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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1:53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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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商系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来本市投资,系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投资。
第四条 本规定鼓励引荐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只限于举办生产型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鼓励的引荐人,系指由个人关系引荐其亲友来本市投资并获成功的有中国公民权的个人。
引荐人的确认,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引荐成功的认定,以引荐投资所举办的企业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正式营业执照为准。
第七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凭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授奖通知书,由引荐成功企业的中方单位支付,并发给引荐人。中方单位为多方的,按出资比例分担。
第八条 一次性现金奖励标准,按照引荐成功企业中所引荐外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额(以美元计算,其他币种按出资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合成美元),依以下标准奖励:
外商投入注册资本金额(美元) 奖励金额(人民币、元)
20万~49万 1000
50万~299万 2000
300万~499万 5000
500万以上 10000
第九条 引荐人所得的奖金收入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个人所得调节税。
第十条 本规定奖励金额系按引荐成功企业为基准计发的,引荐人为多人的,应以引荐人登记和确认的人数为准,按引荐人自行商定的协议分享,并分别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不愿接受现金奖励的,尊重本人意愿可给予适当精神或荣誉奖励,所需费用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各单位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本人职务有关的国家党政机关和涉外单位(包括涉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确系引荐其血亲、姻亲的,经确认后亦可享受本规定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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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监理部位的管理,确保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党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的化工咨询、设计、科学研究等单位。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建设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守法、公正、科学,努力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化学工业部。

第二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或者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先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并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银行帐户,方可开业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与监理手段。
设立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名称和地址。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监理工程师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
(6)业务范围。
(7)建设监理单位章程。
第九条 化工监理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场所、业务范围以及监理单位等级,应向原颁发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监理单位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资格等级。各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能力及建设监理范围: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建设监理工程师。
2.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大型或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也可跨部门承担监理工程。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至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单位可承担化工中型及其以下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建设项目。
5.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丙级单位可承担小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审批,由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承担化工行业建设监理任务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各级建设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擅自越级。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只发给临时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满二年后建设监理单位可按本办法规定向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定级。监理单位未定级期间的业务范围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第十条规定从严掌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定级申请书。
(2)《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4)《监理业务手册》。
(5)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化工建设监理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查,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与奖罚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负有对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严格审查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察其监理工作质量,促使其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接受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监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监理单位和中外合办的监理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化工建设工程,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取得化工建设监理资格证书,接受中国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业务手册》,作为考核业务和承揽业务的依据。《监理业务手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建设监理工程项目登记表,包括项目名称、主要工程内容、监理范围、监理起止时间、执行监理业务的情况和后时、监理失误造成的事故、奖罚记录、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可随时通知监理单位送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1)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2)聘用没有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工程师业务的。
(3)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给从事监理业务,或不按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
(4)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
(5)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的。
(6)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请求复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198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枪支,制作弹壳、弹头样本,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建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在1985年内完成。配枪单位(含库存枪支)和持枪人,要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送检。不按规定期限送检的,主管公安机关可将枪支封存,缴回持枪证。
建立枪弹痕迹档案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过去没有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组织专门班子,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在建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注意保密。
现将《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附件发给你们(附件只发公安厅、局),望贯彻执行。

附: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枪弹痕迹档案是公安机关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技术手段,是刑事情报资料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为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填写登记卡,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进行分类储存。
二、对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进行分析检验,与档案样本加以比对。
三、对从社会上收缴和从犯罪分子手中缴获的枪支,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与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进行检验比对。
四、管理枪弹痕迹登记卡,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涉枪案件通报(撤销)单,弹壳、弹头检验照卡,痕迹模型等。
第三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和范围如下:
一、《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经检验、射击的弹壳、弹头。其它种类的枪支,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档。
对被盗、被抢、被骗以及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样本及登记卡等有关资料,应另档管理。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
第四条 枪弹痕迹档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或刑侦技术部门负责管理,原则上实行省(自治区)、地(市)、县(分局)三级和直辖市、分局(县局)二级管理。
一、需要建档的每一支枪,统经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公安机关登记、检验和射击后,各级管理部门保存登记卡和3至5发弹壳、弹头样本,弹壳按弹底痕迹编码法进行分类管理(并要参考弹底纹痕分类法进一步细分);弹头暂与弹壳相应归档。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系统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均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实物,由办案单位保存和查对。不属于本辖区的,应按统一规定,填写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逐级上报。需要交换查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可互相办理,并报公安部备案。协查单位应尽快查对回复,将结果迳寄查询单位和公安部。
三、被盗、被抢、被骗和丢失的枪支,由办案单位填写涉枪案件通报单,及时报送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由省一级负责向公安部报送通报单和检验照片(含负片)、痕迹模型。
业经查获的枪支,办案单位要及时填写通报撤销单,送通报单位予以撤销。
四、建档的基层单位,在填写各种表卡时,应做到内容准确、字迹工整;原填报的内容遇有变动,要及时将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拍摄的检验照片要求清晰、符合规范。
第五条 公安部目前管理全国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弹检验照片和痕迹模型;全国被盗、被抢、被骗、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掌握涉枪案件的发破情况,负责全国范围的通报、组织核查和并案工作。
第六条 凡属《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均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不按规定送检的,不得使用,违者以非法使用论处。
经过技术检验的枪支,不准擅自调换使用或更换,修理零部件。
第七条 凡新发、换发的枪支,申领枪证时,先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技术检验的,不发枪证。
枪支需要换、修理零部件的,应及时报告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必要时重新进行技术检验。
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枪支管理部门在收到送验报废销毁枪支登记清册后,通知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凡确定建档的公安机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具有验枪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有条件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积极采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各种表卡格式、弹底痕迹编码法、弹底痕迹的拍照规范等,各地均应按此办理。如有修改意见,可报公安部。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