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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6:47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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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充分发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在这些水库上修建的水电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防治水土流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小流域或者区域综合防治实施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流失的预防和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八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当地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保持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在五度以上的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水土流失。

第十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营造新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十一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二)堆放或者倾倒沙石、泥土、矿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滥伐林木、毁林开荒、过度放牧或者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应当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水面,开展种植、养殖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水费、电费中提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该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主体工程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但主要水源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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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 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及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等级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