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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17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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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沿海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站。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自治县的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等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核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更换经营者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可以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并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法律、法规规定许可条件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严格审查消防安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

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纳入委托监理范围。

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室内消火栓系统或者设置临时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现场的电气工程和装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五)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杜绝火灾隐患。

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标明紧急疏散标识。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公交车等公共交通车辆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和林区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价机制,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中控室监管员、防火巡逻员、火灾报警系统操作员、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举办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对其举办活动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消防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等建筑物、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标准。

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对其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查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人民政府应当列入挂牌督办事项,督促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 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类型和特点开展专业化训练和实战演练。

第五十三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四条 驻琼部队、武警、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消防演练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未保证24小时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三)未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安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中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职务便利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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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府〔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三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主体、标准和时间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首期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购房价款2%的比例缴存。
  (二)所购物业,属于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购房者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为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缴付使用)前或办理交易手续(房产证)前,由购房者持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核对盖章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书》自行到委托银行缴交。
  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若建筑面积是在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范围内,则不办理退回或补缴手续。
  按套购买且以购房价款计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面积误差值多少均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回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一)业主首期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缴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到专管帐户。缴存时间为售房单位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委托银行缴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价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建设单位在2003年9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视同部分赠与)的房屋,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应业主按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同用途房屋的销售均价或市场评估价2%的比例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建设单位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以上(含一周年)的房屋,业主受赠的房屋以及实行回迁安置的被拆迁户、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的房屋,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惠城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上一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
  (三)留用、空置、受赠、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间:
