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8:42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1〕4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风险调剂金),发挥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风险调剂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风险调剂金的构成:
  (一)市本级按比例提取的风险调剂资金;
  (二)各旗县按规定上解的风险调剂资金;
  (三)风险调剂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条风险调剂金的筹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本级和各旗县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编制当年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提取和上解计划。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年度为会计核算年度;
  (二)风险调剂金按照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任务进行提取和上解,市本级按2%提取,各旗县按5%上解。风险调剂金达到年度征缴基金收入的15%时暂停提取和上解;
  (三)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提取和上解计划的15日内将风险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风险调剂金实行市和旗县两级调剂,专项用于弥补按照规定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出现的缺口。
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风险调剂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六条市和各旗县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支撑能力不足支付一个月时,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
  (一)各旗县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各旗、县申请使用风险调剂金情况汇总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二)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须附会计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保险基金支出程序办理拨付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不得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核定扩面工作任务在当年10月底前达不到任务数90%或者年度征缴率低于90%的;
  (二)因违规支付造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支付风险的;
  (三)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四)不按时足额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风险调剂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提取和上解,不得减免。风险调剂金提取和上解列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凡未按规定提取和上解风险调剂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取和上解。
  第九条各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下拨的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使用风险调剂金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风险调剂金使用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拨的风险调剂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
  第十条风险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风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专业资质证书。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的,由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除害防病工作,规范除四害工作管理,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农业、教育、交通、工商、商务、建设、市政、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药物防治、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负有除四害的义务,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各级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3%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点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重点行业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虫和蛹。达到灭蚊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每500亳升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制定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安排,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落实除四害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企业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与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报市、县区爱卫办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