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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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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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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卫生体制改革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卫生局


福州市卫生体制改革方案

  为了消除我市卫生事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激发全体卫生工作者的创造性、积极性 和主动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卫生体系,更好地维护我市人民的身体健 康权益,现依据国家和省的卫生改革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 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 导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若干意 见(试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及《福州市人民 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切实 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重点加强和推进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农村卫生 工作和医疗卫生体制及市属卫生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实现“用比较低 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的总体目标。 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开拓创新的原则。更新观念、锐意创新,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冲破一切不 利于卫生事业发展的旧观念旧体制的束缚,以开放带动改革,以改革促进发展。
2、坚持保稳定促改革的原则。卫生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很强的工程,关系到广 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卫生工作者的切身利益。必须在改革发展中求稳定、在稳定中搞改革 促发展。
3、坚持政府、社会、市场相结合的原则。加大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保障社会公共卫生 安全;开放医疗市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市场竞争;规范市场运行,发挥市场机 制作用。
4、坚持重点突破与有序推进相结合的原则。以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加强公共卫 生建设、加强农村卫生和城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为重点,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积极稳 妥地推动各项改革有序进行。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公共卫生建设。
1、根据中央“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增加投入、健全体系,改革体制、整合资源, 城乡兼顾、重在农村”的方针,争取在2005年建立健全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疾 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从市、县、乡三个层次提高我市对公 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2、2004年基本完成县(市)区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各级政府要积极制定并 实施两个体制改革方案,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综合管理、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 ,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城区的改革按一个机构、两个牌子方式进行,县(市)改革按两个机 构、两个牌子方式进行。同时要深化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制。新进 人员必须符合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要求,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卫生监督和疾病防控的业务 技术工作,也不得担任该机构的主要领导。对经考核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工作人员要予以分流 重新安排工作或调整出该机构。各级财政要保证其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3、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系统和应急队伍建设。市和各县(市)区要在防治 非典指挥部的基础上,今年内组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公室,设在各级卫生部门, 负责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和实施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要进一 步加强专业队伍和卫生系统各类卫生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和疾 病预防控制能力。
4、实施全行业统一监督执法。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整合原来分散的卫生监督执法职能,建 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综合卫生监督执法机制。要努力改善监督 执法条件和技术手段,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现场检测设备,坚决打击和惩处各 种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保证《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 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 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5、加快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核定标 准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传染病区建设要求,积极筹措资金,加强业务用房建设 ,购置必需的仪器设备,力争年内完成各县(市)传染病房(区)建设。市疾控中心要通过 P3实施室验收和职业卫生资质认可,进一步提高市、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对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6、继续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要整合资源,充分利用现有通讯信息手段,并在乡镇 、街道(社区)卫生院配备电脑,把网络延伸到乡、村和社区,发挥计划生育信息网络的作 用,实现资源共享,建立统一、高效、快捷、准确的疫情信息报告网络。
7、提高传染病、地慢病监测防治水平。对重大、重点和新发传染病的疫情监测,要保证监 测经费的投入,全面提高我市预警、预控和综合防治水平。三年内完成乡镇、街道卫生院规 范化计划免疫接种门诊的建设,各项设施和接种人员的培训全部到位。
8、加强妇幼保健机构规范化建设。加大经费的投入力度,使现有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 构成为辖区保健指导中心。以社区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为依托,落实以优生、优育为重点 的健康教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二)加强农村卫生工作。