  留用、空置的房屋满一周年后的3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受赠的房屋以事实发生后的30天内,受赠人应当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易单价明显低于同区同类同用途房屋市场均价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应缴交金额,购房者应当在接到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被拆迁安置户应当在接到迁居安置之日起30天内,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其他各县、区建设单位从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或现房销售,商品住房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建设单位留用(空置)、赠与的房屋,以及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相关业主以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标准由各县、区自行制定,并报市房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原则、程序和分摊列支方法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1.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用于房屋本体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楼房屋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专属相关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开发企业尚未售出及留用的房屋应当依其占全部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 因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再以受益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从受益业主账户中列支分摊。
  第十八条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也是以受益总建筑面积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分摊到各相关物业,以每平方米所分摊金额核算;列支分摊的方法是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受益业主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用支出范围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低于首期应缴存额30%(含等于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实施物业管理的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包括专业服务公司)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决定。

第五章 维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栋)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大会办理购买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购买手续。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产权人应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退还手续。个人缴存的返还给个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按账面余额返还原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财政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由同级政府统筹管理,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转让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随同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受让方应及时持有效的权属证明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县、区)审计、财政和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的商业银行转存到其它商业银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工作由代管机构负责,并按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一次性全额付款或分期付款购房的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交凭证作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揭购房的,购房人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放贷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条件之一。
  按揭购房的,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住房购买人未按本细则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未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负责缴交。事后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可向本单位相关责任人追缴。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核销等管理过程违反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退还、单元户名变更等流程及方式,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每平方米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区)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受益人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补设办法。
  本细则实施之日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设办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要件的反思
——从立法的角度进行探讨

谢 侃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笔者认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要件规范就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不当的适用将产生不公正的效果。下面从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国有”和“公务”要件分别予以简析。
一、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人员需在从事公务。满足此二要件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才能在这些人员身上得以适用。但何为国有,何为公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话题,刑法并未对此详尽描述,需适用者自己去解释。曾在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担任十余年大法官的列纳翰德(LeamedHand)在1935年所作的一篇演讲中谈到:“通过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有限性以及立法者的有界理性,得出法官在捕捉模糊的‘公共意志’时永远无法摆脱介于法律文本和个人良知的两难困境的结论。”由于法律多是各方利益调和的的结果,再加上立法技术需进一步完善的缘故,法律用语在许多时候总是模糊多义的,从而限定了立法语言的理性,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解释这些文字时,不可能那么顺畅。法官在把法律的一般抽象性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因解释不同导致具体操作不同,作为承受的主体可能以同样的情况在不同的解释面前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责任远重于被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时所承受的刑事责任,可能是罪与非罪或重刑与轻刑的区别,对承受个体来说关系重大。
