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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7:09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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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国务院纠风办、财政部等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经发【2011】6号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已经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第五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农业部 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法制办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点

  近年来,随着统筹城乡发展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农民负担保持在较低水平,农民得到的实惠越来越多。但是,一些地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有所抬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有些地方领导减负意识淡化,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突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任务仍很艰巨。2011年是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统筹城乡发展的力度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对2011年的重点工作作出如下安排:

  一、总体要求

  2011年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总体要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加大对突出问题治理力度,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减负惠农政策落实,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确保农民负担继续保持较低水平,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促进农民应得的实惠及时到位。

  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新形势下,越是加快农村公益事业建设,越需严格执行政策,防止加重农民负担;越是加大减负惠农政策力度,越需加强监督管理,真正把实惠落实到户。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努力做到“五个结合”:实行多予与少取结合,加大公共财政向农村倾斜力度,逐步消除城乡隔离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实行治标与治本结合,加大解决深层次问题的力度,逐步从源头上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隐患;实行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结合,加大综合治理与专项治理、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实施力度,切实构筑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坚固防线;实行预防与查处结合,加大制度约束和责任追究力度,继续保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高压态势;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负责结合,加大上下联动力度,继续保持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整体合力。

  二、主要任务

  (一)深入治理向村级组织摊派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向村级组织摊派各种费用问题的治理,切实解决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所需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的问题。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服务、赞助等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收费问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等出版物,推动各地采取源头防范、分类管理等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落到实处。

  (二)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施范围

  部省联合选择部分地(市、州)、县(市、区),省级、地级分别选择部分县(市、区)、乡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实行排查、处理、整改全程督办。当年达不到治理目标的,下年继续实施综合治理,直至农民群众满意为止。通过综合治理,解决农民反映突出的区域性、综合性的农民负担问题,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解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点带面,推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全面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

  村内户外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向农民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集资金和劳务的项目,公共财政予以奖补。由公共财政投入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支持到位、量力而行,不能纳入一事一议范围,不准强行要求村民以自愿名义出资出劳。

  研究制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规范,加强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审核和专项检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未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把关,不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突破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额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名义变相向农民集资;严禁平摊一事一议以资代劳款,防止以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摊派。深入组织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典型示范,选择一批县(市)开展一事一议规范化建设试点,总结交流典型示范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逐步实现一事一议管理项目化和信息化、资金筹集使用规范化和项目维护常态化。

  全面推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进一步提高财政奖补比例,完善财政奖补政策,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构建筹补结合、多方投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加快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加强涉农收费和价格监管

  按照“正税清费”的原则,进一步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要研究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规范检疫收费行为。认真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专项检查工作,对2010年以来的各项涉及农民生产、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适时对部分行业或领域涉农收费进行重点监督。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检查监督力度,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辅材料管理,力争取得更大实效。

  (五)深入推进农村相关改革

  全面推进乡镇机构改革,深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改革,深化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大推进化解除农村“普九”义务教育以外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试点工作力度,深入抓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政策的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体制机制性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继续高度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减负意识不能松懈,工作力度不能减弱。要坚持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适应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新要求,地方各级要及时调整充实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切实负起组织领导或协调指导的职责。要针对当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集中力量,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与措施,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二)强化工作合力。各级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强化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更大合力。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沟通协调作用,主动开展工作,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履行职责。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强化监管职能,落实工作任务,务求取得实效。

  (三)强化检查监督。当前,要对以建设农村公益事业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摊派集资,以提供服务、赞助为名强行向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费,用惠农款项代扣代缴有关费用或配售商品等三方面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监督。要扩大农民负担综合检查覆盖面,采取明察与暗访、检查与处理结合的方式,确保检查效果。组织开展行业性农民负担问题的督查,坚决纠正减负惠农政策落实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制度建设。根据新形势下农民负担情况,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严格实行减负惠农政策违规违纪款项退还制度,对向农民不该收或多收的款项、对不应由村级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配套的各种款项应及时退还。

  (五)强化工作落实。地方各级要坚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制度,将减轻农民负担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考核结果要作为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基层干部减负惠农政策的宣传培训,强化奉献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适时开展对各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管工作情况的督导,通报督导结果。努力确保领导责任不放松、部门责任不缺位,深入推动减负惠农政策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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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由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对外方投入的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均可界定为非国有资产。开办资金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根据《条例》规定,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在工作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便研究解决。

                            民政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为进一步促进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斗争的开展,严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严格依法办案。
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198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相抵触的,在《决定》施行后不再适用。
二、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三、在两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