9、探索搞活农村办医形式。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多渠道吸纳社会资金,扩大 卫生资源,发展农村民办医疗机构;鼓励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 城市医院可到农村举办医疗机构或与乡镇卫生院开展多种形式的纵向合作,具备执业医师资 格的城市离退休和富余医务人员可到农村办医。积极组织城市大中型医疗机构开展卫生下乡 和“一帮一”活动,采取捐赠医疗设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双向转诊、学科 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支援农村卫生机构建设。
10、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按照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及其医疗卫生资源和医疗需求状况,合 理整合乡镇卫生院,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划 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必须配备专职预防保健人员,其业务工作由县 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和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人员经费和预防保健业务经费由县 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农村卫生资源的组成部分。医疗卫生机 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 应有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11、加强农村卫生院、所建设和规范。加快乡镇卫生院建设,保证开展公共卫生执法监督和 基本医疗服务所需基础设备和条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乡镇卫生院建设,2008年前完成全 市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任务。规范农村卫生所管理,使公共卫生网络更加健全,网底更 加扎实牢固,农民就医更加方便。可充分发挥县级医院的作用,对乡镇卫生院采取兼并、重 组等方式,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对边远山区、海岛卫生院要加强投 入,重点建设产、儿科及急诊科,提高妇幼公共卫生及常见病、急诊应急处理能力。
12、努力推进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2005年开始试点工作,试点县(区)要成立 领导机构,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确保试点工作 顺利开展。卫生、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 ,合理确定合作医疗筹资标准。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 当补助。争取2008年在全市推开,2010年完成。
13、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实行医疗救助。建立农 村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在总结 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市逐步推开。
(三)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
14、加快民办医疗机构发展。鼓励社会资金(含外资)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 构设置不受区域卫生规划的限制,符合准入标准的民办医疗机构,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设立。卫生行政部门要公开民办医疗机构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简化审批环节,在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准入标准的应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设置任何审批 障碍。民办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工商、民政、税务部门应根据营利和 非营利性质分别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明。民办医院按照不同类别,享受相应的税收优 惠政策,基本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协议出让,非营利 性民办医院的用地可申请划拨使用。在人才引进、技术职称评定、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 等业务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申请城市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民办医院可自主招聘工作人员,依据聘用合同协商确定薪 酬,职工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量 化分级管理制度,实行平时监管和年度审核相结合,对不合格的民办医疗机构,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
15、深化公立医院改革。各级政府要按照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的要求,适当调整卫生资源 结构和布局,合理确定公立医院的规模和数量,集中力量办好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能够保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代表区域业务水平的医疗机构。鼓励各类医疗机构打破部 门和行政隶属关系的界限,在业务、技术、人才、资金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 进一步促进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性作用,健全和完善公立医院的 财政补偿机制,促进公立医院的建设和发展。对资源配置不合理、经营管理不善、服务效率 低下、区域同类性重复明显的公立医院,应从结构和数量上进行调整,可通过股份制、委托 经营、股份合作制、整体有偿出让等多种形式进行改制、改造。要
积极探索公立医院管理形式的改革,政府可通过建立出资人制度,明确和规范公立医院的产 权关系,实现公立医院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政府享有出资人权利,可通过成立非营利性的 医院管理机构对公立医院进行管理。公立医院要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自我管理、 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不断深化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制 。
16、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到2005年,福州市区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部分城区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福清、长乐基本形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
各级政府应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发展规划,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 量多方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引导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向下延伸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同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为其配备基本设备和房屋 等设施。城市在新建或扩建居民小区时,必须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用房。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参保人员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应低于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自付的比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切实转换功能,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诊治、康复服务和计划 生育服务为主,满足社区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 医疗机构构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做到“大病到医院、小病在社区”。此外,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还必须开展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准入制度,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退休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给予合理报酬,其原退休 待遇保持不变。