二、“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自身和法治的需要。
(一)刑法中的国有本意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
国有是由国营演变而来,在企业二字前加上国有的限定,体现的是对企业的一种分类方式,以国有来限定企业的不同类别。笔者认为这是采取不同所有制形式对企业进行的分类,在我国宪法、企业方面法律法规、刑事法律的表述上可得到证明。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第十一条规定:“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进行了划分,与之相对应,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对这种以所有制不同来区分企业的确认。国家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等等,企业也就按所有制的不同被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直至公司法的颁布才有所改观。而这种在经济制度上对企业的划分必定影响到刑事法律领域中对企业的划分与认定,事实上亦确实如此。1979年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是以国营为标准与其它企业进行区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表述犯罪主体上,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予以并列表述,区分了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上述1982年立法是包含了国有(国营)企业人员的,这表现了刑事立法对企业的区分方式。1997年颁布的现行刑法对企业也是以此为标准,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它企业并列表述,采用的也是所有制的区分方式。从上可以得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国家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向的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就是指向的所有制,其所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的亦是此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在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所处的范畴、作用、在社会中产生的时间先后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它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而在刑法领域中,特别具体案件中针对一具体企业而言,它能否被解释进而运用,这有待理论上的论证。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没有相关规定,针对一个企业,到底怎样来判别它属于什么所有制,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此,笔者想起了前些年在经济改革中争论“姓资”和“姓社”的问题,于此也有相同之处,在经济领域中作为对整个国家经济予以界定的概念是很难在单个事物上直接同等运用的,对具体单个企业进行的所有制界定应当是缺乏科学性的,即使界定成立,整体也绝不等于部分的简单相加。既然在经济上解决都具有一定难度,法律上可想而知。但没有细致规定,刑法的这一条文要件又如何操作呢?没有细致规定并没有阻碍实践的进程,司法者们在适用七九刑法时并未感到彷徨,而是比此时我们适用九七刑法还要从容得多。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被轻松在具体个案中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作为主要经济细胞的国有企业“血统”都非常纯正,不管是直接的、间接的,它们流淌的“血液”(出资)都是国家注入的,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但把国家所有制作为大前提在个案中去比照企业状况事实却并不便于开展审查及书面说理,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上的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法之本意的所有制跨越到所有权,从而建立起一套国有要件的理论体系。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在个案事实单一化(企业资产全为国家出资)的情况下,这套理论被反复运用,固化,并且非常和用,使人深信不疑,从平时的司法实践和教科书的内容均可得以证明。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当时也无可厚非,虽然从立法技术角度、立法理性角度并不妥当,但立法者们的意志却被司法者们所理解和贯彻了。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具有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为企业被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中,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被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为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一个企业到底在民事领域中能不能被界定为他人所拥有呢?同一财产在民事领域能否同时有企业和国家两个所有权主体呢?笔者认为不能。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法上的主体,从独立特征看,他们是一致的,有独立的人格、意志,有独立的财产,独自承担责任,一个自然人在法上是不能被另一个自然人所有的,即使把父母看成是孩子的“出资人”,也不能说父母对孩子享有所有权,法人亦是如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说微软公司为比尔盖茨等人所有,长江集团公司为李嘉诚等人所有,这些说法没有人会认为不对,但在法律领域中,法官是不能这样表达和判定的,这些公司都是法人,法上之人,人是不能被谁所有的,人在法上是独立的。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从成立时起犹如婴儿诞生,他便独立了,不能为任何主体所有,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法人企业享有由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另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在民法中应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的特制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所有权主体,这是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的。可见,刑法与民法之间出现了部门法的不协调,在法治社会,部门法之间应当是趋于协调的,所使用的基础概念及理论应当是协调的,公众才能判别理解,行为才有预见性。产生这一冲突的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国有要件缺乏合理性、所用立法语言太过粗略,无法细化明确,当采用前述方式作出跨越解释后就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发生了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现时实践中已步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多元化的要求,国有企业所有权人缺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缺失导致的国有企业竞争能力降低,企业公司化改造等等因素都促成了企业投资的多元化发展,公司法的颁布又为企业投资多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规程。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一发展趋势,使法官手中的个案资料逐步发生了微妙变化,被刑法评价的人员所在单位的“血统”不是那么“纯正”了,出现了非国家出资成分,打破了个案事实的单一化,这就给法官们出了难题。