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3:29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今年以来,全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截止目前已发生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烟花爆竹特大事故,共造成51人死亡。2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青阳镇国泰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进入4月中旬以后,全国大部分地区气温偏高,降雨量较大,一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忽视高温季节和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管理,以致发生了多起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4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洞坪组鞭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0人死亡。4月22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常乐集乡焦村庙行政村发生一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引发的爆炸事故,15人死亡。6月9日,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源南乡新棚村花园花炮厂发生爆炸事故,16人死亡。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极为关注。针对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问题,尤其要做好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管理,防止重、特大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频繁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防止出现安全监管漏洞。各级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始终把烟花爆竹安全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调整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暑期、雨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检查的力度,防止出现监管工作漏洞,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企业安全管理,确保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安全。要督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在暑期、雨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尤其要做到:机器造粒运转时,药物温升不得超过20℃;药物干燥时,严禁使用明火,烘房温度不得超过60℃,被烘干的药物厚度不得大于1.5厘米;采用日光干燥产品时,晒架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厘米,日晒场应与车间、仓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有专人看管;热风干燥时,有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40℃,无药半成品室温不得超过60℃。

  三、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力度,规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各地区要针对一些不法分子在夏季农闲时期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特点,采取鼓励群众举报、进行明查暗访等形式,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从源头上防止爆炸事故发生。要坚决依法取缔非法生产厂点,收缴并销毁其生产加工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及时通报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认真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检查,各地区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取防雷、防暑、防雨、防汛等安全措施的情况,对从事药物工序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的情况,储存设施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要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严控制各工艺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的数量和现场作业人员的数量。对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证照不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情况和发生事故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停产整顿。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4/23
  【实施日期】1993/04/23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4月2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视察组关于《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情况的视察报告。会议认为,《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颁行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学习、宣传,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建设,节约用水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对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突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乱开滥采水资源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不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对此,必须从自治区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及时研究解决,进一步推动《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实施。
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现的学习、宣传,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我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注重实际效果,下大力气抓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学习、宣传,使各级干部和各族群众深刻认识我区水资源的有限性、缺水的严重性、节水的紧迫性、无计划开采的危害性、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必要性、搞好水土保持的重要性,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切实把贯彻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作为重要职责,及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保证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把自治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二、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搞好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七条规定:“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在新疆境内的一切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规章。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的关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加强检查、督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水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的这些规定,加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制定工作。在规划中,要体现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注重水污染、预防和治理。
三、继续抓紧抓好节约用水工作
《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落实这些规定。大力推广使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努力克服一方面严重缺水,一方面又损失浪费严重的现象。在水资源紧缺地区,要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的发展。
四、进一步加强水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费征收、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切实按标准征收水费。任何单位、部门不准以征收水费为名搭征其它费、税,也不允许擅自提高水费计收标准,水利部门要坚决克服乱收水费的现象。要加强对水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管单位抽调资金,挪作他用。鉴于目前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上问题较多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在全区范围内组织一次清理整顿,进一步重申和明确有关的政策、措施。
五、高度重视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款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切实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坚持不懈地抓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和盐渍化。要严格禁止陡坡开荒、乱砍滥伐、超载放牧等破坏地面植被的现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采取保护性措施。在水土开发中,要坚持以水定地的原则,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六、加强法律监督,搞好执法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水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水土保持法》的监督,积极组织执法检查,及时督促查处违法问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快自治区《自治区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制定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更好地适应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各族人民生活的需要提供有力的保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