17、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从 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入手,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程序,进一步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 技术等服务要素准入制度,强化医疗服务市场监管。要培育和发展医疗服务中介组织,充分 发挥行业协会和学会等中介组织在卫生行业自律和组织协调的作用,推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 疗服务行业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从部门管理向全行业管理转变 ,切实实现管办分离和政事分开,逐步形成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规范和标准,并通过中介组织 进行检查和评价,根据检查和评价结果进行依法监管的工作格局。
(四)开展市属卫生单位改革。
18、做大做强做精市属医院。坚持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重点医院、特色(专 科)医院的发展战略,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借鉴全国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考核办法,革新 创建机制,完善考评体系,加强监督指导。
19、改革市属医院经费投入和融资办法,建立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机制。一是市属综合、 专科医院可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化的方向进行改革,市里每年仍通过工作量为主、特殊病 种为辅的考核办法予以补助扶持。二是多渠道筹措发展资金,用于医院基建和购置设备。如 吸收外国政府贷款、银行贷款政府贴息、BOT(建设-经营-转让)、合资(合作)办院、 产权置换等。贴息贷款具体办法:医院在充分调查市场需求的基础上,提出贷款的项目和金 额,由卫生局组织专家组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将贴息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
20、积极推进市属医院后勤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如食堂、锅炉、洗衣、 清洁卫生、绿化、保卫等应逐步从医院剥离出去,实行社会化管理,实现管理层与作业层的 分离,以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也可由医院联合组建社 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21、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 发〔2000〕31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 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以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理顺政 事职能,下放管理权限,引入竞争机制,搞活用人制度。
22、拉开分配档次。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和发展需要及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 型的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①全额拨款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形式,并 在工资总额范围内,对活的工资部分进行重新分配;②差额拨款单位:根据市人事局核定的 工资总额可自主确定医院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③自收自支单位: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 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 的前提下,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在逐步推进管理机制改革的条件下,进一步搞活内 部分配,扩大各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 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对于少数 能力、水平、贡献均十分突出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可采取年薪制和协议工资制度,由双方共 同商定并签定协议。同时,积极探索医院领导干部收入与医院效益挂钩的办法。
23、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制度。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 下,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 多种选拔任用方式。局直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任职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组织考核合 格,可继续任原职,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其试用职务。同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院级领导 定期轮岗制度,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单位其行政领导职务,每届任期为5年,到期进行任 职交流。
24、积极稳妥地开展市属医院产权制度改革。要根据市属医院经营状况进行适时改制。鼓励 经营效益好的医院并购其它医院组建医疗集团或转为营利性医院,并在3年过渡期内不减少 原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对资源配置不合理、经营管理不好、服务效率低下、自给率低的,以 及在按工作量补贴经费不变的情况下无法生存的医院,可以由各级公立医院并购组建医疗集 团,也可以公开拍卖转为民营医院或撤销、关闭。
转制的市属医院,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清产核资,严格资产评估,避免国 有资产流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用投标挂牌拍卖等形式公开整体出让。出让过程 中,要注重投资者的信誉与资质,不以简单的出价高低为选择标准,注重医疗机构的无形资 产。
25、坚持不懈地开展精神文明和行风建设。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继续开展以评选“三优一 诚信”为载体的“三讲一树”活动,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创建文明行业。要围绕解决病人群 众关心的看病难、看病贵等热点问题,继续实施病人选医院选医生、医疗服务信息公示、医 药费用日清单、大额病例处方评议监督办法、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制度,大力推行药品集 中招标采购制度以及降低医院药品收入管理等办法,确保市属医院单病种医药费用继续低于 省级医院水平。要加大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在医药购销中收受回扣和医疗服务中开单提成、 收受红包等问题,要继续实施卫生部和卫生厅及我局制定的举报收受红包、回扣有奖办法, 积极运用扣除卫生经费、暂停职称晋升、执业资格活动等手段处理严重违纪的医务人员,实 现有效遏制收受药品回扣、收取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要按照“谁主管,谁 负责”原则,建立纠风长效机制。同时要建立健全医德医风考核、激励和惩戒管理机制,促 进医务卫生人员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增强为病人群众服务观念。要加强卫生服务诚信建设, 把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真正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进一步深化医院院务公开工作,以病人群 众关注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腐败行为 。
26、理顺福州市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将福州市红十字会由“福州市卫生局代管”改由市政府 领导联系。