哪怕其中只含有百分之一的非国家出资,也让刑事法官们迟疑,裁判的手术刀有些战抖了,大家感到这套刑事理论不那么灵验,不能被顺畅地用来解决个案,但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不能等待立法者的释明后再去裁判,只能自行摸索裁量,这样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各地法官之间之间,专家学者之间都发生争执。为了解决问题,提出了许多学说方法,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解释,在刑法的该条款适用范围上无非就是“进、退、”两种方法,“进”则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指向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不管企业中国家出资占多少均不予适用,不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但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反映立法的本意。首先,“进”则适用范围过宽,若一个企业中的国有投资只占较少比例,如百分之几或百分之十几,我国正在讨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问题,待全面减持或部分、逐步减持后这种情形将逐步增多,这时把这些国家投资只占小部分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很难反映了刑法欲要维护的国家所有制的立法本意,“进”的不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在现阶段各类混合出资企业数量逐年激增及就业人员比例逐年上升的情形下,“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失去了法条赖以生存的土壤。据新华网报道,2002年上半年,上海市私营企业已占上海市各类企业总数的53%。近期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目前44万余家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安置336.7万名从业人员,占全市就业人数的53.3%。”私企、个体就占了一半以上,若采用退的方式,只要有非国家出资的企业就不作为国有企业,算上私企、个体再加上这些“混血”企业,能适用该条款的“纯正血统”企业就微乎其微了,这使刑法适用的范围走向狭窄、甚至消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司法解释采用的就是“退”的方式,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此选择,虽然只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但却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对此的观点。国家投资的大型企业许多都实行了股份制,其中很多都是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的资产巨大,从业人员亦多,按此司法解释操作必将导致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日益缩小。有的学者曾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案——控股说,即认为通过国家出资或持有股份能对整个企业控制支配的,这样的企业就界定为国有企业。但笔者认为,这一判别标准从形式上看有它的合理性,但缺乏操作性,亦可能走入前述“进”的方式的误区。首先,无法解决多极控股的问题,国家往往采取以少量资产投入,多个母子公司层层控股的作法组建企业集团。如母公司国家持股百分之五十一,母公司在子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一,子公司在孙公司又持股百分之五十一,那么对孙公司应当怎样评价,通过计算,它的国有“血统”只有百分之一十三。这是一个控股比例比较极端的例子,事实上在许多企业中只要百分之二三十就足以控股,并且间接控股是无限级的,子子孙孙无穷尽,在近日召开的十界人大一次会上成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处于这个金字塔的顶端,行使国家股东权。若把二级三级以下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会出现国有“血脉”只有百分之几的企业也界定为了国有企业,与前述“进”的方式一样使刑法该条款适用范围过宽。
(五)企业人员适用的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现时的公平性
我国曾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可以说与行政机关毫无二致。曾有日本学者到中国进行考察,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在中国没有企业的存在。长期以来,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并不认为我们的国有企业是企业,只把它看作是国家、政府的不同方式延伸。这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艰辛历程上可得以充分证明。在此,笔者并不想过多关注怎样判别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问题,这些针对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讨论、研究在我国已数不胜数,而只是想简要地从企业人员个体角度谈一下,行为人在计划时期与市场时期的不同境遇导致的不公平性,刑事立法应予以充分重视。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的人员实行的是行政官员化管理,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大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厅级、部级,小些的企业经理、厂长就是科级、处级,企业内从上至下按此方式进行管理,工资、福利等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并且人员可在企业和行政机关之间互相调动,不会有任何障碍,国家许多高级官员均来自于企业。还有一点就是企业人员的就业稳定性相当强,企业不愁资金、产品销路,一切由上级计划决定,国家用公权保障这种生产模式的实现,人员几乎没有竞争、淘汰,享有的就业利益稳定。我们知道劳动者能够获取稳定、长期的就业和工资福利待遇,对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从中获取的利益也非常巨大。当时在国有(国营)企业工作是令人羡慕的,他们的待遇甚至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来改革时期称之为“铁饭碗”,铁饭碗就是吃穿不愁。 这种社会经济情形必定影响到立法、司法,把国有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应该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若有人提出在承担刑事责任上他们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恐怕是难以让世人接受的。但时至今日,大多数国有企业人员的境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境遇恐怕难以同日而语。据财政部数据反映,2001年17万4000家国企的总盈余之中,有97%是来自其中的9000家企业,占5.1%,绝大多数的国有企业处在亏损的状态之中。国家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到市场中去自生自灭,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逐渐地不能享受到国家公权的特殊“关怀”,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自在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的计划“恩赐”,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大不相同了,就业稳定性与计划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能市场化,没能正常流动,从单位对人的选择而言,应由职业角色、岗位的特性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处于同一层次的刑事责任地位,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公平是现代法律应有的一大特性,刑事法律亦不应例外,但事实上却不尽如此。如刑法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刑罚设置就极不公平,盗窃罪和贪污罪首先都侵犯了财产权法益,其次贪污罪还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方面的法益,并且后者的法益远非前者可比,不可简单用金钱衡量,影响深远。因而贪污罪的刑罚设置应高于盗窃罪,但我国刑法恰恰相反,不管是认定数额、档次、幅度等方面贪污罪都低于盗窃罪。从司法实践看,贪污几千元是很难科以刑罚的,而盗窃几千元几乎必定受到刑罚。行为危害重之官比危害轻之民所受之罚要轻,宽以待吏,严以治民,公平何在。我国两晋时期开创了一种司法制度,名曰“官当”, 《晋律》、《北魏律·法例科》均有所规定,一直沿用至宋代,指官员犯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减刑罚,此处到有此嫌疑。
