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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9:22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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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四)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第(五)项所称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 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级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确定价格监测点,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登记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成本监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收费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或者参加年度审验收费的,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止收费,暂扣或者吊销收费登记证或者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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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泸州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 》、建设部《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人民政府 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我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住房很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提 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阳区、龙马潭区和纳溪区城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 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制定并组 织实施本市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市财政、物价、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各司其职,配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 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房屋实物分配和租金补贴两种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直管公有住房;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一部分;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
  (四)市人民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建 设、维修养护、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
  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 下列条件:
  (一)具有江阳区、龙马潭区或纳溪区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面积未达到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居住面积标准;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有突出贡献的市级以上劳模、先进人物和优秀工作者的家庭,优先租住 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经济和住房确实特别困难,但未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的家庭,可以申报廉租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但安排顺序应在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家庭之后。
  第十一条 每户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租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但若家庭 成员过多,居住不便,确需分开居住的,按有关规定分户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分别申报。
  第十二条 每套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室内设施设备能保 证正常使用,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低租金的原则,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缴纳租金。确实无力缴纳的,可按规 定申请缓、减、免。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家庭人口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城镇住房标准,补足标准住房面积部 分的租金,超过标准部分由住户自理。
  第十五条 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实行申请、登记、公示、审批制 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须持:1.书面申请;2.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3.单位证明;4. 申请人家庭户口簿;5.与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6.申请人现住自己拥有产权的 房屋所有权证,或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证,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7.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8.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泸州市城 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申请人必须按实填写申请表,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具审查 意见并加盖印章。
  (二)登记。将填好的《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或者《泸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申 请表》和相关证件复印件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初步审核后,予以正式登记。
  (三)审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逐户调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公示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或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通过 媒体或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 列入拟租住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对象范围。
  (五)审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批。
  (六)配租。经批准后,按受理申请的登记顺序进行重新编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家庭成员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顺序等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对已确定租 住廉租住房对象的,发给《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对已确定领取廉租住户租金补贴对象 的,发给《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
  (七)签租。申请人自收到《廉租住房安置通知书》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有效期各为一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格式由市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需续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续租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内自行腾退廉 租住房。
  对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满,不能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又不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 难无法另找房屋住的,根据承租人经济情况,按不同的市场租金档次,确定并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愿意购买廉租住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严格遵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 议。
  协议期满,需继续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前提出申请。经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符合领取条件的,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续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 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之日起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 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拖欠廉租住房租金;不得转租、转让或 空置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廉租住房,不得擅自 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设 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影响环境美观。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 对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建立住房动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对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义务, 保证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0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doc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以下简称资格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指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 资格审批工作包括申报、评估论证、批准。
第四条 实验室资格审批的申请资料,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卫生部申报。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单位应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应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完整的资料。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网址:www.moh.gov.cn)。
第七条 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1份。申请资料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当完整、清楚。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足够清楚并与原件一致。所有申请资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申请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报送资料,不得委托申请单位向卫生部报送资料。
第九条 卫生部收到申报资料后,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论证
第十条 卫生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估论证,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卫生部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组长由卫生部指定,为现场评估论证工作技术总负责人。
卫生部可指派1~2名管理或专业人员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现场评估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评估论证时间一般为2~3天。在现场评估论证前,专家组长应当提前制定现场技术考核初步计划。
第十三条 卫生部应当在专家组到达评估地前3天将其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如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需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由卫生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程序包括:专家组预备会议、首次会议、资料审查、实验室考察、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知识测试、专家组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
专家组依据计划进行现场评估论证,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协助。
第十五条 专家组在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开始前召开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会议内容包括:
(一)专家组长重申评估论证工作的公正、客观、保密要求,专家组全体人员签署公正性声明和保密协议;
(二)明确评估范围、内容、依据和要求;
(三)明确评估日程和专家组成员分工,确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准备现场评估和论证所需考核试题等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六条 召开首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一)介绍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二)宣布现场评估论证工作安排、要求和时间表;
(三)明确评估的方法、程序和评定原则;
(四)向申请单位做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五)申请单位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六)与申请单位确认现场评估所需现场操作和面试考核项目以及被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资料审查。专家组审查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危害评估报告、标准操作程序、相关记录表格以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实验室考察。由专家组根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检查表》的内容对实验室进行实地考察,并对考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由专家组从实验室操作人员名单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记录。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题目由专家组制订,现场操作应涉及申请范围的主要项目,应当覆盖主要仪器设备、主要人员和主要操作技术。
由每名参试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操作,由2位专家组成员进行评判。评判标准依据实验室的标准操作程序。
第二十条 理论知识测试。采取面试形式,全体实验室人员均应参加,参加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的人员除外。由2位专家组成员组成考核组,对每名被考核人员进行单独面试并进行评判。
面试考核内容及评判标准依据为《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程序文件、标准操作程序(SOP)以及WHO生物安全手册第三版等相关内容。
接受现场操作及面试考核的人员中,未合格者应当重新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全体专家组成员参加,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成员分别报告资料审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和知识测试、实验室检查等结果,讨论并提出评估论证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资格现场评估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末次会议。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成员、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程序及内容:
(一)专家组组长宣读评估论证报告及审查结论;
(二)专家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专家组与申请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长应在现场评估论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评估论证报告、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移交卫生部。评估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
申请单位应按照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卫生部提交整改报告。卫生部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整改复核工作。整改复核工作由原现场评估论证专家组成员完成。

第四章 批 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在收到专家组评估论证报告或者整改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卫生部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卫生部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未通过资格审批的单位,6个月之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程序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估论证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否则应主动提出回避;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评审。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和离开现场评估目的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申请单位联系和接触、传递评审相关信息;专家组各项费用由卫生部负责。专家组在评审地的接待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严禁申请单位参加接待工作。专家组不得提出任何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现场评估过程中,严禁申请单位弄虚作假,严禁通过任何形式对评审施加压力,严禁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或拒绝检查。如果出现上述问题,专家组有权终止评审,卫生部也将不予批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