四、组织实施
1、认清形势,统一思想。要加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积极组织学习国家 有关卫生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提高医疗卫生单位党政领导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政策知晓率, 增强大家的改革意识及心理承受能力。
2、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情况复杂,不仅关系到我市 整个卫生的改革与发展,还关系到社会的安定稳定。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改革工作。
3、统筹规划,多方协调。卫生体制改革涉及面广,需要综合配套。每项改革不仅要使政府 心中有数,而且计划、人事、劳动、编制、财政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和支持;每一项政策出台 前,不仅要注意与其它政策相配套,进行统筹规划,还要多征求、多咨询、多分析,避免盲 目进行。
4、循序渐进,分步实施。改革要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精神,先试点再实施,积极稳 妥地推进卫生体制改革。
本方案试行后,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实施。



福州市卫生局
2004年6月16日


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

许轲


[内容摘要]: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中,他主张,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个国家都要成为共和制,然后,由这些共和制再订立世界公民法,达成一个"自由国家联盟"。这条道路总体而言,可以称之为对主权的"非干涉主义"。而国际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创立国际法学说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解决当时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围绕海洋自由而引起的争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主体、国家主权与人权等理论均有时代性、现实性。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论述理性设计出的“世界法”与现实意义上的现代国际法。

[关键词] :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主权与人权 永久和平论

伟大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他出于对人类命运的关怀,针对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理想。这个理想显然不同于前人对和平的论述,前人的所谓国与国的"和平状态"在康德看来不过是把战争的现实性转为了战争的可能性,因为这样的一种和平状态只是一种无声息的备战,是暂时的停战状态,是一场临时战争的结束和另一场战争的开始。而康德所主张的乃是一种永久的人类和平,它要远离一切战争!而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或论荷兰从事东印度贸易的权利》,这一现代国际法学世上最初的文献包含了许多后来成为国际法的原理。也许我们现在研究学习的国际法只是现实意义上的国际法。


一.现代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与康德的共和制主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主体,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也有“国际人格”或“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现在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作为国际法上主要主体的国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
求偿的能力 。这实际上实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权利能力”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主权。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来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民法和国际法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许多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们可以用下面这个图表来说明问题

主 体 承载权利义务的方式 调整的关系 客 体

民法: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合同等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决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和一部分的人身关系

物,权利,实施知识产权等的智力成果

国际法: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即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38条第1款制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与作为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权威的国际法学说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关系包括了国际军事关系、国际外交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国际法发上的领土、海洋、空间、环境等一切可以国际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而康德在,《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对国家的要求则不仅仅限于此。康德对“社会--法治”状态进行了描述,他认为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康德认为,共和制的逻辑产生基于三条法则:第一是“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第二是“根据所有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赖原理”;第三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依此三项原则--本质核心是权利原则--所产生的原始契约必然是共和制。因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确保人民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
  这里所说的共和制并非现在的英美法治社会,在康德看来其远未达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同时康德提醒我们不要把共和制与民主制--康德所说的民主制是古希腊意义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认为首先国家依统治的形式可以分为: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三种,相应于君主权力、贵族权力和人民权力;其次依政权的形式,国家可以分为共和与专制二种,前者“共和主义乃是行政权力(政府)与立法权力相分离的国家原则”,而后者“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自身所制订的法律的那种国家原则,因而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自己私人的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 康德的第二种分类颇令人深思,因为依此分类,没有分权的民主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专制主义,其政治恶果就是多数人暴政,从而与“公意”相违背 。康德否定一切没有代议制的政权形式,因为“在同一个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时又是自己意志的执行者” , 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会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为困难,康德认为只有通过暴力革命,显然康德更为欣赏开明式的专制,即君主立宪制度。因为君主立宪制度还为代议制留有余地。康德强调,“唯有在代议制体系中共和制的政权方式才有可能,没有代议制体系则它就是专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谓的共和国没有一个认识到这一点的,于是它们就势必会都解体为专制主义。”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在国际法上主体标准认定的问题,即,在现代国际法上只要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国家在不违反国际既有的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同他国缔结双边的或是多边条约,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即可以成国际法上的主体,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也有所变化。在WTO种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其政府属于国际法的特殊主体,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渐渐地可以通过国际性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引用过
国际条约,保护自己人权 。 显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也可以说比康德的观点中的要求低了许多。

二. 国际体系与“自由国家联盟”

康德认为,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康德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但无法决定谁有权利。为了脱离这种战争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它与和平条约的区别是和平条约结束一场战争,而和平联盟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同时,这个在于,后者仅仅企联盟不是积极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所以,这个联盟是消极意义上的联盟。
国家是一个抽象物,一个概念
国家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现实。某个国家,比如阿尔及尔或西班牙,意味着,包含着界定的领土、人口和由一个政府管理的组织化国内政治社会 。
国际体系也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现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其作为分散的、独立的国家的特点。如果没有大量分开的国家,如果各国没有来往,就不存在国家间关系,就不存在国家间体系,也没有国家间政治,没有国家间(国际)法律。假如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就可能会有世界法,但不会有国家间法律。如果世界在一个单一霸权之下——罗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就会只有一个单一的统治性“国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会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
国际体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种现实。很久以前,这成为欧洲中心和基督教,并维持相当时期,然后又是“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者。该体系的哲学和语言早已是欧洲的。“国家”也是欧洲的术语和概念。国际法上的其他许多术语和概念也是欧洲的。国际政治制度与国际法的许多方面仍然反映着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随着殖民主义的结束,开始有了转变。
总之,国际法——国家间法律——是各国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隶属于其政治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