三、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孟德斯鸠(法国)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贝卡利亚(意大利)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每一事物均有其本质属性,靠此本质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刑法评价的是犯罪人的行为。马克思曾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就是根本不存在,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犯罪应当是被类型化的行为,立法应当根据行为的本质属性确立罪与罚。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公务一般理论解释为: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分宽大,与刑法本意不符。刑法之所以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公共、公众角度出发。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从外延上讲应当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之所以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的共同存在,认为除了国家之外便无他物可言。在以前的一段时期,人都可以说成是国家的,没有个人可言,即使个人本身也不承认有自我的独立权利存在,环境与文化决定了我们认识不到自我的存在。国家包揽了一切,从公法事务延伸到各个领域,包括一些自治领域、民间领域,反之,公众也养成了希望和依赖国家的习惯。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切都在变化,我们将要步入的是权利时代。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所言:“设计宪政,核心就是把义务本位、服从本位改造为权利本位,大力弘扬权利文化。”马克思也曾说过:“任何权益总是由个人权益集合起来的。”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这些事务比国家去行为可能更显优越。如工会事务,工会本应是劳动者的自愿结合群众组织,而我国长期将工会与国家或资方在组织机构和意志上同一化,这是计划经济和意识形态所决定,二者不需要分离,随着多元化经济的发展,问题凸现,造成劳动者与资方力量对比悬殊,工会不能发挥劳动者的集体力量,这就需要恢复它的本来面目,发挥工会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这些事务就不应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对待,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中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同一词语在法律中含义一致时,才能说法律是明确的,确定的,明确、确定之法才能成为公众行为的指引,行为才具预见性。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核心要求,而罪刑法定的基础之一就是刑法的明确、确定,之后通过司法运用达到明确、确定,把静之法化为动之法,从而在个案中体现罪刑法定。公众要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公务予以理解,必定要借助法律中的其他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刑法除六处条款外,其余列明公务的条款均是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相关,与本文探讨的内容为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公务含义的作用,六处条款中一百零九条和四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务指明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公务,四百三十条为军人之公务,一百二十八、一百二十九条仅写明公务,但未限定主体,三百九十四条列明的公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又涉及本文论及人员的认定问题,亦属同义反复不能起到说明作用。从刑法的这些内容分析可知,公众若仅从刑法中获取对公务的含义只能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若从国家的所有法律分析来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等,这些法中的公务几乎均是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是将公务与国家机关、政府相联系,并突出了公务是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的特征。公众在这些法律面前,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最多由于法律本身的问题导致有时认识的模糊,但在认识上也应当是主体部分中心明确(与国家、政府机关联系)边缘略有模糊的状态,而不是一个势均力敌的二元结构状态。如果立法者给了公众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运用了两个或另一个概念,这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只能让人联想起“刑不可知,威莫大焉”。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后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法官在狄克森一案中,特别强调了“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一词,认为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并认为要成为公务员无须与联邦政府有形式性的契约或代表关系,主张只要处在公共责任的地位或立场上,无论作为个人是否被雇用,都属联邦贿赂法上的公务员。美国联邦贿赂法对职务行为规定如下:“公务员作为其公务职能或以涉及公务委任或利益的身份,对任何时候自己都可能面对或依法移送到自己面前的任何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手续及纷争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引自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从上述美国法规定可体会,它的精要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而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 在前述的一些条件制约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举一个普通的例子,如一个只有几十名职工的饮食服务企业,是国家出资,它的经营就是依仗几个门市出售一日三餐,企业经营也不复杂,购进原材料做成食品出售。如果该企业的经理携带企业的资金去购买做包子、馒头的面粉,面粉未买来却卷款潜逃。案发后对他的行为予以评价,依照现在的做法,司法机关肯定要认定他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企业为国有,行为人是经理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就是从事公务。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和其他包子馒头铺买面粉有什么不同吗?可能连小学生也能理解这一问题,但构成公务这却是国家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不是人本身,却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出资性质。反映印度种姓制度的《摩奴法典》规定:“刹帝利辱骂了婆罗门,处以100帕那罚款,如果是吠舍辱骂了婆罗门,就要处以150到200帕那罚款,要是首陀罗骂辱婆罗门,就要用滚烫的油灌入他的口中和耳中,相反,如果婆罗门侮辱另三个低种姓的人就处以不同额度的罚款。”这里行为相同但因为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现代的法律应当重视的是个人,以人为本,强调的应是平等与自由。如果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把上述行为作为公务对待,那么道是有必要提醒一下国有企业人员,让他们在工作中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树立起工作的责任感和神圣的公务使命感。有人说买面粉是小事当然不是公务,但在法的视野内,用资金买面粉作馒头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动用数万资金购进设备作网络是同质的,属同种性质,都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行为人都是代表企业,受企业的指派或委托从事经营活动。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属性,这是事物自身内容所决定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你违背规律规定它,那只能在形式造就人的错觉,但它的质未变。
