中小企业、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本办法所称“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是指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和巴黎公约途径提出的向国外专利申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求导向,有助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支撑我国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的技术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应是委托国内代理机构办理的向国外专利申请,并有助于国内申请人构建专利池、获取核心专利技术、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事后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在外国国家(地区)完成国家公布阶段和正式获得授权后分两次给予资助。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两个阶段的资助总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
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已经完成国家(地区)公布的,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已经正式获得授权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
第七条 凡获得中央财政有关科技研发资金以及地方财政有关资金支持的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不得重复申请资助。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省(区、市)向国外申请专利数量和上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九条 财政部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每年初下达各省(区、市)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商本级知识产权部门,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业务要求组织开展本省(区、市)的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属地化管理。申报专项资金的国内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专项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单位资格证明材料、向国外申请专利项目有关证明材料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等。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审核确定资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部门于每年底将本年度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安排及资助金额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 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内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和相关凭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567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附表:

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申报表

申报项目基本信息
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
发明名称
申请日

进入国家名称

优先权号
优先权日


以何种途径进入 □巴黎公约途径 □PCT途径 (PCT申请号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请人名称  
  
所属技术领域
IPC分类号   
法律状态 □公开阶段 公开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已授权 授权日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其他________ 
专利来源 □自筹经费 □_________________项目
项目资助情况 □新申请项目
□已获_______年该专项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已获省市县专利资助资金________万元
□其他_________
已支付费用
(万元) 官费 代理服务费 检索费 合计

国内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码   
  

项目主要内容
(字数不超过1000字)
一、基本情况
(包括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的优势,简要技术方案)
……

二、申报理由
(简述符合办法第四、五、六条的理由,进入该国家的目的等)
……

三、其他情况
(如已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

























申报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名称  
  
单位类别 □中小企业 □事业单位 □科研机构
单位地址及 邮编   
 
项目联系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账户信息 户名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申报单位
声明
□ 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我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条第(___)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划型标准。

申报表所填内容准确无误,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申报项目基本信息中“外国国家专利申请号”按照公开文本首页的专利申请号格式填写。
“IPC分类号”只填写主分类号。
“专利来源”为各级财政支持的项目计划的,请填写项目计划名称及编号;为自筹经费产生的,在 “自筹经费”前打钩。
三、申报单位基本信息中“户名”应与“单位名称”一致。
“申报单位声明”中的中小企业声明仅由中小企业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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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简称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所有水利工程全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水费按时收交。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农业水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基本水费。灌区有效灌溉范围内的耕地,无论用水与否,每年均应向供水单位交纳每亩0.5 ̄1.3元的基本水费。
(二)灌溉水量水费。从灌区斗渠口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现行标准高于3分的,仍按原征收标准执行。从水库(水闸)引水的灌区,库(闸)、渠水费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础上,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灌区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计收。
(四)灌溉扬水站水费。按灌区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五)排涝扬水站水费。按基本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六)灌溉、排涝两用扬水站水费。按灌溉、排涝扬水站水费标准分别计收。
(七)专供养殖场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标准的1.3倍计收。
第六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即工程产权分界点)计算,并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消耗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费13分。贯流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4计收;循环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5计收。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二)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20%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凡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收取水电站售电价格的7%;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结合用水水费标准的1.5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二级及其以下水电站的水费,按上述标准的50%
计收;个体农民自办的小水电站水费,按一般小水电站售电价格的5%计收。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水费。按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费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港口船只及铁路机车用水水费,按工业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外轮用水水费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后计收。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自来水厂负责居民生活、工业、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费,按各项实际供水量分别计收。
第八条 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按农业灌溉水量水费标准计收。
第九条 山区人畜饮水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暂不收费。
第十条 水闸、堤防、洼淀、海挡、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及大修理费的需要计算,由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加征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工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项用水水费标准分别加征10%;农业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农业水费标准加征1.5厘,加征时限为一九九五年。由水库管理单位计收后,交同级移民主管部
门专户储存,报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项目的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供水成本核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按次计量收费,也可实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
工业、城镇生活、水电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单位按月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办法。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计收粮食的也可委托粮食部门代收。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单位(户)因不可抗力,交纳水费有困难的,可及时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灾情轻重予以缓、减、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实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计划指标按国家统一定额制定)10%以内(含1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10%计收;超过10 ̄30%(含3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30%计收;超过30--50%(含
5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50%计收;超过50%以上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200%计收。
凡动用水库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费标准的二倍计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户)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滞纳金5%;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水费标准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内征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应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旧费全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国家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旧费,3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时按省、地、市、县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有权适当调剂余缺。对水费收入高于供水成本,有较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对水费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
第二十二条 工业水费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5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县、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可用于统筹安排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宣传教育、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逐步向企业化管理过渡。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工程和自然条件差、工程状况差、水费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费尚不能达到管理经费自给的,财政部门应继续给予补贴,限期实现自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的部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拟定,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5月3日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加入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分拣、处理、集散、储存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