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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1:07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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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抽检,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拒不接受监督抽检的,其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仓储冷藏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零售市场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或转移,及时报当地工商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档案,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生猪产品、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票证按规定逐级发放。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把好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准出关,章证不全的猪肉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流入南京市场的生猪产品牵头建立“章、证”查验制度,即猪肉胴体上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章;必须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当日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上述章、证不齐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进入我市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销售。

  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流通环节生猪产品的验章、验证工作,对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依法予以查处。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酒家、团体伙食单位食堂购进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应对外埠入宁的生猪产品供应基地进行备案管理。牵头做好申请基地准入条件的审核、运输车辆的备案等相关工作,严把外埠入宁生猪产品贩运环节的第一道端口。

  第十八条 市及区(县)的农业、商务、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外,本市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三个证明齐全的方可准许其进场交易。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质监、工商应按各自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豆芽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主动应对”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控制、缓解和消除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减少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各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环节发生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涉及到一个区县多环节、多领域的,由所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开展应急处置;涉及到多个区县或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疑似问题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所属监督管理环节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相关的技术检测机构要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快速、准确地提供检测和分析报告。如突发事件升级为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操作手册》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相关信息。涉及到多个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和领域的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高效通畅的信息报告、反馈、传递、交流平台,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相关信息发布工作由各级政府或授权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白条肉、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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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以下简称招聘干部)工作制度,保证招聘干部的素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招聘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自愿报名,经笔试、面试、考核合格,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和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招聘干部指标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中央驻粤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有国务院人事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招聘干部专项指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招聘干部的人事主管部门。
省人事部门负责拟订全省招聘干部的政策、办法,组织全省性的招考工作,并负责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部门负责拟订所辖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有关实施方案、细则,并组织、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招聘干部的工作。

第二章 招聘干部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招聘干部的对象:国家不包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自费生和本单位在职的优秀工人(含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或岗位的可面向社会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及自学考试等获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城镇待业青年中
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中招聘;农村基层站所需要补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从当地农民技术员、复退军人以及回乡参加生产劳动的优秀青年中招聘。
第七条 报考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爱报考岗位工作;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
从工人中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5岁以下;从大中专毕业自费生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0岁以下;面向社会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25岁以下;从农村青年中招聘的干部,应是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满3年以上者。
放宽报考年龄和文化条件的,须经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聘干部的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拟招聘干部的事业单位和主管人事部门应在报考前1个月,向社会或在规定的报考范围内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聘原则、范围、数量、岗位、对象、条件、办法(含报名时间、地点、手续;笔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报考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笔试。
第十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为:政治(含时事政治)、法律;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统一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各市招聘干部的笔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命题和印制试卷。
笔试前应给考生提供复习资料,有条件的可组织考生进行培训和辅导。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评卷结束后,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有关要求确定入围分数线和提出参加面试或考核人员名单。参加面试或考核人数与聘用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
第十三条 面试或考核可分别参照省人事局1990年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招考工作人员面试、考核试行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从机关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中选拔干部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生的综合总分由笔试与面试或考核的分数合并计算,其比例为6:4。

第四章 招聘干部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生综合总分以及体格检查的情况,经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提出拟招聘干部对象名单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县、市事业单位(含委托当地审批的省属及中央驻粤单位)招聘干部,由县人事部门或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省直
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报送招聘干部的审批材料包括:
(一)事业单位编制定员以及下达招聘干部指标情况;
(二)拟招聘干部的工作情况;
(三)《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二份);
(四)笔试、面试或考核的有关材料;
(五)体检证明书;
(六)审批机关规定上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当年国家不包分配的应届大学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按省计委、高教局、人事局、劳动局199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毕业自费生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从国家不包分配的当年应届中专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参照上述《通知
》执行。
第十八条 被聘用干部受聘期间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续聘、辞聘等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1987年《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不需要国家拨给经费,并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为自定编制的事业单位,其招聘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30日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


  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注销、改变土地主要使用性质或因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到原颁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通过征用或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在接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领取《临时用地证书》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临时用地证书》规定的时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正式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受让手续,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


  第十五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收益费支付凭据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依法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租赁或抵押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租赁或抵押合同、租金凭据或抵押期票(或贷款协议)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等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租或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或抵押《证书》。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赠与、继承、交换、分割、合并及主要用途、使用者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向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双方当事人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产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原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文件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与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使用者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持土地证书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经济、社会活动和军事活动等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按规划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再持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城镇国有空闲土地和街道上建盖临时建筑物的,由临时建筑物使用人持有权审批临时建筑物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所属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方可建盖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取土采石、停车堆料、建盖工棚等的临时用地,由建筑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证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或是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有争议的土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使用现状先界定四至范围,进行临时登记,颁发《临时用地证书》。待争议解决后,向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使用者或所有者颁发土地证书,同时注销《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临时登记的临时用地,为非法用地。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的临时用地,应按上述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或临时用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对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土地证书。违者,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擅自印刷。违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法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