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6:4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牲畜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包括猪、牛、羊、狗,下同)肉食品,都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到屠宰厂、场(点)屠宰。禁止私宰经营。
第四条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区下简称区)和各县、镇(区公所)人民政府应成立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规划、审查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二)检查屠宰厂、场(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厂、场(点);
(四)协助执行单位处理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五条 市区、猪、牛、羊屠宰厂、场(点)由市食品公司设立;狗的屠宰厂、场(点)由市供销社综贸易公司设立。
各县(区)以原有国营屠宰厂、场(点)为基础,县(区)、镇(区公所)人民政府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增设屠宰厂、场(点),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区公所)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经营牲畜屠宰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将屠宰厂、场(点
)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六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建设和开业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要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选择水源充足,通风良好,距离人口稠密区及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三百米以上地区。
(二)屠宰厂、场(点)应分别设有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要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并具备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置。牲畜的屠宰,要遵守民族政策,牲猪要同牛、羊、狗分设场地屠宰。
(三)开业经营必须具备:
1、持有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同意的设点证明;
2、持有镇(区公所)一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3、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4、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5、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6、应有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水平的牲畜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对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点),要按照本规定、本条款要求,由镇(区公所)以上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停止营业。
第七条 严禁屠宰病死的牲畜,凡需屠宰的牲畜,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可自行实施检验,畜牧部门负责监督;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由畜牧部门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
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或检验责任人出具有效证明并在胴体盖上印章(戳)方准上市销售。
市属区、县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天当地屠宰厂、场(点)经过检验合格出场的有效证明。市属区、县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除持有当地检验证明外,还应经广州市肉食卫生复检站复检。省内外调入市区的活畜和冻肉品,要有调出单位所在地
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或销售。
复检单位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复检站由市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方便购销原则,合理设置。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病、死畜肉以及变质、渗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组织检查队伍进行肉食卫生巡回检查,严格履行职责。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可受税务、畜牧兽医部门的委托,按照税法规定代征产品(屠宰)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牲畜检验、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代收检疫检验费和合作医疗保险费。代宰牲畜的单位可合理收取代宰加工费。
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条 整顿经营牲畜肉品的个体商贩。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由县(区)、镇(区公所)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换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审核、未换领工商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猪肉的个体商贩,必须经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才能经营批发业务。
个体商贩经营猪肉的批零差率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畜肉品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并标明当天零售肉品及其制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使用肉食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家、宾馆等饮食单位,糕点复制加工单位,机团伙食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理办法如下:
(一)私设屠宰厂、场(点),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私宰牲畜贩卖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三)私宰病、死牲畜、销售病、死畜肉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肉品、肉制品,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还应视商品性质或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监督销毁、封存查处、赔偿损失,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
惩处。
(四)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对举报有功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属牲畜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点)和肉食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肉品卫生检验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8月7日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题注:(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 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年度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外。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