企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是有可能从事公务活动的,设定公务活动的承担者并不一定非常机械,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只要能有效开展公务活动即可。如一些大型企业内部就设有管理公共安全、管理交通、管理土地房屋的等等机构,他们都是代表国家以行政公法为依据进行活动,此时,他们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在从事公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四、刑事立法需要理性
(一)对国有企业的治理不良烘托了感性立法
通过前述对企业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个要件分析,得出立法、司法实践的不协调性、不合理性,刑法不应当把国有作为要件之一,要件有且只有公务,并且是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的公务。那么为什么不合理、不协调的做法并未引起公众或犯罪人的强烈异议,是国有企业治理不良导致的恶劣经营状况烘托的社会氛围起了作用。笔者卸下国有企业人员的公务刑事责任的观点,在现今的国有企业发展状况下,大有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风险。不但公众可能难于接受,而且国有企业人员本身可能更难以接受。国有企业自被推向市场后,这种没有实在意义出资者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该如何管理、运作,由于相关研究的缺乏、滞后,国家又无实践操作经验导致国有企业利润每况愈下,市场份额逐渐缩小,国家不知道采用什么有效的管理方式管理国有企业。治理不良的症结就在于无法解决所有者缺位的根源,形成政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局面。由于没有治理的良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寻求刑法的治理是自然的需要,希望刑罚能起到巨大的威慑作用,侵害越多,希望越大,呼声越高,给立法者的压力越大,在没有对此理性分析的情况下,反复作用反复强化,恶性循环,推动了感性立法。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在治理,不在刑罚,病急乱投医,重症用猛药并不管用,只要能找出一条良好的治理之道就能在根本上改变公众对这方面刑事责任承担的看法,要从社会的角度去认识犯罪,数管齐下才能有所收效,这就是平时我们常说的综合治理。事实上,治理国企并非有的人说的,所有者缺位是永远挥不去的阴影,对国企只能如同俄罗斯一样一卖了之。笔者认为,我国国企与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在所有者缺位上颇有相似之处,发达国家的股份上市公司中往往能控制公司的股东所占有的股份比例并不多,大量的股份在股民手中,而股民是无法控制公司的,股民的地位在此就犹如我国国家,拥有股权却无法控制,控制权在管理层或极少数股东手中,但这些国家的这些企业虽也有如安然公司一样弄虚作假的企业,却并没有象我国的国有企业一样大面积出现问题。他们的治理模式值得我们学习,这是一个涉及全社会的问题,不是能简单说清楚的,但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建立阳光式的财产管理模式,把决策与流转暴露在阳光下,但我国现今的财产流动可以说大部分笼罩在黑色、灰色、朦胧之中,一个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确立都来之不易,要对全社会财产建立阳光普照式的监控模式还尚需时日。
(二)刑罚并不具有希望的威慑力
意大利实证派刑法学者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如果说刑罚对各种犯罪能够产生的那种微弱的威慑作用取决于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即时性,那么其他作用则恰恰只取决于警察组织和刑事诉讼。”菲利还认为:“刑罚的效果有赖于刑事诉讼来实现”。如果刑罚在犯罪人身上都是必然的,那么哪怕只是轻微的刑罚也足够预防犯罪了。法的实现支撑着法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实现比率越小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就越少。如果对国有企业的侵害行为都能得到必然的、即时的发现和处理,哪怕是一定比率的被发现、被处理,形式都会有所改观,那么刑法的威慑就起到了希望的作用。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刑罚的作用被夸大了,据中国社科院调查显示:腐败已成为中国城乡居民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可见形式的严峻。并非对国有企业人员规定越重之罚,就会有越好的收效。法的实现需要许多条件的成就,包括社会文化、政治体制、经济环境、民情意识等等,如同美国的宪政被称为美国繁荣的根源,但墨西哥在照搬了美国的做法后却并未得到相同的结果。以良好的意愿制定法律与法律达成良好的意愿需要的是理性知识的介入。
(三)时代需要理性的立法和立法者
我们长时间以来,总把犯罪人看成敌人,总是把刑法看成打击敌人的工具。菲利在《实证派犯罪学》中指出:“我们仍然可以听见以‘公共复仇’对待犯罪者,司法工作仍然主要以用刀剑而不是刀鞘作为其象征的论调。”公众仍怀着报应复仇的心态去看待刑法和刑罚,对许多人而言,即使对严重侵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的犯罪人处以极刑,也在所不惜。如果抛开理性仅凭感性,笔者也希望用暴风骤雨的方式去惩治他们,但这不符合法治的规律。奥地利刑法学家李斯特从某种角度把刑法诠释为“犯罪人的宣言”,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刑罚如同双刃剑,立法者要理性地铸造它,而法官应当作保管法律的司仪,公正智慧地运用法律,而不是作操纵刀剑的士兵。刚刚卸任的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在十界人大一次会议上说“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我国在法律的制定上已初步完成了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思考从有到良、从有到好的时候。全国政协委员、民法专家梁慧星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向记者表达了他对当前立法中的随意性的忧虑,呼吁立法要科学化。立法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的一门科学、一门技术,立法应当建立在对已有规律的演绎和对社会现实的实证分析基础上,而不是凭借议员们或个别人的感性呐喊。我们并不能要求代表们、议员们都是法律的专家,评判代表是否称职的唯一标准只能是看他能否维护其所代表人的利益,而不能有其他的要求,哪怕他目不识丁但却可能是最好的。日前,在电视上看到一进京赴会的代表接受记者采访,代表称一定要好好去开好会,把会议的精神带回来。参加民主议会是去接受通知、安排吗?是要去表达选民的意见,行使民主的权利。怎样实现民主,怎样选举议员、代表,是当前值得我们研究的一门重要学问。良法以科学的立法机制为基础,议员、代表只要能表达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即可,而立法专家们、法律专家们要引导代表们正确地表达目的,并修正那些不切实际的目的,把那些合理的目的用理性的语言文字谱写成可具操作性的法律。如果选举能进化到让大多数议员代表们都是法的专家、治理国家的专家,立法的科学性、理性将会大大增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革命法制和审判》中指出:“不能宁要真理的影子不要真理本身。”立法者不应被感性的阴影所迷惑,应当以理性的姿态看到事物的本质。笔者认为,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唯一要件,与行为人有无供的职单位,在什么单位供职无关。法官在司法中应紧紧把握这一要件进行裁判,才能体现公平、协调、理性。时下不是从国家领导到村委会主任的发言稿都谈与时俱进吗?希望我们的刑法、刑法理论也能与时俱进。

谢 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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