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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6:55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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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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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诸多条文的修订给新民诉增色不少。其中,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诉讼代理制度的修改对公民身份代理问题给予了较大完善,切实限制了代理人范围。

  原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后的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如此可以得出,法律对公民代理的范围及权限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制,严打“黑律师”的非法牟利行为,避免可能的“关系案”泛滥。通过规范民事诉讼代理行为,来有效防止少数诉讼掮客误导当事人、借诉讼谋取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亦规范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问题,即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实践中其他涉及商标、版权等维权案件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在民诉法尚未做出严格要求之时,代理人通常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务名义代理案件。从性质上分析,这种代理公司已成为专门知识产权维权团队,相当充为中介角色,以批量化的运作模式进行集中取证、集中维权代理。这柄双刃剑式的代理一方面使得近年来知产维权案件膨胀化增长,知产保护意识进一步提升,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维权成本,但另一方面这样的维权方式也暗藏商业化批量维权、变身职业“维权杀手”。在法治尚未充分完善前,很容易背离知产维权的初衷,可能导致合法权利的不正当滥用。

  新民诉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权力,明确了律师在代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者的骨干作用,但因此而删减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是否亦绝对化认为严禁其他公民代理呢?实际上律所并不能完全覆盖社会对于各类法律服务的需求。一些专业的知名专利商标公司或专利商标事务所、知产代理公司作为法律服务团队往往以其更强的专业性,明确的收费标准,成为维权者选择的重点,特别是涉外企业在国内的知识产权维护。如若这些代理公司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拥有高品质的工作团队,那么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权来说亦为不错的选择与福祉,成为法律行业的有益补充。事实上在面临民诉法修改后,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事务所等为诉讼业务也在寻求出路,往往选择了变通方式,挂靠律师所或干脆提供虚假证明以权利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庭,实则是换汤不换药。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如何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代理制度,笔者认为亦是今后知识产权司法与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
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
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10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
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
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
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年)报(略)



19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